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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诈骗10万余元,经过辩护,判处缓刑

  • 刑事辩护
  • (2019)沪0115刑初558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杜俊杰律师
诈骗数额10万余元,经过律师辩护,最终判处缓刑。

案件详情

    江X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沪0115刑初55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XX。

    被告人江X,男,1990年3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桐城市。

    辩护人杜俊杰,上海XX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XX以沪浦检二部刑诉〔2019〕58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X犯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XX指派检察员张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X及其辩护人杜俊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XX指控,2017年11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江X在上海搭识年长其十三岁的被害人王XX后,迅急与王XX展开“热恋”,并以“虚构婚房”、“刻意向家属表态”(通过视频)等方式先后“许诺”被害人正月、“五一”结婚,使被害人掉入情感陷阱,误以为婚姻可期,而后被告人江X即以“家中出意外”、“母亲被打”、“跑业务要开销”、“婚房装修”、“欠朋友债要还”、“垫资买手机”等名义不停向被害人要钱,致被害人王XX被骗走钱款人民币共计101,487.14元(包括被害人前期以“520”、“2014”“113.14”等特殊数字金额向被告人转账的少量钱款),后期被害人曾要求还钱,被告人江X不仅分文未还,还于2018年7月突然与被害人分手,致被害人经济、情感遭受重挫。

    2019年9月1日,被告人江X在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的情况下,至安徽省桐城市公安机关投案,但到案后未予供认有诈骗行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出示、宣读了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欠条、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江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江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中,江X系自动投案,并当庭自愿认罪,应认定为自首。其诈骗所得钱款均已退缴,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综上,建议法庭对江X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江X于2017年11月在上海搭识年长其十三岁的被害人王XX后,迅急与王XX展开“热恋”,并以“虚构婚房”、“刻意向家属表态”(通过视频)等方式先后“许诺”被害人正月、“五一”结婚,使被害人掉入情感陷阱,误以为婚姻可期。后被告人江X虚构“家中出意外”、“母亲被打”、“跑业务要开销”、“婚房装修”等名义向被害人索要钱款。至2018年6月,被害人王XX共计被骗钱款人民币101,487.14元(包括被害人前期以“520”、“2014”“113.14”等特殊数字金额向被告人转账的少量钱款),后期被害人曾要求还钱,被告人江X不仅分文未还,还于2018年7月突然与被害人分手。上述骗得钱款均被被告人江X用于个人日常开销。

    2019年9月1日,被告人江X在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的情况下,至安徽省桐城市公安机关投案,但到案后未予供认有诈骗行为。后其当庭自愿认罪,并于庭审期间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全部违法所得。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7年11月与被告人江X相识,后二人确定男女朋友关系。被告人江X许诺其会尽快结婚,并以公司经营不好、母亲被打看病、跑业务需要开销等事由向其要钱。其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等方式分多次打给江X人民币共计101,487.14元。后江X要与其分手,其发现被骗遂报警的事实。

    2.相关微信记录,证实被告人江X进入被害人家族群及虚构婚房、被害人要被告人还钱等事实。

    3.相关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欠条,证实被告人江X骗走被害人王XX人民币共计101,487.14元的事实。

    4.证人江X1的证言,证实被害人王XX与被告人江X交往及2018年年初王XX曾至江X家中找江X的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江X的到案情况。

    6.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江X的个人基本情况。

    7.被告人江X的供述,证实上述部分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江X的辩护人认为江X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江X系自动投案,但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虽然其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但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江X能够自动投案,并当庭自愿认罪;其在家属的帮助下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又系初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江X回到社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于 淼

    人民陪审员  戎XX

    人民陪审员  乔XX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秦XX


  • 2020-01-28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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