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饶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鲁0523行初9号
当事人
原告许XX,女,195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
被告广饶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广饶县乐安XX。
法定代表人贾XX,局长。
出庭负责人朱X,广饶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党组副书记。
第三人山东省XX公司,住所地:广饶县西XX。
法定代表人武XX,经理。
诉辩意见
原告起诉的主要事实根据:原告居住广饶县西XX房屋系原广饶县糕点厂分配给职工许XX同志居住房屋,系单位自管住宅公房,原告享有该住房居住权,是公房合法承租人。1995年5月3日,广饶县糕点厂以资不抵债为由,向法院提交破产申请书,申请依法宣告破产还债,1995年5月4日,法院出具(1995)广民破字第668号民裁定书,裁定宣告申请人广饶县糕点厂破产还债;糕点厂破产后,对符合条件职工进行住房安置。1996年1月10日注册成立了山东省XX公司,原告成为山东省XX公司的股东。广饶县XX公司法人武XX未经过股东会及职工代表大会同意,于1999年办理房产证,并更改职工住房用途为办公室,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应以房屋登记簿为准。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饶县XX公司已于2011年12月15日吊销营业执照,不具备生产经营资格。广饶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广饶县XX公司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加盖广饶县XX公司公章。广饶县XX公司未书面通知原告,侵犯原告知情权。广饶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拆迁指挥部《月河路以西新华书店片区》范围内的房屋公示项目基本情况为:“原糕点厂:住宅平房及车间”。不是广饶县XX公司。综上,广饶县XX公司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广饶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拆迁指挥部未及时确认变更,并与不具备生产经营资格广饶县XX公司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加盖广饶县XX公司公章。违反《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公司法》186条、《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因此,所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广饶县XX公司未书面通知合法公房住户原告,侵犯原告知情权。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66条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违反《民法典》第725条、第726条规定。
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广饶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广饶县XX公司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书无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明其具备原告资格的主要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
2.月河路以西县新华XX片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一份。
3.照片四张。
4.估价汇总表复印件一份。
5.关于原糕点厂内职工住房情况的反映一份。
被告提供的证明起诉人不具备原告资格的主要证据:
1.月河路以西县新华XX片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一份。
2.房屋所有权证七份。
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一条、第二条,《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一条、第二条。
4.征收补偿协议书一份。
被告的主要答辩意见:原告与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广饶县人民政府《关于月河路以西新华书店片区房屋及地上附属物征收决定的通告》确定的征收范围,第三人的房屋及地上附属物属于本次征收范围,涉案征收的房产产权属于第三人,第三人是本次征收的利害关系人,原告曾经在第三人的房屋居住,但是原告在10年前已经搬出居住的第三人的房产,已经不具有居住权,不属于本次房屋征收涉及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签订的利害关系人,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第三人提供的证明起诉人不具备原告资格的主要证据:照片五张。
第三人的主要答辩意见:同被告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进行补偿。本案中,被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山东省XX公司、而非许XX。即使许XX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但其并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许XX既不是被诉征收补偿协议的相对人,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与被诉征收补偿协议有利害关系,因此,许XX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许XX的起诉。
原告许XX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XX
人民陪审员 刘XX
人民陪审员 吕XX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