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鲁1428刑初1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X,男,1989年11月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捕前租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2010年5月7日因犯故意损坏财物罪被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9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2017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闫忠强,山东XX律师。
被告人郭X*,男,1984年3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武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武城县城区,现住山东省武城县城区。2017年9月1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刑事拘留,2017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XX、王XX,山东XX律师。
被告人张X*,男,1979年5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2011年6月16日因寻衅滋事被德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7年12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武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8]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张X*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郭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2月2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X及其辩护人闫忠强,被告人郭X*及其辩护人张XX、王XX,被告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贩卖毒品罪
1.2016年9、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X在武城县东海宾XX附近,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林X三小袋甲基苯丙胺,约1.8克。
2.2017年5月29日,被告人孙X在德州市万达XX附近其个人驾驶的白色越野车上,以700元的价格卖给郭X*一小袋甲基苯丙胺,约0.2克。
3.2017年6月4日下午,林X向郭X*联系托购毒品,并通过微信转给郭X*毒资700元,郭X*向被告人张X*联系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转给张X*毒资1200元。被告人张X*向被告人孙X联系购卖毒品,并通过微信将毒资1200元转给被告人孙X。被告人孙X向孙XX(另案处理)联系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将毒资1150元转给孙XX。后被告人张X*在德州迎宾XX将两小袋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郭X*,郭X*将其中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在武城县XX门口交给林X,另外一小袋甲基苯丙胺由郭X*和张X1(另案处理)共同吸食。两小袋冰毒约1.2克。
综上,被告人孙X多次贩卖毒品,数量计3.2克;被告人张X*贩卖毒品数量计1.2克。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账户明细等书证;2.证人张X1、张X2等的证言;3.被告人孙X、张X*的供述和辩解;4.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搜查、辨认等笔录;6.微信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3年7月份、2017年3月至5月份,被告人郭X*多次先后在其驾驶的黑色长城轿车上、武城县其家中、蒋官屯小区10号楼2单XX202室其女朋友肖X租住处容留姜X1、陈X、林X、赵X等多人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
1.2013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郭X*在武城县空地上停放的个人驾驶的黑色长城C30轿车上,容X、姜X1与自己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3年7月底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郭X*在蒋官屯水库附近停放的个人驾驶的黑色长城C30轿车上,容留姜X1、林X、陈X与自己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7年3、4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郭X*在武城县其家中,容留赵X、张X3与自己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
4.2017年5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X*在武城县其女朋友肖X租住处,容留林X、张X1与自己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容留地点照片等书证;2.证人姜X1、赵X等证言;3.被告人郭X*的供述的辩解;4.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提取、辨认等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X*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X、张X*的行为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孙X、郭X*、张X*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X辩称,指控我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林X三小袋约1.8克冰毒的事我不知道。我给郭X*约0.2克冰毒,我记得他给了我390元,是还欠我父亲的1000元钱。我帮张X*向孙XX购买冰毒转了1200元,没有挣他50元的想法。
被告人孙X的辩护人辩称:一、定罪部分,孙X不构成贩卖毒品罪。1、公诉机关指控其在2016年9、10月份向林X贩卖1.8克甲基苯丙胺不能成立。该时间孙X没有到过武城县,林X的证言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无法确定真实性,陈X的证言内容是听林X说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起指控仅有真实性不清的林X的证言,不足以证实。2、指控2017年5月29日向郭X*贩卖0.2克甲基苯丙胺不能成立。郭X*欠孙X1000元钱,孙X多次讨要,孙X给予其毒品没有说明价格,郭X*在庭审时多次改变说法,难以证实他给孙X的钱是还债还是购买毒品,庭审中孙X说毒品是赠与郭X*的,郭X*没有偿还完债务。微信转账的300元没有说明用途,不能看出是支付毒资。郭X*有多次吸毒经历,知道毒品价格,支付700元用于购买0.2克毒品不符合常理,在没有还清债务的情况下得到0.2克甲基苯丙胺不会是买卖所得,存在赠与的可能,该起事实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不能得出唯一结论,该笔指控不能成立。3、指控其2017年6月4日通过张X*向郭X*、林X贩卖1.2克甲基苯丙胺不能成立。郭X*证实其委托张X*向有毒品的人代购毒品,张X*与孙X取得联系,让孙X代购,孙X联系了孙XX,得知价格是1150元,从张X*处取得该款转给了孙XX。如果孙X用1150元买的毒品卖与他人1200元,仅获利50元而构成贩卖毒品,不是一个理性的成年人的行为,孙X自身经济条件好,不需要通过贩卖毒品赚取50元,这不符合常理,张X*与孙X是同事关系,多次存在转账,该款孙X在后续的转账中一起转给了张X*,对此张X*也予以承认。孙X在本次中是应他人委托代为购买毒品,数量微小,根据最高院关于毒品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的规定,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因本次数量达不到标准,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对于量刑部分,孙X不构成犯罪,应当对其宣告无罪予以释放。即使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山东省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应判处9个月的有期徒刑。
被告人郭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称自己给孙X的700元是买冰毒的钱。对自己的行为感到后悔,请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X*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郭X*有下列从轻情节:其容留次数少,没有以盈利为目的,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属于情节轻微;其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如实交代自己的违法行为,协助公安机关侦破案件;愿意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建议人民法院判处其8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罚金2千元以下。
被告人张X*辩称,自己没有贩卖毒品,没有挣一分钱。郭X*转给自己1200元,自己把这1200元转给孙X了,1200元包括运费,自己没有牟利的想法,只是给朋友帮忙,毒品是郭X*自己去拿的,但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事实
1.2017年5月29日,被告人孙X在德州市万达XX附近其个人驾驶的白色越野车上,以700元的价格卖给郭X*一小袋甲基苯丙胺,约0.2克。
2.2017年6月4日下午,林X向郭X*联系托购毒品,并通过微信转给郭X*毒资700元,郭X*向被告人张X*联系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转给张X*毒资1200元。被告人张X*向被告人孙X联系购卖毒品,并通过微信将毒资1200元转给被告人孙X。被告人孙X向孙XX(另案处理)联系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将毒资1150元转给孙XX。后被告人张X*在德州迎宾XX将两小袋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郭X*,郭X*将其中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在武城县XX门口交给林X,另外一小袋甲基苯丙胺由郭X*和张X1(另案处理)共同吸食。两小袋冰毒约1.2克。
综上,被告人孙X多次贩卖毒品,数量计1.4克;被告人张X*贩卖毒品数量计1.2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郭X*建设银行卡号62×××51的账户明细一份。证实:2017年5月30日,郭X*卡号64×××51的XX账户在武城县XX腾飞分理处的ATM机上存入300元,向深圳市XX公司(微信)消费300元。
(2)武城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办案说明一份,在办理郭X*一案中,向XX公司调取了郭X*微信红包转账记录,证实2017年5月30日,郭X*微信号“113XXXX1234”向孙X微信号“nman151××××3777”转账300元。
(3)孙XX手机通讯录、微信照片13张。摘要:孙XX手机上存有“超弟德州”孙X手机号188××××4444、156××××2868、180××××1789、185××××5333,孙XX微信上也存有孙X的两个微信,一个是微信号×××(微信名超哥),一个是nman151××××3777(微信名债无忧电话188××××4444)。证实:孙XX手机上存有孙X手机号和微信等联系方式。
(4)孙X手机微信照片7张。孙X手机通讯录存有“河北海哥”孙XX号码188××××2660、171XXXX3976,存有“五成小斌”郭X*电话185××××9941。孙X手机也有孙XX的微信“人由命。天注定”,“人。要。靠。自。己”(微信号×××)。证实:孙X手机上有孙XX的手机号和微信联系方式,存有郭X*手机号。
(5)张X*手机通讯录照片5张。张X*手机通讯录存有孙X电话号码188××××4444,微信(微信名人生如梦,微信号×××)中存有孙X的微信(微信号×××和nman151××××3777)和郭X*的微信(微信名最幸福的人,微信号×××)。证实:张X*手机上有孙X的手机号和微信联系方式,有郭X*的微信联系方式。
(6)林X手机微信照片。证实:2017年6月4日下午,林X通过微信向郭X*转账700元。
(7)武城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办案说明一份;武城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办案说明一份。摘要:2017年6月4日18时03分,郭X*(微信名最幸福的人,微信号×××)向张X*(微信名“人生如梦”微信号×××)转账1200元;同日18时04分,张X*(微信名“人生如梦”微信号×××)向孙X(微信号“nman151××××3777”)转账1200元;同日18时05分、19时01分,孙X(微信号“nman151××××3777”)向孙XX(微信号×××)转账1150元。证实:2017年6月4日,郭X*向张X*微信转账1200元,张X*向孙X微信转账1200元,孙X向孙XX微信转账1150元。
(8)扣押物品清单一份。证实:张X*两部手机(oppo和Iphone)被公安机关扣押
(9)河北省东光县公安局逮捕证一份。证实:2017年11月21日,孙XX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东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10)称重记录及称重照片4张,证实抓获孙X时对扣押的白色晶体进行称重,毛重3.5克、净重2.23克。
(11)扣押物品清单2份、扣押照片23张。扣押物品为保险箱内的吸管4根、冰壶2个、烧锅2个、焦黄色用锡纸包裹冰毒1份(数量太少,无法称重)、白色晶体2.32克(冰毒)、电脑1台、XX银行卡1张、XX银行卡1张、冰壶1个、烧锅2个、吸管3根、手机1部(苹果6)。
(12)武城县公安局对孙X的吗啡、甲基苯丙胺联合检测报告书一份。证实孙X检测样本结果呈阳性。
(13)武城县公安局对张X*的吗啡、甲基苯丙胺联合检测报告书一份。证实张X*检测样本结果呈阴性。
(14)孙X户籍证明信一份、张X*户籍电子档案一份。证实:被告人孙X出生于1989年11月3日,被告人张X*出生于1979年5月29日,二人作案时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5)抓获经过二份。证实:2017年9月13日,孙X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2017年12月6日,张X*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16)(2010)德城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2010年5月7日,孙X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自2009年12月12日至2010年9月11日止)。
(17)德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一份。证实:2011年6月16日张X*因寻衅滋事被德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
2.证人证言
(1)林X的证言。证实:①2016年9、10月份左右,自己通过陈X认识孙X,陈X给自己了孙X的手机号。一天晚上七点左右,自己给孙X打电话联系购买冰毒,孙X说冰毒每个500元,至少要四五个,卖冰毒的人才送。自己表示要四个冰毒,并向孙X提供的XX银行账号存款2000元。两个小时后对方开车送来,孙X到车上拿回四小袋冰毒,给了自己三袋,作为酬劳孙X拿走一袋,每袋含量六分。第二天下午,自己送给陈X一袋冰毒,没给他要钱。
②2017年6月4日,当时郭X*在德州,问自己是否要冰毒,自己说要一个,通过微信两次转账给郭X*共700元钱。郭X*回来后给自己1个冰毒,六分左右,郭X*说他是从德州拿回来的。
(2)陈X的证言。证实:自己在孙X处买过毒品,2016年4月底、5月初的一天,自己和林X一起打牌,林X看出自己吸毒了,问自己在哪里买的毒品,自己把孙X的号码告诉了林X。过了一两天,林X说其在孙X那拿了三个冰毒,林X还给了自己一个冰毒,有五分左右,自己分多次吸食。
(3)郭X*的证言。证实:①2017年5月29日,自己和肖X到德州办信用卡,后在万达XX吃饭,晚上6点多自己和孙X联系购买冰毒,孙X说700元。后孙X开一辆白色越野车来到万达XX,自己上到该车副驾驶,孙X给自己一个中华烟盒,烟盒里有一个烟盒外包装塑料袋,袋里有二三分冰毒。当时给了孙X400元现金。回到武城后,给张X1借了300元从XX存到自己卡上,再通过微信转给孙X。②2017年6月4日,林X给自己打电话想让自己帮其捎带冰毒,自己当面问张X*,能弄到冰毒吗?自己要一个,林X要一个。张X*电话联系后说能弄到,林X通过微信给自己先后转账600元、100元,自己给张X*微信转账1200元、支付200元现金,从张X*处购买两个冰毒,一个给了林X,一个和张X1在张X1家中吸食了一部分,临走前张X1拿了一张一块钱面值的纸币,自己还从自封袋里往纸币上倒了大约一、二分冰毒。林X、张X1知道自己是从张X*处购买的冰毒。自己不知道张X*从哪里弄来的毒品。
(4)张X1的证言。证实:①2017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十点左右,郭X*微信问自己还要冰毒吗?五六百块钱一个。自己说要一个。晚上十一点左右,郭X*回武城后,说让自己给他发500元红包,自己说红包内没钱,只有现金,自己给了郭X*200元或者300元钱,并开车带郭X*到XX,郭X*给卖冰毒的孙X存款并微信视频,之后自己开车带郭X*到自己家中共同吸食冰毒。②2017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自己和郭X*一起在自己家吸食了郭X*带来的冰毒,郭X*称冰毒是从张X*处以500-600元的价格购买的。自己还拿出一张一元纸币,让郭X*往纸币上倒了二、三分冰毒留下。
(5)张X2的证言。证实:2017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七八点钟,当时自己跟孙X、孙X的朋友在德州开XX正准备吃饭,郭X*和孙X打电话要冰毒,并说其和女朋友在德州万达XX。孙X和自己就开车到德州万达XX找郭X*。去之前孙X从一个透明自封袋内装的冰毒里倒出一点来,剩余的冰毒连袋放在一个中华烟盒里。自己和孙X开车过去,郭X*后来上了孙X的副驾驶,孙X将装有冰毒的中华烟盒给了郭X*。他俩交易时自己在车后座躲着,没有被郭X*看见。
(6)孙XX的证言。证实:自己认识德州的小超,有他的微信和手机号等联系方式。自己卖给过小超5次毒品,其中第三次是2017年5月份到7月份之间的一天,自己将三个冰毒送到德州给小超和小超一起的弟弟,小超通过微信转给自己1000元钱。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孙X的供述和辩解
孙X在侦查阶段供述和辩解:2017年5月30日郭X*通过微信转给孙X的300元是借款。2017年6月4日,张X*给自己打电话让自己帮忙买两个冰毒,张X*微信转给自己1200元,自己把这1200元转给卖毒品的“大海”(孙XX),至于为什么转账记录是1150元自己不清楚。后来张X*给自己要的孙XX的联系方式,他们自己交易的。事后张X*告诉自己毒品是给郭X*的。
(2)被告人张X*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张X*在侦查阶段供述,2017年6月4日,郭X*通过自己向孙X购买毒品,自己把郭X*转给自己的毒资1200元转给孙X,并说明是郭X*购买毒品,之后孙X、郭X*自己联系的。郭X*没有给自己过现金。
4.辨认笔录
(1)陈X对孙X的辨认笔录。证实:陈X能够辨认孙X。
(2)孙X对陈X的辨认笔录。证实:孙X能够辨认陈X。
(3)林X对孙X的辨认笔录。证实:林X能够辨认孙X。
(4)孙X对林X的辨认笔录。证实:孙X不能辨认林X。
(5)孙X对郭X*、张X2的辨认笔录。证实:孙X可以辨认“武城小斌”为郭X*,能够辨认张X2。
(6)郭X*对孙X、张X2的辨认笔录。证实:郭X*可以辨认孙X、张X2。
(7)张X2对孙X的辨认笔录。证实:张X2能够辨认孙X。
(8)张X1对孙X的辨认笔录。证实:张X1能够辨认孙X。
(9)张X*对郭X*、孙X、孙XX的辨认。证实:张X*可以辨认孙X、郭X*、孙XX。
5.鉴定意见
德公物鉴毒字【2017】1622号检验报告一份(附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各一份)。证实:2017年9月13日在德州富豪康博酒店公寓1916房间搜查出来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6.搜查笔录
(1)2017年9月13日,武城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孙X居住的德州富豪康博酒店公寓1916房间进行搜查形成的笔录1份及照片27张,搜查出白色晶体、烧锅、吸管等物品,武城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将上述物品扣押。
(2)2017年9月13日,武城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扣押的孙X的保险箱进行搜查形成的笔录1份及照片4张,搜查出用锡纸包裹的冰毒1份、烧锅、吸管、冰壶等物品,武城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将上述物品扣押。
7.电子数据
存有微信交易记录的光盘。证实:2017年6月4日下午,林X通过微信向郭X*转账700元。郭X*向张X*微信转账1200元,张X*向孙X微信转账1200元,孙X向孙XX微信转账1150元。
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采纳为有效证据。
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
2013年7月份、2017年3月至5月份,被告人郭X*多次先后在其驾驶的黑色长城轿车上、武城县其家中、蒋官屯小区10号楼2单XX202室其女朋友肖X租住处容留姜X1、陈X、林X、赵X等多人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
1.2013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郭X*在武城县空地上停放的个人驾驶的黑色长城C30轿车上,容X、姜X1与自己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3年7月底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郭X*在蒋官屯水库附近停放的个人驾驶的黑色长城C30轿车上,容留姜X1、林X、陈X与自己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7年3、4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郭X*在武城县其家中,容留赵X、张X3与自己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
4.2017年5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X*在武城县其女朋友肖X租住处,容留林X、张X1与自己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被人郭X*家状元名居小区五单元402室及肖X位于姜官屯小区××楼××单元××室租房处照片20张。
(2)户籍证明信一份。证实:被告人郭X*出生于1984年3月17日,作案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潜江市公安局泽口派出所出具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9月15日被告人郭X*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4)武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一份。证实:被告人郭X*手机一部被公安机关扣押。
(4)武城县公安局的办案说明。证明因为通话记录时间过长,移动公司只能调取一年的通话记录。
2.证人证言
(1)陈X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底的一天,在姜官屯水库郭X*的黑色长城牌C30车上陈X、林X、姜X2、郭X*吸食了冰毒。工具是姜X1制作的,毒品是几个人凑钱买的。
⑵张X1的证言。证实:2017年5月份上旬的一天晚上,张X1和林X、郭X*在郭X*××小区内超市往东××北××楼××单元××室吸毒。
⑶姜X1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姜X1在郭X*车上吸毒两次,一次和郭X*、林X;一次和郭X*、林X、陈X。
⑷林X的证言。证实:2017年5月份下旬的一天下午,林X和张X1、郭X*在郭X*和女朋友的租住处一起吸毒;2013年7月中旬,郭X*、姜X1、林X在姜官屯水库边郭X*的车上轮流吸毒。2013年7月底8月初,郭X*、姜X1、陈X、林X在姜官屯水库边郭X*的车上轮流吸毒。
⑸赵X的证言。证实2017年3、4月份,和郭X*、张X3在郭X*家吸毒一次。
⑹肖X的证言。证实2017年5月和郭X*去德州找张X*办过信用卡,有两次到过德州万达XX。
⑺肖X的证言。证实2012年买了一辆黑色长城腾翼C30轿车,都是郭X*开着,2014年自己把这个车卖了。2017年3、4月份发现郭X*和九号公馆KTV的一个女子在蒋官屯小区租房住。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郭X*在侦查阶段供认:2017年3月份的一天上午,在武城县状元名居小区自己家中,赵X、张X3和自己共同吸食了冰毒。冰毒和工具都是自己的。2017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在武城县XX自己和女朋友肖X的租住处,林X、张X1和自己共同吸食了冰毒,冰毒和工具也是自己的。庭审时对指控的全部事实供认不讳。
4.鉴定意见
德公物鉴毒字[2017]1678号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报告一份。证实:送检的郭X*毛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5.提取、辨认等笔录。
(1)提取笔录一份。证实2017年9月17日21时15分至20分,武城县公安局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郭X*的毛发进行提取,提取数量为两份。
(2)辨认笔录
①宋XX对租住其位于姜官屯小区××楼××单元××室房子的女子的辨认笔录一份。证实:经辨认肖X系租住其房子的女人。
②被告人郭X*对姜X1的辨认笔录。证实:郭X*可以辨认姜X1。
③赵X对被告人郭X*、张X3的辨认笔录一份。证实:赵X可以辨认郭X*、张X3。
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采纳为有效证据。
庭审时被告人孙X称自己曾向公安机关举报其上线孙XX的贩毒行为。庭后经公安机关核实,公诉机关转来一份武城县公安局的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孙X2017年10月21日举报孙XX的贩毒行为,经武城县公安局民警侦查,2017年10月15日孙XX已经被河北省东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质证,被告人、辩护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张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分别为1.4克和1.2克,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郭X*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孙X辩称其没有卖给林X1.8克冰毒,其辩护人辩称该起指控的事实仅有真实性不清的林X证言,不足以证实,不能成立。经查认为,被告人孙X对该起指控始终没有供述,公诉方提供的证据是林X和陈X的两份证言,但陈X的证言内容是听林X所说,并且两位证人证言所述该起毒品交易的时间差距较大,林X说2000元毒资通过银行打款,但没有银行交易记录,也没有当时交易双方电话或者微信等方式的联系记录进行印证,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无法认定该起指控的事实,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该起指控不予认定。
被告人孙X庭审时辩称自己给郭X*的0.2克冰毒是赠与,郭X*给自己的700元是偿还以前的欠款;其辩护人辩称郭X*欠孙X钱,微信转账没有说明用途,支付700元购买0.2克不符合常理,存在赠与的可能,该起指控不能成立。经查认为,被告人郭X*向孙X购买毒品时问多少钱,被告人孙X说700元,并未提还账的事,在交易时也没有说,在车上的证人张X2也证明二人在交易毒品时没有提还账的事,在庭审时,郭X*最终坚持认为700元是购买毒品的钱,因此,可以认定郭X*支付700元购买0.2克冰毒的事实,该起指控成立,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孙X辩称自己为张X*购买1.2克冰毒没有挣50元的想法,自己和张X*经常有经济往来,在今后经济往来中将该笔钱给了张X*;其辩护人辩称孙X向张X*贩卖1.2克冰毒,仅获利50元不是一个理性成年人的行为,其自身经济条件好,不需要贩毒赚取50元,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但数量微小,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经查认为,被告人孙X收到张X*的1200元毒资后向孙XX购买冰毒并转账1150元,获利50元,没有证据证明其事后将50元还给张X*,在庭审时,张X*亦未明确事后收到孙X退回的50元,因此,孙X获利50元,有微信转账记录证实,其行为属于贩卖毒品获利,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其没有赚50元的想法,其自身经济条件好,不需要贩毒赚取50元等观点属于主观臆测,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X*辩称辩称自己为郭X*购买冰毒是代购,收了1200元,全部转给孙X了,没有赚取一分钱,不是贩卖毒品。经查认为,被告人张X*在此次行为中应属于居间介绍的作用,通常居间介绍者与交易一方构成共同犯罪,但不以牟利为要件。郭X*向被告人张X*购买毒品,被告人张X*打电话联系毒源,联系到毒品后,郭X*将毒资1200元转给被告人张X*,被告人张X*又转给其上线,被告人张X*与托购者和贩毒者共谋,促成毒品交易,不仅帮助托购者买到毒品,还帮助毒贩销售了毒品,是毒品交易中一个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而非仅仅是替被告人张X*跑腿的代购行为,其行为客观上加剧了毒品向社会的扩散和流转,具有社会危害性与刑罚可罚性,属于贩卖毒品的共犯,其辩称自己不是贩卖毒品的观点不能成立。
被告人在庭审时提出自己在德州市看守所向管教民警检举了孙XX贩卖毒品的事实,应该算立功;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孙X有帮助公安机关侦破案件的情节。经查认为,被告人孙X反映上线孙XX贩卖毒品的事实是如实交代的必然要求,且其“举报”时间晚于孙XX被抓获时间,没有对其抓获提供帮助,不属于立功,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孙X曾犯因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刑,没有增强法律意识,做一名守法公民,又犯本案之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孙X、张X*均能当庭认罪,有一定认罪态度,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X*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辩称其没有以盈利为目的,主观恶性较小,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如实交代自己的违法行为,有悔罪表现等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对被告人孙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郭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刑期一日。即2017年9月15日起至2018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刑期一日。即2017年9月14日起至2018年8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刑期一日。即2017年12月6日起至2018年9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朝华
人民陪审员 张XX
人民陪审员 徐XX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董月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