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大货司机出交通事故之劳动纠纷

  • 劳动工伤
  • (2020)京03民终129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金荣律师
一个出车祸后在医院死亡的货车司机的劳动关系纠纷,工作不到一个月,无劳动合同,成功认定劳动关系,走工亡认定。

案件详情

北京某运输有限公司与白X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20)03民终1296

裁判日期

2020.06.02

案由

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

北京XX公司与白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12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阜通东XX**院**楼****。

    法定代表人:王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XX,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X某,男,199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荣,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XX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X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70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某公司与白X明自2017年3月9日至2017年5月1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白X某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白X某陈述白X明于2017年3月4日入职,但某公司成立的时间为2017年3月9日,在白X某所谓的入职时间之前,某公司还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白X某明显存在不实陈述。2.本案实际上属于白X某与高X之间因借车发生的法律关系。3.白X某在一审中提供的录音证据明显显示事发时高X属于醉酒状态,其意识明显模糊不清,因此该录音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录音中白X某陈述,为了注销户口及开具死亡证明,说明白X明不是在家死亡,因此要求高X作出白X明给高X打工的证明,而处于醉酒状态的高X在意识不清晰的情况下,根据白X某诱导性的陈述,作出了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的陈述,高X是出于人道主义立场配合白X某解决麻烦。5.录音中显示,根据白X某诱导性的陈述,高X的陈述也是白X明给高X开车,并非给某公司开车,而且在录音中白X某也没有提出白X明给某公司开车的主张。6.事故责任认定书签字部分显示“高X代白X明”,因此高X与白X明之间存在借用关系,与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7.根据交管部门提供的交通事故私了协议,可以看出本案属于高X与白X明之间的关系,没有任何信息显示白X明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白X明属于事故的全责方,因高X把车借给白X明,出于人道主义立场,高X与白X明达成调解协议。8.根据白X某在一审阶段提供的陈述意见,白X明在事发时是为了录用司机,由司机开的车,为此白X某应该提供证据证明白X明拥有录用司机的权利,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晚上10点多,该时间进行面试明显不符合常理。9.根据交通事故笔录中白X某的陈述,白X明是给高X开车,并没有陈述白X明给某公司开车。且在该笔录上,白X某也没有作出任何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白X明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白X某起诉某公司明显系诉讼主体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举证规则,劳动者主张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其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一审法院却在证据不充足的情况下,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

    白X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某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入职问题,白X某在一审中反复强调某公司在公司成立筹备阶段找的白X明,准备成立公司,提前录用员工,白X明在某公司成立后一直是该公司的员工,某公司所述其与白X明之间是借车关系并不成立,白X明的家与某公司所述的地点非常远,且拉东西不可能用渣土车,也不能是半夜出发。高X处于醉酒状态的问题,希望某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无论高X处于什么状态,也没有法律规定高X在没有意识、没有行为能力的情况下说的话不成立,高X承诺将对白X明负责到底。关于录音中陈述的注销死亡证明,录音内容正好说明白X明是某公司的员工,出事时白X明在车上,高X作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理了该次事故,且高X以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给白X明发工资、办理保险、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对白X明的医疗费用也进行了报销,综上可以证明白X明已经入职某公司,是该公司员工。涉案责任事故认定书也是由高X代签,2017年6月28日查到的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上,显示2017年3月9日至2047年3月8日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高X。白X明出事时,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高X,高X代表了某公司。高X对劳动关系的认定是代表某公司做出的,私了协议等均是高X所签,以上事实证明某公司和白X明存在劳动关系。高X是代表某公司处理涉案交通事故,并对劳动关系进行认定。仲裁庭审中,高X均未提出其在出事当时不是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信息也显示当时高X确实是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录用司机是渣土司机,清运渣土的车辆都是在夜晚运行,故跑路司机也应当是晚上运营,此事实正好证明白X明和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于某公司提出白X某应当提供已被某公司录用的证据,某公司是雇佣单位,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者的考勤、录用和工作的记录,这些材料不应由劳动者提供和保存。在本案仲裁庭审及一审诉讼中,白X某已经明确说明,当时开车的驾驶员是某公司即将录用的另外一个司机,白X明是考官,出事后某公司为了保险和方便处理交通事故以及减少损失,让白X明认可事发时是白X明开的车,白X某也申请交管部门调取出事时段的录像,但在交管部门组织调解下达成协议,录像也没有调取,某公司使用30万元的巨额经费解决涉案交通事故,也可以佐证白X明和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白X明为某公司承担了一部分违规责任。高X是某公司的股东,其现在是什么身份与白X某无关,在处理涉案交通事故期间,高X是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某公司处理相关事宜,其行为应对某公司发生效力。无论现在谁是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此之前发生的所有事情也应由某公司承继。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2017年3月4日至2017年5月14日某公司与白X明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白X某系白X明之子。白X某主张白X明于2017年3月4日入职某公司,白X明于2017年4月8日在工作中受伤,2017年5月14日去世。某公司不认可白X某的主张。

    2017年3月9日,某公司成立,高X系某公司成立时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

    2017年4月8日22时,白X明驾驶车号为×××的重型货车(车主为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高X),沿三河市燕郊东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黄辛庄南XX向北转弯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白X明受伤。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白X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7年4月12日,白X明委托高X处理交通事故。

    2017年5月14日,白X明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

    白X某提交工作证明复印件一份,显示内容为“白X明生前给高X开车,高X,2017年6月24日”;某公司对此不认可,称没有原件。

    白X某提交其与高X的录音,录音中,有白X某要求高X开具白X明的工作证明的内容,高X称“白X明生前在我这是司机…”;录音中,还有白X某与高X协商赔偿金额的内容。

    2017年10月27日,白X某与高X签订交通事故私了协议书,约定高X一次性赔偿白X明各项损失30万元,高X的一切损失由高X自己承担。

    白X某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白X明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人仲字(2018)第06285号裁决书裁决:确认2017年3月4日至2017年5月14日期间某公司与白X明存在劳动关系。某公司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白X明驾驶某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所有的车发生交通事故,某公司主张系白X明借车使用,但就其所述不能举证;另某公司就高X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赔偿了白X明30万元也不能提交合理解释,这与某公司所述白X明借车使用也不相吻合;在白X某提交的录音中,有白X某要求高X出具工作证明的内容,高X也有“白X明生前在我这是司机…”的表述;故一审法院采信白X明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白X某要求确认白X明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劳动关系应自某公司成立时起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北京某运输有限公司与白X明于2017年3月9日至2017年5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北京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

    证据1.新华XX公司理赔医药费分割单,证明自2016年年底至2017年1月,白X明就是给高X个人工作;

    证据2.某公司对公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某公司2017年5月5日开户,当月没有银行流水,某公司成立后的3月至5月没有实际经营;

    证据3.×××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一直是高X个人所有,与某公司没有关联。

    白X某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理赔医药费分割单只能证明自2016年年底至2017年7月,白X明给高X运货,高X当时是什么身份白X明并不清楚,不能证明2017年3月4日以后高X开展的业务是否并入某公司,高X和某公司的业务是完全重合的,也属于竞业限制的内容,如果白X明在2017年3月4日之后还是高X个人的司机,某公司和高X之间的关系是说不清楚的,在这种情况下,某公司和高X经营的是同一业务,存在业务混同,白X明在2017年3月4日就是某公司的员工;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判断,由法院依法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如果法院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对公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某公司3月至5月没有实际经营,没有流水,也没有发工资的记录,只能说明某公司经营不合法,没有照实记录,是高X为了业务安全、公司合规,借壳注册了某公司,高X在本案仲裁庭审及一审诉讼中承认给白X明的工资是现金发放。如果该对公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是真实的,那么其他员工的工工资、考勤均没有体现,故某公司提出该对公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没有银行流水,以此证明其公司没有实际经营,与白X明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逻辑,高X长期从事渣土运输业务;

    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行驶证正好证明高X是做渣土清运业务的,与某公司的业务是混同的,据此应当认定高X的车系由某公司使用,也是符合常理的,从该证据的关联性来看,正好证明某公司与白X明之间有劳动关系。

    白X某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

    二审经查,京朝劳人仲字(2018)第06285号裁决书载明,针对白X某的申请理由,某公司辩称,不同意白X某的请求,白X明只是借过我公司的车,我公司与白X明不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同时记载,某公司称白X明出车祸时借了其公司的车,故在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委托高X办理相关手续,并在白X明发生车祸后的有关认定书、协议书上签了字,不认可为白X明缴纳了商业保险,称保险内容为其公司车险。

    本案一审庭审中,针对上述裁决书记载内容,某公司表示,仲裁时该公司就主张车辆是高X的,但是不知道为什么写的是公司的,车辆12月6日就进行了登记,不可能是公司的车辆。

    二审经询,某公司表示,高X于2018年8月15日卸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某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王XX是高X的配偶。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某公司上诉提出其与白X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主要理由是认为本案应为白X明与高X之间因借车发生的法律关系,与某公司无关。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在本案仲裁庭审中,某公司认可白X明出车祸时借了其公司的车,某公司虽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否认其在仲裁庭审中陈述的内容,但并未对其前后陈述的矛盾之处作出合理解释;其次,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在涉案事故发生时,高X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X明在事发当日驾驶的重型货车亦为高X名下车辆,某公司虽主张白X明系高X个人雇佣的司机,事发时系白X明借用高X的车辆,与其公司无关,但某公司并未就其主张予以充分举证,亦未就高X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然经营与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运输业务的问题作出合理说明,故对某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难以采信。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及查明事实,可以认定白X明系受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X的管理,从事某公司安排的工作,一审判决结合某公司的成立时间及白X某的主张,认定白X明与某公司自2017年3月9日至2017年5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具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尚XX

    审判员:郑XX

    审判员:胡XX

    二O二O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汤XX

    书记员:马XX


  • 2020-06-02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