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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

  • 合同事务
  • (2020)京01民终3941号
合同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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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案件获得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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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民终3941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龙湾XX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延庆经济开XX。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涛,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北京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男,196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延庆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延庆区永宁XX,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永宁镇上磨村。
负责人:訾XX,村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延庆区园林绿化局,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京张路口北XX。
负责人:徐XX,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女,北京市延庆区园林绿化局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XX律师。
上诉人北京龙湾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湾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XX、北京市延庆区永宁XX(以下简称上磨村委会)、北京市延庆区园林绿化局(以下简称延庆园林局)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9民初4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湾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涛、崔XX,被上诉人黄XX,被上诉人延庆园林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上磨村委会经本院合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湾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龙湾XX公司不承担返还土地并将土地恢复到可耕种状态的义务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黄XX、上磨村委会、延庆园林局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一审法院在未经相关乡镇的土地管理部门、农村土地主管部门对诉争土地的四至范围、经纬度坐标等确认的情况下,只是通过黄XX自认来确定土地具体四至范围欠妥,应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龙湾XX公司在情况说明中明确说明是与北京市延庆县旧县镇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旧县联合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取得2700亩土地的承包权,合同中明确了土地的面积、四至等,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诉争土地在2700亩四至范围内,应追加旧县联合社为被告或者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未追加属遗漏当事人。三、龙湾XX已被拆除,龙湾XX公司现已将2700亩土地返还给旧县联合社。
黄XX辩称,不同意龙湾XX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延庆园林局辩称,不同意龙湾XX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上磨村委会提交书面情况说明称,不建议支持涉案地块上黄XX等六户村民收回土地承包权的诉求。
黄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黄XX与上磨村委会2009年4月3日签订的延庆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以下简称流转合同)于2018年8月14日解除;2.龙湾XX公司返还土地,并将土地恢复到可以耕种的状态;3.上磨村委会支付违约金53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3日,黄XX(甲方)与上磨村委会(乙方)签订流转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经营的3亩土地以转让形式流转给上磨村委会,用于龙湾河湿地走廊绿化工程,流转期限19年,自2009年4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流转费用500元/年/亩,乙方应于每年4月1日前将流转费用支付给甲方,一方当事人违约,应向对方支付流转资金总额的10%作为违约金,并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黄XX将土地交付给上磨村委会,上磨村委会依约向黄XX支付了2017年之前的流转费用。
2018年4月26日,黄XX以上磨村委会未按期支付2018年流转费用及土地用途被改变为由诉至法院。一审审理过程中,上磨村委会向黄XX支付了2018年的土地流转费用。
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察,黄XX对自己承包的土地的位置进行了指认,诉争土地位于龙湾XX的东门附近,绝大部分已硬化。
另查,2010年1月1日,上磨村委会(甲方)、延庆园林局(乙方)、永宁镇人民政府(丙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乙方租赁甲方土地91.13亩,用于建设龙湾河生态廊道工程,租赁期限18年,自2010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租赁费500元/年/亩,2010年支付租赁费45565元,以后每年分别支付45565元
一审法院认为,黄XX与上磨村委会签订的流转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黄XX将土地交付上磨村委会,上磨村委会未按合同约定向黄XX支付流转费用,已构成违约,且经一审法院现场勘察,诉争土地已经被龙湾XX公司用于非农建设,改变土地用途,故黄XX要求确认解除其与上磨村委会流转合同、上磨村委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应予支持。解除时间为一审法院向龙湾XX公司送达起诉书之日(2018年8月14日)。关于违约金的金额,双方约定按“流转资金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其合同中约定的流转资金总额为3×500×19=28500元,违约金应为2850元,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龙湾XX公司占用土地并用于非农建设,故黄XX要求龙湾XX公司返还土地并将土地恢复到可以耕种的状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亦应予支持。上磨村委会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黄XX与上磨村委会2009年4月3日签订的流转合同于2018年8月14日解除;二、龙湾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土地,并将土地恢复到可以耕种的状态;三、上磨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黄XX违约金2850元;四、驳回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龙湾XX公司提交《土地移交协议》,证明其取得2700亩土地是基于与旧县联合社之间的协议,该项目现在已经被终止,现在签署了《土地移交协议》,将2700亩土地返还给了旧县联合社。延庆园林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黄XX对该证据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属于上磨村,如果返还也不应返还给旧县镇。上磨村委会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为印证上述《土地移交协议》的真实性及履行情况,本院专程前往北京市延庆区旧县镇政府就《土地移交协议》的真实性及履行情况询问了当时现场交接的工作人员,并制作谈话笔录。龙湾XX公司和延庆园林局对该谈话笔录内容的真实性认可,黄XX对真实性认可。上磨村委会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旧县镇政府工作人员陈述2020年6月与龙湾XX公司签订了《土地移交协议》,2020年7月签订《终止协议》。其中,《终止协议》是对此前于2013年5月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终止,而《土地移交协议》是对租赁合同所涉2700亩土地的移交,两个协议的内容不同,时间也未必要相同。先完成土地的返还交接,再终止先前的租赁合同也无不妥。并且,谈话笔录内容与龙湾XX公司所提交的《土地移交协议》正好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土地移交协议》及旧县镇政府工作人员陈述内容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磨村委会、黄XX及测绘机构到现场测绘了黄XX所主张的地块面积和四至,形成了测绘图。龙湾XX公司对测绘图的真实性认可。延庆园林局对测绘图真实性认可。黄XX对测绘图真实性认可。上磨村委会虽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但测绘图上有其盖章。基于上述情况,本院对测绘图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认证及二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20年6月12日,龙湾XX公司与旧县联合社签订《土地移交协议》,双方就2013年5月3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所涉2700亩土地进行返还交接。黄XX在二审中确认,其主张返还的土地在2700亩土地中。
另查,2018年3月1日,延庆园林局向永宁镇政府拨付2018年全镇平原地区造林工程土地流转资金184XXXX9130.6元,延庆园林局称该资金包括上磨村土地流转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黄XX是否有权要求龙湾XX公司返还土地。黄XX起诉要求返还土地的权利依据是其作为农户所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物权,黄XX作为物权人,原则上享有包括返还原物请求权在内的物权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黄XX要求龙湾XX公司返还涉案土地的要件是:1.黄XX是权利人(本案中具体化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2.黄XX所主张的土地由龙湾XX公司占有;3.龙湾XX公司的占有属于无权占有。本案中,黄XX确实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第一项要件满足。但是,由于2020年6月,龙湾XX公司已经与旧县联合社就2700亩租赁土地进行返还交接,在黄XX确认其主张的土地就在该2700亩土地中的情况下,龙湾XX公司现已不占有黄XX所主张的土地。因此,黄XX要求龙湾XX公司返还土地的第二项要件和第三项要件都不具备,黄XX要求龙湾XX公司返还土地已经不具有事实基础。因二审中发生新的事实,一审判决的基础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改判。基于上述新的事实,黄XX可在具备相应证据的条件下另行主张权利。
上磨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龙湾XX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二审中发生新的事实导致一审判决失去基础,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9民初48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9民初48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三、驳回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46元,由北京市延庆区永宁XX负担584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黄XX负担62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黄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XX
审 判 员  阴 虹
审 判 员  秦顾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邹XX
书 记 员  万XX


  • 2020-12-15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获得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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