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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女朋友之间借款,法院如何判

  • 债权债务
  • (2020)鄂0105民初115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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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XX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杨X,男,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XX公司售后技术员,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智华、吴XX,系湖北尊而X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XX,女,199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

    原告杨X诉被告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被告刘XX下落不明,适用公告程序送达开庭传票及起诉状副本。于2020年9月3日由审判员XX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XXX、XX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XX支付原告杨X借款人民币127,800元及利息357元(以人民币127,8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0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8年7月16日至2019年7月6日期间,被告陆续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总计129,800元,其中银行转账共计88,900元,微信转账共计13,700元,支付宝转账共计27,200元。2019年6月2日被告通过支付宝转账向原告还款2,000元,剩余借款共计127,800元。原告在借款发生后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承诺还款,但至今并未偿还。综上,原、被告之间构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剩余借款及利息,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刘XX未到庭进行答辩、举证、质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在卷佐证。经庭审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系2018年2月认识,同年4、5月份确定男女朋友关系,同年底分手。自2018年7月16日至2019年7月6日,被告刘XX以各种理由问原告杨X借款,每次500元至30,000元不等。原告杨X通过其微信、支付宝给被告刘XX共计转账人民币129,800元。借款期间,原告杨X通过微信多次要求被告刘XX归还,被告刘XX在微信中表示欠原告杨X的钱自己都记着在,有钱了自然会还,并承诺会尽快还一些,自己的理财因为直接抵扣贷款了否则早还原告杨X了。2018年11月11日,原告杨X向被告刘XX催要还款,并要求被告杨XX出具借条,被告杨XX表示知道了,但是未出具借条。在2019年3月26日的时候,被告刘XX向原告杨X借款的时候,原告杨X表示钱可以借,但要求被告刘XX7月31日前给其100,000元还债,被告刘XX回复“哦”。2019年6月2日,被告刘XX偿还原告杨X人民币2,000元。2019年9月23日,原告杨X委托律师起草律师函一份,要求被告刘XX自收到律师函3日内偿还其人民币127,800元,并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后原告杨X将律师函拍照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刘XX,被告刘XX回复“你把我卖了我也没有”、“最好把我抓进去吧,我也不用每天去上班赚钱了”。原告杨X另将律师函通过XXX邮寄至被告刘XX户籍地址:湖北省洪湖市XX××村口村××号,同年9月27日,被告刘XX本人签收。后被告刘XX未及时还款,原告杨X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自2018年7月至2019年7月,原告杨X通过微信给被告刘XX除了上述转款外,另有多笔小额转款及红包,原告杨X表示这些系给被告刘XX的零花钱,自己主动给的,非系借款。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杨X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微信和支付宝转账凭证,可以看出杨X与刘XX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客观存在,应受法律保护。依据双方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可以确认被告刘XX多次向原告杨X借款,被告刘XX对原告杨X欠款人民币129,800元,被告刘XX偿还人民币2,000元后剩余127,800元,应予偿还。关于还款期限,双方并无书面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原告杨X2019年9月23日通过律师函要求被告刘XX偿还借款并给予被告刘XX3天准备时间,结合借贷金额,三天还款期限足够。被告刘XX签收该律师函,应于2019年9月30日前偿还借款。关于利息,双方也无书面约定,但是被告刘XX经原告杨X催要还款后,应当偿还借款,对于逾期还款被告刘XX应当支付逾期还款后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于原告杨X主张被告刘XX自2019年10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XX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X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7,800元;

    二、被告刘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X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以人民币127,8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9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64元、公告费用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3,424元(原告杨X已预交),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XXX

    人民陪审员:XX

    人民陪审员:XX

    二O二O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XX


  • 2020-03-30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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