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沪0115刑初11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曾用名杨XX),男,1987年3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张X,上海XX律师。
辩护人刘X,上海XX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1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犯诈骗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及辩护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杨X冒用“杨X”、“李X”身份,谎称可以帮助被害人高某某办理贷款,编造申请贷款需要管理费、征信费、材料费等各种费用,共计骗得被害人人民币16万余元,后用于个人花销。
2020年1月12日,被告人杨X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杨X已经退赔全部违法所得,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X的供述,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相关支付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X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能积极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量刑时酌情考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被告人杨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 果
人民陪审员 戚XX
人民陪审员 魏XX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