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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

  • 刑事辩护
  • (2020)皖1802刑初137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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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20)皖1802刑初13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由:
故意伤害罪
裁判日期:
2020-08-12
合议庭:
黄XX    
审理程序:
一审
原告: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钟X    
被告:
李XX    
原告代理律师:
杨天庭 [上海市XX]    
被告代理律师:
何X [安徽XX]    叶XX [安徽XX]    
文书性质:
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X,男,1953年10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宣城市,汉族,农民,住宣城市宣州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天庭,上海市XX律师。

    被告人李XX,男,1953年10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宣城市,汉族,不识字,农民,住宣城市宣州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X,安徽XX律师。

    辩护人叶XX,安徽XX律师。

    审理经过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一刑诉[2020]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2日一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XX、检察官助理凤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天庭,被告人李XX及宣城市宣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叶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XX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XX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从宽处理。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建议判处被告人李XX拘役四个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X诉称:被告人李XX的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因此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赔偿其医疗费49584.94元、误工费17753.56元(113.08元/天×157天)、护理费18225元(121.5元/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营养费4500元(30元/天×150天)、交通费50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89422元(34393元/年×13年×20%),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40984.94元,还需支付140570.56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X诉讼请求里的医药费,请求法院核实是否有医保报销的部分。

    辩护人叶XX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2、被告人李XX具有自首的情节;3、被告人李XX认罪认罚;4、本案被害人行为存在一定过错;5、案发后,积极赔偿支付了被害人全部医疗费用;6、被告人李XX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XX从宽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XX与被害人钟X曾因事发生争执。2019年7月10日11时许,李XX和丁X至宣城市宣州区XX找到钟X,要求与钟X一同至向阳派出所解决纠纷,钟X不愿,双方僵持。后李XX将钟X打倒在地,致其左股骨颈骨折。经鉴定,钟X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当日,李XX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李XX支付钟X医疗费40984.94元。

    被害人钟X受伤至宣城市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24日,支付医疗费49584.94元。经安徽宣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钟X左股骨颈骨折行人工关节置换术,构成IX级(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钟X伤后休息期为评残之前一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50日,支付鉴定费1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接受证据清单及病历材料、医疗费发票、手机支付截图,调解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宣公(法临)鉴字[2019]107号鉴定文书、宣医司鉴所[2019]临司鉴字第2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丁X、吴X、汪X、蒋X的证言,被害人钟X的陈述,被告人李X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XX主动到案,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XX赔偿被害人钟X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因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李XX的犯罪行为造成了被害人钟X经济损失,因此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X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实其受伤后误工减少的收入,其受伤前在其居住地附近的厂里务工,无固定工资,其已满65周岁,本院酌定其误工费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结合被告人李XX的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核定直接物质损失如下:医疗费8600元(原告人自行支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护理费18225元(121.5元/天×150天)、营养费4500元(30元/天×150天)、误工费9420元(60元/天×157天)、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元。上述直接物质损失合计42815元,由被告人李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X要求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李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X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2815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XX

    人民陪审员吴晏萍

    人民陪审员王X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慧

    


  • 2020-08-12
  • 宣城市宣州区(市)人民法院
  •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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