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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经营权行政登记一案代理被告胜诉

  • 行政类
  • (2019)鲁0125行初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鹏程律师
驳回原告赵吉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详情

山东省济南市济阳XX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鲁0125行初8号
原告赵XX,男,195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苏XX,山东XX律师。
被告济南市济阳XX,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焦XX,局长。
出庭负责人周X,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XX,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鹏程,山东XX律师。
被告济南市济阳XX自然资源XX,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XX,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XX,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X,山东XX律师。
第三人赵XX,男,195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第三人赵XX,男,195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赵XX诉被告济南市济阳XX(简称:区农业局)、济南市济阳XX自然资源XX(简称:区自然局)土地承包经营权行政登记一案,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2日裁定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向被告区农业局、区自然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赵XX、赵XX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苏XX,被告区农业局负责人周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X、张鹏程,被告区自然局委托代理人刘XX、张X,第三人赵XX、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崔寨街道诸茂XX于1998年10月实行集体土地承包时,原告家庭共有5人,按照村委会的决定每人1.7亩,原告家庭共承包耕地8.4亩,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30年。2014年3月至4月间,原告的母亲马XX、父亲赵XX相继去世。同年5月,原告儿媳周X、孙子赵XX户口迁至本村。2015年下半年农村土地进行统一确权时,被告将原告承包的土地错误确权为5亩,另外本来由原告承包的土地3.4亩,分别错误地确权给了第三人赵XX1.7亩、赵XX1.7亩。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赵XX颁发的证号为370125XXXX000042J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简称:42J号经营权证)和为第三人赵XX颁发的证号为370125XXXX000047J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简称:47J号经营权证),并判令第三人赵XX、赵XX将土地返还给原告经营管理。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赵XX与第三人赵XX、赵XX于2018年9月26日达成的协议书;2、许XX作为证明人的书面证明一份;3、赵XX、赵XX等6人的证人证言;4、承包方为原告赵XX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登记档案资料。
被告区农业局辩称,我局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颁发机关,不是适格被告。根据山东省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领导小组的安排,济阳县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工作已经于2016年顺利完成。我局参与了相关工作。在具体工作中,我局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颁证过程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区农业局提交以下证据:1、42J号经营权证和47J号经营权证的登记档案资料,主要有:登记调查确认书、公示结果归户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登记薄、承包地块调查表等;2、济阳县崔寨镇人民政府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证申请、确权登记颁证完成情况确认书。
被告区自然局辩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并非我局职权范围,原告属于错列被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赵XX、赵XX提交答辩书,对涉案土地情况做了叙述,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不存在土地确权错误的情况。第三人赵XX、赵XX提交以下证据:原告赵XX与第三人赵XX、赵XX于2018年9月26日达成的协议书;许XX作为证明人的书面证明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区农业局提交的1号证据为第三人赵XX、赵XX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资料,已经第三人赵XX、赵XX核实,原告称真实性无法确定,但并无相反证据证实,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2号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和第三人赵XX、赵XX提交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与被告区农业局提交的资料一致,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济阳县崔寨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济阳县崔寨镇诸茂店村民委员会及村小组调查确认之后,诸茂店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于2015年6月25日,与第三人赵XX、赵XX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面积及实测面积分别为6.8亩、10.2亩。济阳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30日分别为第三人赵XX、赵XX颁发42J号经营权证、47J号经营权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第五条规定“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区自然局作为不动产登记机构,具有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的法定职责。山东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市县不动产登记职责和机构整合的意见》中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纳入不动产统一登记予以5年过渡期。过渡期内,农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统一登记工作”,鉴于济阳XX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尚未纳入不动产统一登记,仍处于过渡期内,本院将区农业局、区自然局列为共同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上述规定,登记机关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对承包人根据承包合同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和公示,土地承包合同等登记材料构成了登记机关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基础。如果登记机关对土地承包合同等申请登记材料的形式真实有效性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在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有效性未经法定途径予以否定前,对登记机关作出的登记在实体合法性上应当予以认可。本案中,涉案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上有发包方济阳县崔寨镇诸茂店村民委员会的印章,有承包方第三人赵XX、赵XX的签字及指印,第三人赵XX、赵XX在庭审中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涉案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在形式上并无重大明显瑕疵,登记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对合同的真实有效性已基本尽到了审慎审查义务,其作出的登记颁证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请求撤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所称的相关签字的真伪、涉案地块使用存有争议等,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原告可通过其他途径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卫东
审 判 员  王德轩
人民陪审员  闫圣亮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XX


  • 2019-05-27
  •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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