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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一审

  • 刑事辩护
  • (2020)京0115刑初574号
刑事辩护
张雄涛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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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5刑初57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男,198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农民,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大兴区。系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张X,女,195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农民,户籍所在地同上。系本案被害人母亲。
指定诉讼代理人张雄涛,北京XX律师。
被告人天X,男,1989年1月25日出生,蒙古族,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公民身份证号:×××,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5月15日被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后因盗窃于2019年3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9年3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盗窃于2019年4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盗窃于2019年8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现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1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于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宋XX,北京市XX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天X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以要求被告人天X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的法定代理人张X、指定诉讼代理人张雄涛,被告人天X及指定辩护人宋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2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天X酒后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丰XX门前无故持铁链锁追逐、拦截被害人李X,并持铁链锁抽打李X头、面部。后又借故与李X行至星城商厦门前,再次持铁链锁抽打李X头、面部。被告人天X的殴打行为致李X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X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天X于2020年1月12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前科材料、110接处警记录、残疾证复印件、北京市大兴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检查笔录、铁链照片、现场监控录像、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天X追逐、拦截他人,并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天X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诉称:2019年12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天X酒后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丰XX门前无故持铁链锁追逐、拦截我,并持铁链锁抽打我的头、面部,后又借故与我行至星城商厦门前,再次持铁链锁抽打我的头、面部致我受伤,经鉴定,我的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现要求被告人天X赔偿我医疗费5338.64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5656.98元、财产损失500元,共计人民币35095.62元,并就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诊断证明书、病历材料、医疗费单据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天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对民事部分表示服从法院依法判决。
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第一,被告人天X配合到案。第二,被告人天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第三,被告人天X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第四,被告人天X因饮酒过度无法记清在饭店的事情。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天X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为:刑事部分,被告人天X不构成自首,且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重处罚。民事部分要求被告人依法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天X酒后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丰XX门前无故持铁链(带锁头)追逐、拦截被害人李X,并持铁链抽打李X头、面部。后又借故与李X行至星城商厦门前,再次持铁链抽打李X头、面部。被告人天X的殴打行为致李X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X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天X于2020年1月12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作案工具铁链(带锁头)一条,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在案(未移送)。
另查明,因被告人天X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李X就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及相关规定,确定医疗费3668.05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万元、财产损失500元,共计人民币21768.0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9年12月25日20时许,我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丰XX老家肉饼吃饭,吃完饭后还打包了一份饭,打算回大兴区仁和医院给我母亲送饭。刚一出老家肉饼饭店的门口一名男子用脚绊了我一下,对方没有拿住电话,电话掉地上了。那名男子让我赔手机,说是屏幕坏了让我给他修。我看到对方手机左下面屏幕确实有点屏碎。对方让我赔让我修,我没有答应,对方从腰间拿了一根铁链锁甩我头顶部两下,之后对方让我维修手机,我说咱们去星城商厦修手机,对方同意了,和我一起过去。走过去后两家手机店都关门了,到了星城商厦门XX,对方让我赔他200元人民币,但是我没有钱就说容我借钱。对方就使用铁链锁继续抡打我头部,抡打我头部两次之后,对方看见我头部出血了就向南离开了,我走回了大兴区仁和医院。我妈带着我去急诊看了病,之后就打电话报警了。对方使用的铁链锁一段挂有白色锁头,铁链外面包有黑色布。另经其辨认,指认出被告人天X即为当天使用铁链抡打自己的男子。
2.证人邓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我是某拉面馆的经理。2019年12月25日18时许一名男子到我饭店吃饭,他自带了白酒,在我店内点了一份小菜。20时20分左右,那名男子喝完酒就离开了。他40岁左右,体态中等,身高约170厘米,短发,上身穿深色外套,脚穿白色运动鞋,头戴深色帽子,帽子上有长舌帽檐,脖子上挂一条80厘米长的铁链,上面有一个锁。铁链和锁都是银色的,锁是长方形的,长约8厘米,宽约5厘米,厚度约3厘米。脸上有疙瘩不平整,方脸。该男子离开时同行有一名男子,40多岁,短发,上身穿黑色上衣,体态中等,身高约163厘米。另经其辨认,指认出被告人天X即为来店里吃饭带铁链的那名男子。
3.证人王某有的陈述证明:2019年12月25日晚天X和我去老家肉饼吃饭,其间天X让一名男子去给他买酒,但那名男子没有听就走了,后来天X追了出去,在老家饭店门口使用右手正反抽了对方那名男子两侧脸各一个嘴巴,后来我劝了劝天X,天X不让我管。天X在老家肉饼使用铁链打了那名男子,男子头部出血了。天X总是随身携带一条铁链,并用铁链子打人。后来不知怎么回事天X带着那名男子向星城走,当时那名男子拿着一个布袋子。到星城XX之后天X用手打了对方男子。后来我自己就去了厕所走了。
4.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民警查获被告人天X后,现场对天X人身进行检查,查获铁链一根。铁链外包裹黑色布料,长约1米,该铁链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在案。
5.照片证明涉案工具铁链(带锁头)的情况。
6.工作记录证明:本案案发后民警调取监控录像并走访,确定涉嫌殴打李X的男子为在大兴区XX附近流浪的人员天X。
7.残疾人复印件及工作记录证明:被害人李X为庞各庄镇残疾人,为一级智力残疾。
8.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李X所受外伤致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颅骨骨折,右侧颧骨骨折,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9.监控录像证明:案发当晚在老家肉饼饭店门口,被害人李X路过被告人天X身边,天X手机掉落在地,后天X对李X进行推打;后在老家肉饼饭店门廊位置,天X使用铁链(带锁头)对李X进行殴打;之后在星城商厦门XX,天X与李X沟通无果,随后使用铁链对李X进行殴打,李X头部出血的情况。
10.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证明:2019年12月25日23时57分李X报警称,其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丰XX老家肉饼门口被一名男子使用铁链锁殴打。经查,被告人天X为涉案男子。后民警于2020年1月12日将被告人天X传唤到案。
11.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天X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5月15日被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2月10日刑满释放;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9年3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9年3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盗窃,于2019年4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盗窃,于2019年8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
12.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天X的身份情况。
1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等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的经济损失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于言词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天X无故持凶器追逐、拦截并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天X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天X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天X当庭表示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天X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关于刑事部分的意见,本院酌情采纳。因被告人天X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及相关规定,确定医疗费3668.05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万元、财产损失500元,共计人民币
21768.05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过高及缺乏证据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对被告人天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天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12日起至2022年4月11日止)。
二、作案工具铁链(带锁头)一条,依法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天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经济损失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一千七百六十八元零五分,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淘涛
人民陪审员  熊宝银
人民陪审员  王建领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陈金金
书 记 员  孟XX


  • 2020-12-12
  •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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