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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 合同事务
  • (2018)京0108民初37254号
合同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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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8民初37254号
原告:李XX,男,1954年4月8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田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敏,北京市XX实习律师。
被告:张XX(北京XX经营人),男,1970年9月7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陈XX,北京市XX律师。
第三人:北京XX,经营场所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西XX北远大驾校北XX外平房。
经营人:张XX,男,1970年9月7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第三人:刘XX,女,198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告李XX诉被告张XX,第三人北京XX、刘XX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田XX、张敏,被告张XX(北京XX经营人)委托代理人陈XX,第三人刘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我与张XX签署的《果园、果园土地及经营管理合同》;2.请求判令张XX向我支付违约金86000元;3.请求判令张XX与刘XX立即将果园、果园土地腾退给我;4.请求判令张XX与刘XX签订的《山水漪园租赁合同》无效。诉讼费由张XX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和张XX2008年1月1日签署《果园、果园土地及经营管理合同》,约定我将自己承包的北安河乡西埠头大队的北大荒苹果地、远大驾校后边的果园地的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等租赁给张XX经营。租赁期内承包地出现弃管、撂荒、私搭乱建等情形,我多次提醒张XX,张XX未予改正。2018年2月9日上级管理部门苏家坨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出具《苏家坨镇农业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给我,我再次要求张XX改正。2018年4月16日苏家坨镇安全生产办派人检查,现场尚未清理干净。张XX未按照合同约定开展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属于根本违约。
被告张XX、第三人北京XX辩称,一、原告要求解除与张XX签订的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9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如张XX存在根本违约的行为,李XX才有权解除合同。李XX与张XX签订的合同,李XX依照合同获得了租金,租金是本合同的主债务,而获得租金是李XX的主要目的,张XX已经按照合同付给李XX租金至2018年底,不存在根本违约的情形,故李XX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二、李XX称张XX对土地存在弃管等情况与事实不符,张XX不存在这些行为。2017年底,因变电工程建电塔,占用了果园的土地,在恢复过程中,苏家坨镇出具了整改通知书,因该工程已经完工,张XX已经对土地进行了整改和清理。根据原被告合同第七条约定,对树木的补种是李XX的义务,李XX获得了补偿利益,未履行补种义务,是李XX违约,不能以此要求解除合同。李XX第三项诉讼请求,属于确认之诉,与本案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即使我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无效,张XX可以自行收回耕种,并不导致双方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根据土地承包法的规定第十四条,发包方应承担的义务,维护承包方的土地经营权,不得解除承包合同;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能干涉承包方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第十六条规定承包方享有的权利,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承包权、流转权,有权处置生产产品;第三十三条规定了土地经营流转的规则,是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不得强迫或阻碍土地承包经营的流转。根据该规定和立法精神,国家鼓励土地合法经营流转,以发挥土地的最大效益,故我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是为了土地的最大效益,受法律保护,且并未影响双方合同的履行,不构成根本违约。到起诉前,第三人并未向我交纳2018年的租金,根据双方的合同,已经达到解除的条件。事实上,张XX与第三人已经就合同的解除事项正在交接,故李XX所述的理由不存在。综上所述,李XX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利于经营稳定性,与国家鼓励土地自由流转是相悖的,请法庭予以驳回。
第三人刘XX辩称,我与张XX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因当时签合同时,我不知道李XX与张XX之间的关系,且合同中注明的场地面积与实际不符。且树木的数量也与实际不一样。我同意腾退诉争场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10月12日,北京市海淀区北安河乡西埠头生产大队(甲方)与李XX(乙方)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将北大荒苹果地南北全长195米、北边宽72米、南边款82米,计东西均宽77米,总面积15000平方米(即23亩地)承包给乙方终止果树和农作物,在承包期内不许搞非农业性质的生产,承包期至2029年。2008年1月1日,李XX(甲方、出租人)与张XX(乙方、承租人)签订《果园、果园土地及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北大荒苹果地荒地、远大驾校后边果园地的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等租赁给乙方,乙方承租土地必须合法经营,否则甲方有权收回果园土地的使用权并终止合同;乙方租赁果园的土地面积应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一致(及甲方所租赁给乙方的面积相符),煤厂等;果园内如出现死树,由甲方负责补种,其补种的种类由甲乙双方协商而定,其补种的树木归甲方所有,开支费用由甲方支付,经营权归乙方所有,甲方有权对树种进行改良;在租赁期内,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其违约方要支付另一方租赁期限的全部租金;租赁期限2008年1月1日至2027年10月11日;经双方商定,租金交纳方式为按年付,年租金为4300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李XX将诉争土地交付张XX使用,张XX依约向李XX交纳了2018年12月31日之前的租金。2017年5月28日,北京XX(甲方)与刘XX(乙方)签订《山水漪园租赁合同》,载明山XX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北安河北路远大驾校东院北XX(隶属于西XX管辖),经营面积及果园面积合计30亩,由张XX及李XX共同所有,甲方将经营面积及果园面积合计约30亩出租给乙方,租金每年7万元,租期4。张XX、李XX作为甲方代表在上述合同上签字,北京XX加盖公章。现诉争场地有刘XX控制,经营农家院和采摘业务。张XX自述其签订上述《山水漪园租赁合同》未经过李XX的同意。就《山水漪园租赁合同》的签约主体,张XX、北京XX称张XX承租诉争场地后办理了北京XX的营业执照,系北京XX与刘XX签订了租赁合同,刘XX称系张XX与其签订租赁合同。
李XX、张XX均称张XX承租诉争场地时,场地内有砖房若干。张XX自述其承租诉争场地后,建设了两个铝合金餐厅、十几个蒙古包,现只剩两个蒙古包和两个铝合金餐厅,其另对场地中原有的砖房进行了装修,挖了一个鱼池。刘XX称其承租时,场地内有东房3间、蒙古包(1大间、小间)、彩钢房3间、北房5间、西房3间,其承租后,将东房内加了一个隔断,没有其他建设行为。2018年2月9日,苏家坨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出具《苏家坨镇农业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载明位于北XX块内李XX承包地内存在弃管、撂荒、易燃,地块内私搭乱建,存在安全隐患,恢复土地原样,请立即整改。2019年,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西X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村委会已经知道李XX将位于北大荒苹果地23亩承包地对外出租,只要承包地用于种植果树和农作物,村委会就不管,但出现承包地弃管、撂荒情况、被用于非农业建设,这是绝不允许的,必须立即整改。张XX称李XX所述撂荒、弃管系因为因为输变电工程施工占地导致,李XX认可存在输变电工程占地一事,但否认占地施工导致果园撂荒、弃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李XX与张XX签订的《果园、果园土地及经营管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据此履行。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张XX以北京XX的名义将诉争场地转租给刘XX,该转租行为未征得李XX的同意,现李XX要求解除其与张XX签订的《果园、果园土地及经营管理合同》并要求确认《山水漪园租赁合同》无效,该主张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进而对李XX要求返还诉争场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诉争场地系李XX承包的农业用地,张XX承租后,在该场地范围内搭建铝合金房屋、蒙古包,用于经营北京XX,违反了《果园、果园土地及经营管理合同》关于合法经营的约定,且根据李XX提交的证据,张XX租赁诉争场地后,诉争场地存在撂荒、弃管的情况,现李XX要求张XX支付违约金,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解除李XX与张XX签署的《果园、果园土地及经营管理合同》;
二、北京XX与刘XX签订的《山水漪园租赁合同》无效;
三、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李XX违约金人民币八万六千元;
四、张XX、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西XX北大荒二十三亩苹果地交还给李XX。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五十元,由张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迎宾
人民陪审员  唐福来
人民陪审员  胡显蕾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关XX


  • 2019-04-29
  •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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