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291民初680号之一
原告:沈XX,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江苏XX律师。
被告:泰州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6872893W,住所地泰州市开发区国际汽车城XX。
法定代表人:陈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龙,北京XX实习律师。
原告沈XX与被告泰州XX公司(以下简称景泰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景泰XX对案涉苏M×××××小型轿车发动机予以更换、对相关零部件予以更换或维修;2、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4870.43元(含车辆维修费29500元,贬值损失20000元,车险4331.43元,拖车费520元,车票费519元);3、被告支付对苏M×××××小型轿车发动机鉴定的鉴定费4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6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雪佛兰迈锐宝小型轿车一辆(车架号LSGGJ5453HS067498),车价138900元,车牌号苏M×××××。2019年1月14日原告之子沈XX驾驶该车时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当日原告将车辆拖至武进区XX厂维修,取车时支付29500元修理费。因维修过后该车仍无法正常使用,原告与XX厂就责任认定和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将其诉至常州市武进区法院,在法院委托下选定浙江XX公司对案涉车辆发动机损坏原因进行鉴定。2019年9月11日鉴定人员到XX厂现场勘验,并对车头部分拆解检查。2019年11月27日方圆公司出具鉴定意见:苏M×××××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发动机损坏原因为第1缸连杆螺栓在生产制造过程中存在瑕疵,同时发动机曾经进机油后造成第1缸连杆弯曲变形,没有及时维修,导致车辆在后续运行时第1缸连杆螺栓断裂后,致使第1缸连杆断裂,打破发动机。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就车辆质量问题进行沟通,被告却一直推诿。原告认为车辆存在极大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给其生活和工作造成不便,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沈XX在庭审中明确本案是基于其与被告景泰XX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进而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但被告认为案涉车辆是原告从兴化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购买,被告与XX公司系合作关系,因XX公司没有开具发票资质,故由被告帮助代开发票,实际出售方是XX公司。原告称案涉车辆确实是在XX公司购买,购车款是支付给XX公司,车辆也是在XX公司交付,发票是被告开具后由XX公司拿给原告,故认可合同相对方为XX公司。对此XX公司亦出具情况说明予以确认。根据各方一致确认的事实,被告并非案涉车辆买卖合同相对方,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属于起诉主体错误,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翔
人民陪审员 孙荣华
人民陪审员 栾 云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丁XX
书 记 员 赵XX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