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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撤销之诉

  • 损害赔偿
  • (2019)黔23民初29号
损害赔偿
张雄涛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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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3民初29号
原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蟠龙花园正街98号1幢2单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9203049W。
法定代表人:苏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涛,北京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北京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89385067。
法定代表人:李XX。
被告:林X,男,1973年2月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贵州XX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XX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中山东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XXXX9675021K。
法定代表人: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贵州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贵州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丰崛XX)诉被告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林X、贵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8月10日作出(2018)黔23民撤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丰崛XX对该裁定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该院于2018年11月7日作出(2018)黔民终10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8)黔23民撤2号民事裁定,并指定本院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崛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涛、韩XX,被告林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崛XX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23民初131号民事调解书;2、本案诉讼费由XX公司、林X、XX公司共同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和被告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177号民事调解书,由XX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前付清钢材款950万元,若未按时付清,还应当以9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为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因XX公司未履行,原告丰崛XX已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重庆一中院作出(2017)渝01执他17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本案交由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执行。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冻结了XX公司的应收工程款1800万元。
XX公司是贵州XX“XX国际”C、D、E号楼工程建设单位,将该工程发包给XX公司施工,之后XX和房开因拖欠XX公司的工程款被诉至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高民初字第7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XX公司应付给XX公司工程款及欠款利息共计2700万元。后因XX公司未履行,XX公司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了(2016)渝01执742号民事裁定,冻结了XX公司在XX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1000万元。林X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XX公司在XX公司享有的2700万元债权属于林X所有,其异议被法院驳回后提起异议之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林X要求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
之后,林X以其与XX公司之间系工程挂靠关系,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起诉XX公司、XX公司支付工程款,后经法院调解,作出(2017)黔23民初13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的主要内容为“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5)黔高民初字第7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XX和房开应当支付给XX公司的款项转移支付给林X,由XX公司向林X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合计2670万元”。2018年4月,XX公司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XX和房开的强制执行。
原告丰崛XX认为,原告对XX公司享有合法的到期债权上千万元,并进入执行程序,林X、XX公司、XX和房开对此债权是明知的,通过调解方式结案,存在恶意串通,严重侵犯到原告的合法权益;且林X和XX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也是内部法律关系,不能主张优先权,不能直接向XX公司主张工程款。
综上,XX公司隐瞒了拖欠起诉人货款的事实,更是隐瞒了其应收工程款已被法院冻结的事实,致使(2017)黔23民初131号民事调解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林X辩称,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原告诉讼请求成立的前提是贵州省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23民初131号《民事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且损害原告的民事权益(两个条件必须同时成立),同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即本案原告诉讼请求成立的前提必须是(2017)黔23民初131号《民事调解书》处理该案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错误且损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林X认为,贵州省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23民初131号《民事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正确且并未损害原告民事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XX公司辩称,XX公司并未收到合川区法院的裁定书,因此不存在原告方陈述的我方与林XXX公司合谋的事实。
XX公司未到庭,也未答辩。
原告丰崛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双方的身份信息情况;2、重庆一中院(2015)177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强制执行申请书;3、执行裁定书(2017)黔23执19号之十五;4、重庆中院民事判决书(2017)16号、执行裁定书(2017)1728号、合川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4656号裁定书以及送达回证;5、贵州省高院民事调解书(2015)79号;7、(2017)渝民初16号判决书一份。被告林X、XX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所举第6组证据,即本院(2017)黔23民初131号民事调解书,因该调解书系本案诉争对象,故不做评判,在本院说理部分作详细阐述。
被告林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林X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合作协议》一份、《贵州XX“金洲国际”C、D、E号楼工程单个工程内部承包责任管理协议》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3、XX公司向林X出具的收款收据2份、XX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4、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18年7月30日和2018年7月31日制作的两份(2017)渝0117执4656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的(2019)渝01执复45号《执行裁定书》一份。原告丰崛XX及被告XX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XX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重庆一中院执行裁定书(2019)执复45号、合川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4656号。原告丰崛XX及被告林X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丰崛XX与XX公司之间关系情况。
2015年,丰崛XX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XX公司、重庆XX公司,该院于同年4月22日作出(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177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确认截止2014年11月30日,XX公司差欠丰崛XX钢材款本息120XXXX0991元;二、上述债务,由XX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前付清950万元,则丰崛XX放弃其余诉讼请求;若XX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前未付清950万元,则丰崛XX有权要求XX公司除支付前述950万元欠款外,还应支付违约金(以9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重庆XX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6年6月1日,丰崛XX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述调解书,该院于同年6月14日作出(2016)渝01执742号民事裁定,限额冻结了XX公司在XX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1000万元,并于同年7月24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送达了该民事裁定书及执行协助通知书。林X于2016年10月21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或撤销上述裁定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6)渝01执异1945号执行裁定,驳回林X的异议。林X对该裁定不服,于2017年1月4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停止执行XX公司在XX公司享有的债权1000万,该院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2017)渝01民初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林X的诉讼请求。
2017年10月20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1执他17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该院(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177号民事调解书由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执行。
2017年11月7日,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117执4656号执行裁定书,载明:丰崛XX于2016年6月申请执行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限额冻结了XX公司在XX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1000万元。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在该执行裁定书中裁定:一、限额冻结XX公司在XX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800万元;……。同日,重庆市合川区法院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限额冻结XX公司在XX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800万元(原2016渝01执72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限额冻结到期债权1000万元,现共计冻结1800万元到期债权)。同年11月15日,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117执465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对XX公司应收工程款1800元予以冻结,并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送达了该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8年7月30日,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117执4656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XX公司在XX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1800万元予以强制执行。2018年7月31日,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117执465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XX公司位于贵州省兴义市XX国际小区A、C、D、E栋的房屋。
之后,XX公司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渝0117执异101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XX公司位于贵州省兴义市XX国际小区A、C、D、E栋房屋的查封,2019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渝01执复45号执行裁定书,撤销(2018)渝0117执异101号执行裁定书,发回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二、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关系情况。
2015年,XX公司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同年11月20日作出(2015)黔高民初字第79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解除原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于2012年3月2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和2013年5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XX公司支付XX公司建设欠付的工程款、履约保证金、借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及停工损失共计2700万元,分四期支付……第四期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三、若XX公司逾期支付前述款项(不含利息部分),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逾期利息;……。
2017年1月22日,XX公司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述调解书,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执行,2018年4月25日,本院作出(2017)黔23执19号之十五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7)黔23执19号案件的执行(已执行到位金额为XXX.14元)。
三、林X与XX公司、XX公司之间情况。
林X于2017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XX公司、XX公司,诉讼请求为:1、判令XX公司支付林X工程款226XXXX2261.93元,并以该金额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从2015年11月20日起清偿时止的利息;2、判令XX公司在欠付XX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就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主要理由为:三方当事人均明知林X借用XX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应认定林X是实际施工人,XX公司是转包人,XX公司是发包人。本院于2018年1月4日作出(2017)黔23民初131号调解书,三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黔高民初字第79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XX公司应当支付给XX公司的款项转移支付给林X;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黔高民初字第7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第二项变更为:由XX公司支付林X工程款、利息等款项共计2670万元(其中利息共计350万元);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黔高民初字第7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第三项变更为:XX公司从2017年7月1日起以尚欠的工程欠款本金为基数(不含本协议第二项中利息350万元),按照年利率12%支付林X至清偿之日止的欠款利息;四、款项支付方式为:按照此前贵州XX公司(简称)、XX公司、XX公司在贵州省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达成的分配方案进行支付;五、本案涉案工程款的建安发票由XX公司开具,开具时间为本调解协议确认的款项支付至70%时同步开具,余款先出具发票再同步支付。所有因本案涉案工程产生的由XX公司承担的税款由林X负担;六、林X因本工程施工的各项事宜不得再向XX公司另行主张权利;七、案件受理费154861元,减半收取77430.5元,林X自认承担。
2018年4月25日,林X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调解书,同年9月19日,林X以需要同XX公司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案件申请,本院于当日作出(2018)黔23执9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案的执行(已执行到位金额为493194.86元)。
另查明,2013年5月15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XX公司将兴义市XX国际C、D、E号楼发包给XX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院于2018年1月4日作出的(2017)黔23民初131号调解书是否符合撤销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并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有权提起撤销之诉,故案涉调解书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内容错误并损害原告的民事权益时,才可撤销。本案中,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法院(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177号调解书确认了原告对XX公司享有债权950万元及相应利息,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黔高民初字第79号调解书确认了XX公司对XX公司又享有到期债权2700万元,并均进入执行程序。
关于是否损害原告利益的问题。首先,2015年4月22日,即(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177号民事调解书作出之日,XX公司就已经知道尚欠原告债权950万元的事实,2015年11月20日,即(2015)黔高民初字第79号民事调解书作出之日,XX公司、XX公司均知道XX公司尚欠XX公司债权2700万元的事实。林X于2017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XX公司、XX公司,经调解达成协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黔高民初字第79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XX公司应当支付给XX公司的款项转移支付给林X,并对该调解书第二、三项进行变更,XX公司明知自己尚欠原告债权950万元,在未履行该债务的情况下而将对XX公司享有的债权(含已被保全的金额)转移给林X,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其次,在(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177号调解书的执行过程中,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法院及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16年6月保全了XX公司在XX公司的债权1000万元,已经采取执行措施;2017年1月22日,XX公司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5)黔高民初字第79号调解书,其执行行为在后,XX公司尚未履行尚欠原告债务的情况下将对XX公司享有的债权(含已被保全的金额)转移给林X,属于处分人民法院保全的财产,同样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最后,在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黔高民初字第79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金额并未执行到位前,XX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申请撤回该执行申请,属于放弃进入执行程序中的债权,仍然损害了债权人原告的利益。
关于调解书是否错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可以对调解书提起审判监督程序,针对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黔高民初字第79号民事调解书,在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尚未申请再审或向检察院提起抗诉前、或者最高人民法院、贵州省高院院长尚未发现该调解书错误前,即尚未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前,该调解书应该是有效的,本院作为下级法院,所作出的案涉调解书不宜对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内容进行变更。因此,案涉调解书存在错误的情形。
终上,案涉调解书损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且存在错误,故应予撤销,如前所述,不宜将XX公司对XX公司享有的债权整体转移给林X,在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黔高民初字第79号民事调解书未启动合法的程序变更的情况下也不宜变更该调解书达成的协议,故案涉调解书调解协议的第一、二、三项均应撤销,第一、二、三项被撤销后,该调解书的四、五、六、七项也无存在的必要,故应予以一并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本院于2018年1月4日作出的(2017)黔23民初131号民事调解书。
案件受理费175300元,由被告重庆XX公司、林X、贵州XX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查XX
审判员  杨XX
审判员  **敏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王XX


  • 2019-08-01
  •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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