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拆迁补偿方案,政府不公开,通过诉讼确认政府违法。

  • 综合类型
  • (2017)沪0116行初2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杜俊杰律师
向政府申请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政府以各种理由不予公开,通过杜俊杰律师行政诉讼,法院责令政府公开。

案件详情

上海市金山区XX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沪0116行初25号
原告吴XX,男,195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代理人崔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俊杰,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华亭XX。
法定代表人王XX,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人民政府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XX,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吴XX与被告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亭林镇政府)行政其他要求履行义务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崔XX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杜俊杰,被告亭林镇政府委托代理人李X、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其系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东新XX2012号房屋产权人,其于2017年3月14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前述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但被告未予公开,故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义务行政不作为违法。
被告亭林镇政府辩称,其于2017年3月15日收到原告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材料,经与金山区亭林镇动迁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动迁安置办)沟通,动迁安置办于2017年3月30日以短信方式通知原告至其处查阅申请材料。后动迁安置办工作人员当场将房屋补偿安置协议、评估报告、金府办[2004]64号文、金府办[2004]66号文交付原告,并告知原告涉案房屋适用了协议拆迁,
其申请公开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不存在,故无法提供。综上,被告已履行告知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4日,原告吴XX向被告亭林镇政府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拆迁范围为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东新XX11组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被告亭林镇政府于2017年3月15日收到原告吴XX邮寄的申请材料,经与动迁安置办沟通,动迁安置办于2017年3月30日以短信方式通知原告吴XX:“吴XX:你好,你提出的要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内容可以到亭林镇动迁安置办公室查阅。”原告吴XX认为被告亭林镇政府未对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履行答复义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由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邮寄凭证、短信截图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亭林镇政府作为行政机关,具有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被告辩称其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联系动迁安置办进行落实,动迁安置办当场口头告知原告其申请政府信息不存在,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综上,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职责。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对原告吴XX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XX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盛XX


  • 2017-05-26
  •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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