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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违法拆除他人房屋,经过诉讼,确认违法

  • 综合类型
  • (2016)苏0482行初2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杜俊杰律师
房屋被当地政府违法拆除,申诉无果,经过杜俊杰律师行政诉讼,确认政府违法。

案件详情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苏0482行初27号
原告谢XX。
委托代理人崔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俊杰,上海XX律师。
被告常州市金坛区西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西XX。
法定代表人林X,主任。
委托代理人季XX,常州市金坛区西城街道办事处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蒋XX,江苏XX律师。
原告谢XX诉被告常州市金坛区西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西城街道办)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分别于2016年8月17日、2016年10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XX的委托代理人杜俊杰,被告西城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季XX、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西城街道办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了《关于新安XX56幢住户立即搬离的通告》,告知新安XX56幢住户,新安XX56幢已经被鉴定为D级危险房屋,要求新安XX56幢住户立即搬离该危房。
原告XX华诉称:常州市金坛区新安XX的房屋的所有权人蒋XX于2015年4月3日死亡,本案原告系蒋XX女儿,依法对新安XX56-4号的房屋享有继承份额。2016年4月19日被告直接将新安XX56-4号的房屋拆除,拆除后向原告送达《关于新安XX56幢住户立即搬离的通告》。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任何权力和依据的情况下拆除新安XX56-4号的房屋,侵害了原告的权利。被告拆除房屋的行为严重违法,且缺乏法律依据,特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被告拆除新安XX56-4号房屋的行为违法。
被告西城街道办辩称:被告仅发布了《关于新安XX56幢住户立即搬离的通告》,没有实施拆除新安XX56-4号房屋的行为。被告所作出的通告是一种不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不直接产生任何法律后果的行政指导行为,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亲属关系证明及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作出的《关于新安XX56幢住户立即搬离的通告》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拆除涉案房屋的依据违法。3、照片复印件4张,证明涉案房屋已经被拆除。4、新安XX56-4房屋内的财产物品清单1份,证明原告方遭受的财产损失。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第(六)项、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证明被告有保护辖区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职权。2、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建办质电[2016]8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全国城市老旧建筑全排查整治工作的通知》、常州市减灾委员会常减委发[2016]1号《关于切实做好自然灾害隐患排查等减灾救灾工作的紧急通知》、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坛政办发[2016]3号《区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自然灾害隐患排查等减灾救灾工作的通知》复印件各1份,证明各级部门要求地方各级政府做好辖区内老楼、危楼的排查,而被告正是按上级部门的通知精神,发布了涉案的通告。3、《常州市金坛区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房屋经有权机构鉴定为D级危房。4、《关于新安XX56幢住户立即搬离的通告》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依据法律政策的规定发布了具有行政指导意义的通告,但并没有强行拆除涉案的房屋。
依原告申请,本院向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调取的证据: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指挥中心情况说明1份,证明未查到135××××7909电话于2016年4月19日12时51分报警的相关信息。2、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滨湖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记录,证明新安XX56幢房屋已经被拆除,民警了解得知系西城街道办因该房屋为危房,组织人员将此危房拆除。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职权依据违法,根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并没有赋予被告委托鉴定机构对危险房屋进行鉴定的权利。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中也没有赋予被告拆除涉案房屋的权利,更没有赋予被告履行催告原告立即搬离的权利。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述文件没有赋予被告委托鉴定和作出通告的权利。对证据3,认为其委托鉴定的主体不合法,报告的内容和形式也不合法,也不能证明新安XX56-4号的房屋危险等级为D级。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通告具有行政强制力,不符合行政指导特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未实施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无法确认涉案房屋被拆除的事实。对证据5,认为是原告单方列举,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予以认可。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涉案房屋是被告拆除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3能证明被告作出了通告的行为,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4能证明涉案房屋被拆除,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5,是原告陈述的物品损失,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是被告日常的管理职权,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能证明上级机关要求各级政府做好对辖区内老楼、危楼进行排查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3,能证明涉案房屋被鉴定为危房,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4能证明被告作出了通告的行为,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建办质电[2016]8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全国城市老旧建筑全排查整治工作的通知》、常州市减灾委员会常减委发[2016]1号《关于切实做好自然灾害隐患排查等减灾救灾工作的紧急通知》、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坛政办发[2016]3号《区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自然灾害隐患排查等减灾救灾工作的通知》等文件精神,被告对辖区内老楼、危楼进行排查,西城街道办花街居委会排查到新安XX56幢房屋可能是危房后,于2016年4月12日向常州市金坛区房屋安全管理鉴定所提出房屋结构安全鉴定申请,常州市金坛区房屋安全管理鉴定所经现场查勘后,作出被鉴定房屋危险性鉴定等级为D级的鉴定结论,并建议该房屋所有人立即停止使用该房屋,及时撤离该房屋内人员。被告在得知该结论后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关于新安XX56幢住户立即搬离的通告》。当日新安XX56幢房屋被有关部门组织人员予以拆除,本案涉案房屋也在被拆除房屋之列。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任何权力和依据的情况下拆除新安XX56-4号的房屋,侵害了原告的权利,特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被告拆除新安XX56-4号房屋的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六)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十)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及该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的规定,被告作为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有保护辖区内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职权。
本案中,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人蒋XX死亡后,未有证据证明相关权利人对该财产进行了分割处理,原告作为蒋XX之女,有权对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提起诉讼,故本案原告主体适格。由于本案原告未要求国家赔偿,可不追加其他权利人为共同原告。
被告在《关于新安XX56幢住户立即搬离的通告》中注明:“若有住户拒不搬离该危房的,相关部门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新安XX56-4号房屋被拆除,作为涉案房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知晓是谁组织人员拆除了涉案房屋,并告知相关权利人。在本院受理的(2016)苏0482行初29号杜XX诉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及(2016)苏0482行初35号潘XX诉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中均有证据指向本案被告组织或参与了涉案房屋所在地块危房的拆除,结合本院所调取的证据,涉案房屋应属被告所拆。被告辩称其未拆除涉案房屋,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排除,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房屋所有人对经鉴定的危险房屋,必须按照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及时加固或修缮治理;如房屋所有人拒不按照处理建议修缮治理,或使用人有阻碍行为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指定有关部门代修,或采取其它强制措施。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由此可见,本案被告无权对危房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其对涉案房屋拆除的行为,超越了其法定职权,应属违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州市金坛区西城街道办事处拆除位于常州市金坛区新安XX的房屋的行为违法。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常州市金坛区西城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瑞华
人民陪审员  黄秀琴
人民陪审员  姜力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XX


  • 2016-11-18
  •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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