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81民初1082号
原告:邵XX,男,1969年7月29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龙,北京XX实习律师。
被告:陈XX,男,1990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江苏XX律师。
原告邵XX诉被告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时龙,被告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原告律师代理费、保全产生的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翁婿关系,2018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月息1分,被告至今未偿还此款。
被告陈XX辩称,原、被告是翁婿关系,原告是将60万元用于支持女儿、女婿投资公司所用,因女儿、女婿感情出现矛盾,离婚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出具了借条,被告认为,该借款即使成立,也属于被告与原告女儿邵XX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仅应承担一半债务。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陈XX与邵XX于2016年2月23日登记结婚,邵XX是邵XX父亲。2020年6月5日,陈XX曾提起离婚诉讼。
2018年11月13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邵XX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利息1分”。同日,原告转账给被告60万元。
邵XX与陈XX的微信聊天记录中,邵XX有如下陈述:“当初开公司,想着让你赚钱,满足你的抱负而已,没其他想法”、“我是不是不该支持你做公司,如果没有武汉XX,你是不是就不会这样对我了”、“我爸当初借给你钱是给你开公司的”、“那是你跟我爸借了开公司的钱,你跟我只需谈这个,那个钱的事你跟我爸谈”。
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条、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陈述: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所借款项是用于公司投资;借条出具时间是2019年10月下旬,根据原告要求将时间推前一年,被告当时出具了两张借条,数额均是60万元,一张是本案借条,另一张是根据原告要求注明用于武汉XX投资;邵XX对借款用于公司投资知情,且也得到她支持,武汉XX开张时,邵XX也参加了开张仪式,该债务应是被告与邵XX夫妻共同债务;该款被告已偿还10万元,是我父亲转账给邵XX的。
原告陈述:被告借款是个人债务,即使邵XX知情,邵XX既未在借条上签名,也未使用该款,借款与邵XX无关;邵XX确实参加了武汉XX开张仪式,这是人之常情,但与借款无关;借款时被告说用于开公司,当时未出具借条,借条是此后补写,当时补出具了两份借条,其中一份已被原告丢弃,丢弃的一份内容听我女儿说用于哪个公司;原告未授权任何人收取被告还款,被告父亲是否转账给邵XX,原告不清楚,也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陈XX对向原告邵XX借款60万元事实无异议,且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原、被告间60万元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中载明的利率在法律许可范围内,本院予以保护。
原告关于被告借款用途是用于公司、邵XX参加了公司的开张仪式、被告补出具的另一份借条有用于公司的内容陈述,能够证实邵XX知道公司的存在,借款系用于公司。邵XX的微信内容,同样能够证实邵XX支持被告创办公司,且借款用于公司。因此,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与邵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于公司,应当视为被告与邵XX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未对邵XX提起诉讼,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所述的10万元还款,因发生在案外人之间,且被告提供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该10万元是案涉款项的还款,故本案中不予涉理。
借条中未有关于实现债权费用的约定,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邵XX借款60万元及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60元、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60元。
审 判 长 苏胜忠
人民陪审员 周东海
人民陪审员 王翠琴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唐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