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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辩护强迫交易案件

  • 刑事辩护
  • (2020)鲁1491刑初34号
刑事辩护
闫忠强律师 在线
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 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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积极促成刑事和解,促成认罪认罚,庭上积极辩护,最终判决6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及家属都很满意。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德州经济技术开XX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X,男,汉族,1973年12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德州市,高中肄业,户籍地及现住址均系德州市德城区。2019年4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2019年11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因涉嫌强迫交易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闫忠强,山东XX律师。

    被告人李X*,男,汉族,1987年3月31日出生于山东省德州市,初中文化,户籍地德州市德城区,捕前住德州市德城区。2015年7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7年7月6日因交通肇事违法行为被德州市德城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二千元。2019年11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因涉嫌强迫交易被逮捕。2020年7月5日已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左XX,山东XX律师。

    被告人尚**,男,汉族,1988年3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德州市,中专文化,户籍地德州市德城区,捕前住德州经济技术开XX。2019年11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因涉嫌强迫交易被逮捕。2020年5月5日已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崔XX,山东XX律师。

    德州经济技术开XX人民检察院以德开检部一刑诉〔202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李X*、尚**犯强迫交易罪一案,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经济技术开XX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李金玉、检察官助理任彦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及辩护人闫忠强、被告人李X*及辩护人左XX、被告人尚**及辩护人崔XX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全国发生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致使本案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2020年4月3日裁定中止审理,并于2020年8月13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州经济技术开XX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5日,被告人朱X安排被告人李X*、尚**到被害人付X处替杨某索要债务,被告人朱X明知涉案的160箱XXX花生油价值明显高于两万元,仍授意被告人李X*、尚**强行以油抵债,被告人李X*通过言语恐吓、肢体推搡等行为迫使付X同意花生油抵债两万元,被告人李X*、尚**将160箱花生油存放于被告人朱X仓库内,后由被告人朱X处分。经鉴定,涉案的XXX花生油价值为57600元。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朱X、李X*、尚**分别在德城区第九中学南XX、德城区乾城保障房小区26号楼3单XX、德州XX公司被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抓获。被告人朱X、李X*、尚**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亲属赔偿被害人损失1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牟X、韩X、刘X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付X的陈述;4、被告人朱X、李X*、尚**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并认为,被告人朱X、李X*、尚**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朱X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李X*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尚**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朱X、李X*、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朱X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认罚,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虽因故意伤害被判处缓刑,但本罪是漏罪,建议判处被告人缓刑。

    被告人李X*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同意检查机关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尚**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认罚;系初犯,所起作用较小;同意检查机关的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电子档案、民事判决书两份、调解书一份、收款条、收到条、委托书、刑事判决书二份、行政处罚书、执行通知书、谅解书,附转账单等书证;证人牟X、张X、韩X、刘X、任X的证言;被害人付X的陈述;被告人朱X、李X*、尚**的供述;160箱花生油的价格鉴定意见;三名被告人对作案地点及存放该油的地点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李X*、尚**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以物低价抵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对三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认罪认罚、赔偿损失”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朱X在缓刑考验期内被发现判决宣告缓刑以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故对其辩护人提出判处缓刑的建议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朱X、李X*、尚**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1402刑初113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朱X宣告缓刑的部分。

    二、被告人朱X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6日起至2021年12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李X*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6日起至2020年7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尚**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6日起至2020年5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XX

    人民陪审员  房庆昆

    人民陪审员  牛XX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XX


  • 2020-08-24
  •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 被告人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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