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14民初4895号
原告:无锡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4046760T,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长江南XX。
法定代表人:方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好,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女。
被告:泰州市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50677482,住所地山东省泰州市海陵区苏陈镇夏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龙,北京XX律师。
原告无锡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泰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泰山XX)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好,被告泰山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时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泰山XX立即停止侵害其第7885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在阿里巴巴网店的商品名称中使用“XX天鹅”文字,销售非其授权生产的洗衣机产品;2.泰山XX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6万元。事实和理由:其成立于1993年11月29日,是专门从事洗衣、干衣设备、空调器、冰箱产品生产、销售的国内知名企业。1996年和1997年,分别发行B股和A股,成功在深交所上市。1997年4月,国家商标局认定其使用在洗衣机商品上的“XX天鹅”商标为驰名商标。涉案商标为第788582号“”注册商标,核准注册时间:1995年11月7日,有效期限至2025年1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洗衣机、洗衣用甩干机等。其经调查发现:泰山XX在阿里巴巴网站开设店铺,开通“诚信通”15年,在相应网店的商品名称中使用“XX天鹅”文字,批发销售无其商标、非其授权生产的工业洗衣机产品,单价为7000元一台,具有明显的攀附其商标声誉的故意,侵害了其商标权,故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因泰山XX已经停止在阿里巴巴网店中使用“XX天鹅”文字,故其不再主张要求泰山XX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
被告泰山XX辩称:1.其并未实际侵害XX公司第788582号“XX天鹅”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在阿里巴巴网站销售“泰X”牌工业洗衣机,仅因使用商品一键发布软件,误用“XX天鹅工业洗衣机价格”作为商品标题,其强调的是洗衣机价格,在商品的网页详细介绍中一直向消费者强调洗衣机品牌为“泰X”,商品类型为工业洗衣机,并且该工业洗衣机自上架之日至今并未实际销售。其并不存在主观恶意,也未将XX天鹅商标直接用于商品、商品包装和广告宣传,在阿里巴巴网站商品页面一直强调该工业洗衣机系其自有品牌“泰X”,不曾构成对消费者的误导。此外,从XX公司提交的经过公证的视频材料也能看出案涉商品售出数量为0,其未曾因此获得任何收益,XX公司也未因此产生任何损失,其在收到诉状当日即删除“XX天鹅”字样,彻底消除对于XX公司商标权可能存在的影响。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2020年6月15日发布的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其误将“XX天鹅工业洗衣机价格”用于商品标题的行为并非商业使用,并不构成商标侵权。2.XX公司主张的6万元经济损失没有任何依据,因诉讼产生的费用也非合理支出,即使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XX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直接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此获得的利益,仅凭驰名商标就向其主张6万元赔偿,意图通过诉讼途径迫使想避免诉讼之累的被告给付赔偿,属于恶意诉讼,严重违背了法条旨在保护商标权的立法本意。综上,请求驳回XX公司诉请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被告基本情况
XX公司于1993年11月29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632XXXX7764元。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环保型干洗设备、清洗机械设备、后续整理设备及零配件的制造、销售及售后服务、洗涤服务、机械加工等。
泰山XX于2003年10月16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洗涤设备、普通机械制造、加工、销售;有色金属配件、电热电器配件加工。泰山XX系阿里巴巴平台“泰山洗涤设备源头厂家”店铺的经营者,平台诚信通显示时间为15年,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
二、案涉商标的权属及知名度
第788582号“”商标于1995年11月7日获得核准注册,经商标续展后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洗衣机、洗衣用甩干机。无锡XX天鹅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天鹅电器公司)于2020年3月13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受让上述商标,同日,该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授权XX公司在其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的商品(包括但不限于洗衣机、甩干机、干衣机等,以注册商标证核准使用的范围为准)使用XX天鹅电器公司的全部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第788582号《注册商标证》等),商标许可使用费按照XX公司使用被授权商标的产品年销售收入总额的0.3%计收;特别授权XX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各级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授权期限为自该授权书出具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
1997年4月9日,XX公司注册并使用在洗衣机商品上的“”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05年,XX天鹅洗衣机产品被推选为“2005年中国消费者十大满意品牌”。2006年7月,“XX天鹅”品牌荣获“2006中国网友喜爱的家电行业十佳品牌奖”荣誉称号。2006年12月1日,中国洗衣机节能峰会组委会授予XX天鹅洗衣机“2006中国洗衣机节能突出贡献奖”。2013年3月,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出具统计调查信息证明,证明XX天鹅牌洗衣机荣获2012年度消费者最信赖品牌,荣列2012年度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量第一名。2013年9月,“XX天鹅”品牌在2012-2013年度中国家用电器品牌评价活动中被评为“洗衣机行业十强品牌”。2013年10月12日,“XX天鹅”品牌在2013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获评品牌价值193.08亿元。
三、被控侵权行为
阿里巴巴平台泰山洗涤设备源头厂家店铺销售页面显示“50kg工业洗衣机价格XX天鹅工业洗衣机价格工业洗衣机供应商”,现货价格为“7000元”,成交评价为“0台成交0条评价”,规格为“全自动半自动均有222台可售”,该产品“详细信息”中适用范围为“工业用”,品牌为“泰山”。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泰山XX在其网店产品名称中使用“XX天鹅”字样是否构成对XX公司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XX公司作为第7885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商标法中所称的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且商标的作用在于将商标权利人的商品、服务等区别于非权利人的商品、服务。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泰山XX将“XX天鹅”字样使用于产品名称中,使得消费者在使用“XX天鹅”作为关键词进行搜索时可以从众多商品中搜索到泰山XX所展示的产品,该种使用方式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泰山XX网店的产品名称中使用“50kg工业洗衣机价格XX天鹅工业洗衣机价格工业洗衣机供应商”的表述,其中“XX天鹅”与第788582号“”注册商标虽然字体不同,但读音相同,文字相同,构成近似。“”注册商标经过权利人长期经营和使用,在洗衣机领域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使得“XX天鹅”字样和洗衣机产品结合在一起时能够使相关公众联系到XX公司生产的洗衣机产品,进而误认为泰山XX所展示的洗衣机产品与XX公司的洗衣机产品有关联性,该行为构成对XX公司第788582号“”注册商标的侵权。被告泰山XX关于其未突出使用“XX天鹅”字样,不构成商标侵权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泰山XX侵害XX公司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商标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可综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本案中,XX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泰山XX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证据,亦未有可供参照的许可使用费,XX公司要求按照法定赔偿标准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泰山XX经营规模、网络销售模式、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酌情确定泰山XX赔偿XX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泰州市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无锡XX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二、驳回无锡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此款已由无锡XX公司预交),由无锡XX公司负担434元,由泰州市XX公司负担216元(无锡XX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16元由泰州市XX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泰州市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无锡XX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 超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孙XX
书 记 员 李XX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