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XX
行政判决书
(2019)京73行初10923号
原告:*****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秀,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XX。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号《关于第****号“***”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本院受理时间:2019年9月3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9年11月19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诉争商标的复审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第1299****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撤销在“**;**”上的注册并已公告,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二、原告放弃诉争商标在第**群组和第***群组上“以***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的注册,引证商标二也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
3.申请日期:2018年6月25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第**类,已核准部分,类似群******):面条;米粉(条状)。
指定使用商品(第30类,未核准部分,类似群3006;3008;3010):谷类制品;米;人食用的去壳谷物;薄片(谷类产品);糯米;食用豆粉;面粉;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食品有限公司。
2.注册号:1299****。
3.申请日期:2013年7月30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8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类似群3005):蜂胶。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
2.注册号:1******。
3.申请日期:2015年6月18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1月13日。
5.标识:
5.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类似群3006-3007):饼干;年糕。
四、其他事实
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放弃诉争商标在第3006群组上的全部商品和第3010群组“以**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查,引证商标一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撤销在“谷类制品;米”商品上的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经生效,并已刊登注册商标撤销公告(第1665期商标公告)。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院认为: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一在“谷类制品;米”商品上被撤销注册,且原告明确放弃诉争商标在第3006群组上的全部商品和第3010群组“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诉争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已发生变化,并已影响案件审理结果,本院据此撤销被诉决定。被告应当在新的事实基础上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但案件受理费仍由原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号《关于第317****号“****稻米”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XX公司针对第317****8号“***稻米”商标所提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XX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丽
人民陪审员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丁 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 助理 王彦杰
法官 助理 王XX
书 记 员 赵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