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203民初1081号
原告:扬州市XX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200096XT,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吴桥镇通扬南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女,扬州市江都区竣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泰州市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5888896G,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永安洲镇标准厂房XX(迎宾大道)。
法定代表人:薛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龙,北京XX实习律师。
原告扬州市XX厂与被告泰州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向原告送达补交案件受理费通知,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应当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扬州市XX厂撤回起诉处理。
已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230元减半收取为1615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3885元,由原告扬州市XX厂负担。
审 判 员 张 晨
人民陪审员 孙 薇
人民陪审员 张华女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李沁霖
书 记 员 谭XX
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九十九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
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