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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崔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9)豫1025民初141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魏晓晖律师
律师通过积极答辩,对整个案件的梳理,维护了当事人的权益,使其借出去的钱能连本带息偿还回来。

案件详情

河南省襄城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025民初1417号
原告:王XX,男,汉族,1970年6月22日生,住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晖,河南XX律师。
被告:崔X,男,汉族,1970年1月24日生,住河南省项城市。
原告王XX诉被告崔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X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的诉辩意见
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王老板现金壹佰万元整(¥XXX元正)崔X2014.10.18号”。2014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XX人民币(大写)柒拾万元整,小写¥700000.00元。注:此借据本人持有有效,其他人持有无效。原始借据条有效,复印件无效。借款人:崔X2014年10月21日”。两笔借款均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两笔借款原告分别预扣一个月的借款利息30000元、21000元。出借两张借条当日,原告通过妻子宁XX的银行账户将人民币970000元、679000元转到被告个人银行账户。2014年11月1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按月息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的利息51000元,后被告没有偿还过原告任何本金和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XXX元及利息XXX元(利息按月息2%从2014年10月19日计算至2019年4月20日,最终利息数额以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为准);2、本案诉讼费用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X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
原告王XX与被告崔X是经其他人介绍认识,两人系朋友关系。被告崔X在许昌做买卖钢筋的生意。因被告购买钢筋需要资金,遂向原告借款。2014年10月18日,被告崔X向原告借款XX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王老板现金壹佰万元正<¥XXX元正>。崔X。2014、10、18号”。同日,原告通过妻子宁XX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崔X转账970000元。2014年10月21日,被告崔X又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出借人王XX人民币(大写)柒拾万元整,小写¥700000.00元。注:此借据本人持有有效,其他人持有无效。原始借据条有效,复印件无效。借款人:崔X。2014年10月21日”。同日原告又通过妻子宁XX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崔X转账679000元。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按月息3%支付原告利息51000元。借款本金一直未偿还。故原告于2019年5月5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
另查明,王XX与宁XX于2016年11月23日登记离婚。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崔X向原告王XX借款的事实,由被告崔X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及银行转款凭证予以证实,被告崔X有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虽然借据上约定借款本金分别为XXX元、700000元,但原告实际向被告分别支付970000元、679000元,共计XXX元,故被告实际借款金额为XXX元。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诉求被告偿还本金XXX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从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时预扣的利息金额及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向原告支付两笔借款利息51000元。能够证明原告陈述的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的事实。本案应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虽然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但原告诉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案,被告崔X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利息,被告崔X应自2014年11月21日起以本金XXX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经计算,2014年11月21日至2019年4月20日的利息为XXX.67元,自2019年4月21日以后的利息以本金XXX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利息XXX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XX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XXX元,自2019年4月21日以后的利息以本金XXX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31元,由被告崔X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侯一丹
审 判 员  刘花蕊
人民陪审员  岳 培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XX


  • 2019-09-03
  •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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