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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助当事人成功维权

  • 合同事务
  • (2020)京0102民初26297号
合同事务
张雄涛律师 在线
北京风展律师事务所 执行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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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原告方,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助当事人成功追回借款本金1754021.65元及相应的利息。

案件详情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2民初26297号
原告:平安XX,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XX。
负责人:鞠XX,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涛,北京XX律师。
被告:崔XX,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靳XX,女,198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乐陵市。
原告平安XX(以下简称平安XX)与被告崔XX、靳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参加了诉讼,被告崔XX、靳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平安XX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崔XX、靳XX偿还所欠原告截至2020年6月8日借款本金XXX.65元及利息43777.47元、复利933.55元;2、判令被告崔XX、靳XX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6月9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等约定的标准计算);3、原告有权以被告崔XX名下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地区伟业嘉园西XX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6日,被告崔XX和靳XX(甲方)与原告平安XX(乙方)签订《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含最高额抵押条款),约定被告崔XX和靳XX向平安XX申请循环额度抵押贷款20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8年4月25日至2028年4月25日止,共计120个月。被告崔XX和靳XX以位于北京市的一处房产进行抵押。合同还约定了抵押范围、利息、复利、罚息等内容。2018年5月11日,抵押人崔XX以其名下位于北京市的一处房产为上述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2018年3月26日,平安XX向崔XX和靳XX发放贷款200万元。现被告崔XX和靳XX未按约偿还本息,现已逾期4期,截至2020年6月8日被告崔XX和靳XX欠付借款本金XXX.65元、利息43777.47元、复利933.55元。因此,原告平安XX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平安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证据一、崔XX、靳XX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二、《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含最高额抵押条款);
证据三、《个人贷款确认书》;
证据四、对账单、还款记录;
证据五、不动产登记证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平安XX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并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平安XX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崔XX、靳XX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2018年4月26日,被告崔XX和靳XX(甲方)与原告平安XX(乙方)签订《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含最高额抵押条款)[合同编号:平银(北京)个循抵字(2018)第(RL2018x)号]约定以下合同主要内容:崔XX和靳XX向平安XX北京分行申请循环额度抵押贷款20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8年4月25日至2028年4月25日止,共计120个月。被告崔XX以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地区伟业嘉园西XX的房产[不动产权证号码:X京房权证房字第XXXX号]进行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被告崔XX和靳XX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和维护抵押物所产生的费用,债务本金最高额为(折合)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利息、复利、罚息按具体授信合同的约定计算”。发生“甲方拖欠贷款本金、利息、费用”等违约事件时,乙方有权采取“宣布甲方本额度项下的债务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已发放授信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有权行使担保权利,依法处置抵押物,将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等任意一种或多种措施;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甲方未能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乙方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甲方(借款人)为崔XX、靳XX签字,乙方(贷款人及抵押权人)为平安XX加盖公章,丙方(抵押人)为崔XX、靳XX签字。
2018年5月11日,抵押人崔XX以其名下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地区伟业嘉园西XX的房产为上述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编号:京(2018)房不动产证明第x号],平安XX取得该房产抵押权。抵押种类为最高额抵押,被担保数额为XXX元(人民币)。
2018年3月26日,平安XX向崔XX和靳XX发放贷款200万元,贷款利率(年)为6.86%,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起贷日为2018年5月18日,到期日为2028年5月18日,每月还款日为18日,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现被告未按约偿还本息,现已逾期4期,截至2020年6月8日被告欠付借款本金XXX.65元、利息43777.47元、复利933.5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平安XX与崔XX、靳XX签订的《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含最高额抵押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平安XX依约发放贷款后,崔XX、靳XX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属违约。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崔XX、靳XX应向平安XX继续清偿所欠借款本息。平安XX与崔XX、靳XX签订的《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含最高额抵押条款)约定,发生违约情况时平安XX有权依法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房产以清偿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有权要求崔XX、靳XX承担平安XX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故平安XX要求崔XX、靳XX偿还借款本金,清偿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对崔XX名下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地区伟业嘉园西XX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XX、靳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平安XX截至2020年6月8日借款本金XXX.65元、利息43777.47元、复利933.55元及自2020年6月9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等约定的标准计算);
二、原告平安XX有权对被告崔XX名下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地区伟业嘉园西XX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崔XX、靳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94元、保全费5000元及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崔XX、靳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  冯武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田X


  • 2020-12-01
  •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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