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裴XX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20)沪0115刑初393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陆一律师
维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

案件详情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刑初39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XX,1993年5月28日生,汉族。
辩护人胡XX、赵陆一,上海XX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20]4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XX犯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XX及辩护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至2019年5月,郭X(另案处理)先后设立并控制上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等多家关联公司,在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开设“春秋”“寰球”“金时”“芒果”“普惠”等网络直播间,宣称代理进行黄金、原油、外汇等期货交易,通过网络直播等形式诱使客户在“信管家”等平台上进行投资理财。经审计,2018年11月30日至2019年5月3日,“信管家”网上交易平台充值金额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700万余元。
2018年3月12日至2019年4月5日,被告人裴XX先后担任“金时”“芒果”直播间分析师,负责在该直播间内分析期货行情、解答客户提问等,诱使投资人投资期货。经审计,2018年11月30日至2019年3月28日,“信管家”网上交易平台充值金额合计8391万余元,其中,被告人裴XX所在“芒果”直播间客户充值金额21,729,039.00元。
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裴XX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裴XX在家属帮助下退缴了犯罪所得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裴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刘XX、许X、丁X、赵某某、薛XX等人的证言笔录,工商注册登记材料、期货公司名录,电话记录、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人员名册,上海XX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裴XX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XX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期货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裴XX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裴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裴XX具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裴XX能积极退缴犯罪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裴XX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裴XX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退缴在案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予以没收。本院为维护市场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裴X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退缴在案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予以没收。
裴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俊
人民陪审员 朱 涛
人民陪审员 茅自雄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2020-11-18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缓刑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