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汉族,1962年11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德州市,初中文化,德州市德城区广川街道办事处小东关居委会福东XX网格员,户籍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住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XX。2008年6月16日,因扰乱公共秩序被德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1年。2018年6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闫忠强、王X,山东XX律师。
审理经过: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开检公刑诉[2018]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8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X、李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闫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23日,被告人陈XX得知其位于陈段庄的房屋被其弟陈X4推倒后,遂从家中携带斧头寻找被害人陈X4理论。同日19时许,被告人陈XX步行至陈段庄北XX时,看到被害人陈X4与陈X1、陈X2等人在此吃饭,遂上前指责被害人陈X4,后二人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陈XX用携带的斧头将被害人面部、手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陈X4伤情属轻伤二级范畴。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1、作案工具、被告人所穿上衣等物证(照片);2、受案登记表、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陈X1、汪X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X4的陈述;5、被告人陈XX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等笔录;8、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X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XX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自愿当庭认罪,希望法院从轻处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有过错。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陈XX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3日傍晚5时许,被告人陈XX因其位于陈段庄的房屋被其弟陈X4推倒,便从家中携带斧头找到正在陈段庄北XX吃饭的陈X4,在指责被害人陈X4时二人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陈XX用斧头致被害人陈X4面部、右手手掌多处皮肤缝合创口,面部皮肤创伤长度累计7.5cm,左侧眼眶外侧壁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陈X4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XX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陈X4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
扣押的作案工具斧头一把、沾血衣物等,经被告人陈XX当庭辨认,确认斧头系其殴打被害人所使用的工具,沾血衣物系其作案时所穿的衣服。
(二)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2018年6月23日19时许,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宋官屯派出所接陈X1报案称,在德州经济技术开XX的山珍大锅台门前,陈XX持斧子将陈X4砍伤。民警赶到现场后将陈XX控制,并将陈XX送到医院处理好伤口后带至派出所接受讯问。经讯问,被告人陈XX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侦查机关于次日决定立案侦查。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陈XX出生于1962年11月17日,户籍地系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XX,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2008年6月16日,被告人陈XX因扰乱公共秩序被劳动教养1年。决定书中提到被告人陈XX曾于2003年7月26日因殴打他人被治安拘留5日,2005年8月22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治安拘留12日,2005年11月7日,因扰乱社会秩序被劳动教养1年(所外执行),2008年1月17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治安拘留9日。
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8年1月17日,被告人陈XX因越级上访、扰乱单位秩序被德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9日,送德州市公安局治安拘留所执行。
5、收条、谅解书证实,2018年7月3日,被告人陈XX赔偿陈X43.5万元,被害人陈X4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陈XX的行为予以谅解。
6、被告人陈XX于2018年7月3日书写的保证书证实,被告人陈XX承诺:取保后,自愿履行拆迁协议,自愿接受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履行约定的义务,彻底息访、罢访。取保后不再追究被害人陈X4拆除其住房的责任,不追究其任何责任。
7、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被告人陈XX使用的作案工具斧头和上衣进行了提取并扣押。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陈X1、陈X2的证言证实,二人均系陈XX的侄子。2018年6月23日,陈X4在和家人商量后将陈XX的老房子拆了,当日19时许,其二人与陈X4在德州经济技术开XX山珍大锅台吃饭时,发现陈XX手提斧头赶来,双方发生争执,后陈XX将陈X4的手臂和头部砍伤,其二人一起将斧头夺走,陈X4控制了陈XX,并对陈XX有殴打行为。
2、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6月23日下午19时许,其与陈X4、陈X1等人在山珍大锅台吃饭时,陈XX拿了一把斧子将陈X4手部和左侧眼睛砍伤,后被陈X1等人制止。其便拨打了120急救电话,陈X1拨打了110报警电话。
3、证人陈X3的证言证实,其系陈XX二哥。2018年6月23日,陈X4找人将陈XX位于陈段庄社区北的平房给拆了,陈XX发现后就拿着斧子找到正在山珍大锅台吃饭的陈X4等人理论,在理论时将陈X4砍伤。其赶到现场后发现陈X4头部冒血,就打了陈XX两下,踹了两脚。
4、证人赵X的证言证实,其系山珍大锅台饭店员工。2018年6月23日19时许,一名穿深色T恤的陌生男子手持斧头与在店内吃饭的一名穿白色T恤的陌生男子发生争吵后将穿白色T恤的陌生男子砍伤,穿白色T恤的陌生男子左侧脸部全是血,地面有血迹,现场有很多围观群众,随后110、120赶到现场。
5、证人汪X的证言证实,其系案发现场旁边公司的职员。2018年6月23日晚饭后,一名穿深色半袖T恤男子手持一把斧头和一个穿浅色半袖T恤男子打架,持斧头男子被穿浅色半袖男子夺走斧头,摁倒在地。穿浅色半袖男子的手和脸部受伤流血,随后民警赶到现场。
6、证人齐X的证言证实,其系案发现场目击者。2018年6月23日20时许,其回家途经陈段庄小区门口大锅台时,看见陈XX和陈X4俩人在打架,陈XX坐在地上,陈X4用拳头打陈XX的头,陈X4头部流血,其离开现场时110和120就到了。
(四)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陈X4的陈述证实,其与被告人陈XX是亲兄弟。2018年6月23日19时许,其和家人商量后,联系陈X1、陈X2等人将被告人陈XX的老房子给拆了。后安排帮忙拆房的陈X1、陈X2等人在德州经济技术开XX山珍大锅台吃饭。陈XX持斧头赶到后,双方发生争执,陈XX持斧头将其手臂和头部左眼部位砍伤。事后陈XX对其进行了赔偿,其出具了谅解书。
(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陈XX的供述证实,2018年6月23日晚五六点钟,其发现自己位于陈段庄的老宅子被其弟陈X4拆了,便回家拿了一把斧头,找到了正在陈段庄社区大门北XX大锅台吃饭的陈X4理论。在理论时双方发生争执,其就用斧头砍伤了陈X4的手臂和眼眶,后斧头被陈X4抢走。陈X4将其放倒在地后,同陈X1、陈X2一起对其进行殴打,导致其嘴部受伤缝针。
(六)鉴定意见
1、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鉴定文书2份证实,被害人陈X4损伤为轻伤二级范畴;被告人陈XX损伤为轻微伤范畴。
2、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证实,送检的卫生纸上的血迹、地面上的血迹、提取斧头上的血迹、陈XX上衣上检出的人血与被害人陈X4的血样在D3S1358等20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
(七)勘验、辨认等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记载,2018年6月23日20时55分至22时30分,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刑警大队民警对作案地点进行现场勘验,发现并提取血迹两处、带血卫生纸一团,绘制了现场方位图,并进行了拍摄。
2、辨认笔录记载,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被害人陈X4、证人陈X1、陈X2、陈X3分别对被告人陈XX进行了辨认;被告人陈XX对作案地点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陈段庄新XX及XX公司门口进行了指认。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公安机关依法调取了2018年6月23日19时许的现场监控视频,该视频显示:2018年6月23日晚19时36分51秒,被告人陈XX持斧子到达案发现场后,与被害人陈X4发生争执,陈XX在争执过程中,有推搡、拉扯、打斗、挥舞斧头砍的动作。19时41分陈XX倒地,陈X4一直制服着陈XX,并多次用手打陈XX,19时51分陈X3到达现场后,对陈XX有踢打行为。后110、120陆续到达现场,将被告人陈XX、被害人陈X4送往医院接受治疗。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被告人陈XX对所犯罪行亦当庭供认不讳,其所供情节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因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因越级上访,扰乱单位秩序,被多次行政处罚,依法应予惩处。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陈XX在作案后,被当场制服,不应认定为自首。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陈X4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考虑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负有一定责任,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社区调查适用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陈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斧头,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卢XX
人民陪审员苏XX
人民陪审员刘XX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任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