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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重劳动关系的认定

  • 劳动工伤
  • (2021)京03民终4156号
劳动工伤
王凯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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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经过律师细致的工作 提出相应的答辩意见,最终免除了企业承担工伤的风险

案件详情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41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张XX,男,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XX**-133。
法定代表人:杜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北京市XX律师。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京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15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晓茜对本案进行了独任开庭审理。上诉人张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京XX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张XX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我国法律并不禁止双重劳动关系的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工作任务造成影响,或经用人单位指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该条规定确认了劳动者建立双重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二、以社保制度进行反推得出法律禁止双重劳动关系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首先,缴纳社保不是劳动关系的特征;其次,劳动制度与社保制度是相互独立而又存在联系的两个制度,社保制度是否存在并不能决定劳动制度的存在与否。社保的缴纳与劳动关系的存在并非互为充要条件。三、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特征是判断是否属于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不能简单以一个劳动关系否定另一个劳动关系,即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本案中,张XX与京XX公司之间的关系符合上述要素,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四、京XX公司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向张XX支付相应的费用。
京XX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确认张XX与京XX公司自2019年5月31日至2020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判令京XX公司支付张XX2019年6月30日至2020年5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8660.92元;3.要求判令京XX公司支付张XX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基本工资4.2万元;4.要求判令京XX公司支付张X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250元;5.要求判令京XX公司支付张XX2019年5月31日至2020年7月23日延时加班工资5551.72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252.8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48.26元;6.要求判令京XX公司支付张XX医疗费57720.14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7.要求判令京XX公司支付张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87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8775元;8.诉讼费由京XX公司负担。
京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XX与京XX公司自2019年5月31日至2020年6月30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京XX公司无需支付张XX2019年6月30日至2020年5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735.64元;3.判令京XX公司无需支付张XX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23日工资2735.64元;4.判令京XX公司无需支付张X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00元;5.诉讼费由张XX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XX就本案劳动争议于2020年6月30日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区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要求确认张XX与京XX公司自2019年5月31日至2020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京XX公司支付张XX2019年6月30日至2020年5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8660.92元;3.京XX公司支付张XX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基本工资4.2万元;4.京XX公司支付张XX2019年5月31日至2020年7月23日延时加班工资5551.72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252.8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48.26元;5.京XX公司支付张XX医疗费57720.14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6.京XX公司支付张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87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8775元;7.京XX公司支付张X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250元。2020年9月3日,顺义区仲裁委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20]第4452号裁决书,裁决:1.张XX与京XX公司自2019年5月31日至2020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京XX公司支付张XX2019年6月30日至2020年5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735.64元;3.京XX公司支付张XX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23日工资2735.64元;4.京XX公司支付张X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00元;5.驳回张XX其他仲裁请求。张XX、京XX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形成本案诉争。其中,张XX起诉至一审法院的案号为(2020)京0113民初15005号,京XX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的案号为(2020)京0113民初16292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第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张XX和京XX公司。因此,一审法院依法将二案合并审理。
张XX称,其于2019年5月31日入职京XX公司,每月工资3500元/月,工作岗位为中控员,工作时间为19:00-7:00,工作地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幸福三村XX民航信息XX大院,其提供实际劳动至2019年7月23日。2019年7月24日因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工伤,此后未提供实际劳动。在职期间,京XX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加班工资,未足额支付工资,其2020年6月30日申请仲裁时即以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足额支付工资与京XX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因京XX公司原因导致其未能认定工伤,故要求京XX公司支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张XX提交入职登记表、说明、XXXX行交易明细、网上检索打印的《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医疗费收费票据复印件、诊断证明复印件、2019年7月份考勤表、消防控制室值班记录打印件等证据,并称2019年7月份考勤表系京XX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其不认可考勤的结果,但以此作为证据是为了证明其与京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中,入职登记表显示“姓名:张XX,入职时间:2019年5月31日”,并有“北京XX公司”字样的盖章。说明记载“张XX,男,汉族,于2019年5月31日至2019年7月23日在我司上班,并派驻XXXX所在地。特此说明。2020年1月7日”,并有“北京XX公司”字样的印章。XXXX行交易明细显示,2019年7月25日,柏山林向张XX转账3612元,附言为“5月112,6月3500”。2019年7月份考勤表记载张XX提供实际劳动至2019年7月23日。京XX公司认可入职登记表、说明、XXXX行交易明细、2019年7月份考勤表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不认可网上检索打印的《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医疗费收费票据复印件、诊断证明复印件、消防控制室值班记录打印件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称其公司提供食宿,住宿是统一安排在安保服务单位,是一个封闭的大院里。
京XX公司称,张XX2019年5月31日入职后与其公司建立劳务关系,张XX有中控员证,入职当日就被派往XXXX公司大院担任中控室中控员,张XX一直提供实际劳动至2019年7月22日,因其公司想要与张XX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社保缴费事宜,但其公司了解张XX在其他公司缴纳社会保险无法在其公司办理社保缴纳手续,后张XX自行离职。2019年7月23日其公司要求张XX办理离职手续,其没有来办理,之后就再也没见过他了。张XX每月月基本工资2700元,每月支付的3500元包括加班费。京XX公司提交保安服务合同、XXXX公司工作场地及宿舍照片7张、刘X和卢X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并申请证人刘X和卢X出庭作证,申请一审法院调取张XX2019年5月31日至2019年6月30日社保个人缴费记录。证人刘X当庭陈述“我认识张XX,我2018年11月入职京XX公司,入职后被京XX公司派去XXXX,在XXXX的项目担任班长,主要负责保安人员日常工作分配和管理,主要有门岗、楼内巡视岗、中控室中控员,保安人员有十多个人,其中有张XX。张XX应该是2019年5月底去的XXXX,具体位置在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幸福三村XXXX的一个院里。张XX是中控员,张XX有中控证,中控员负责消防,每天上班时间不固定,中控室需要24小时有人,两个人一组,一共四组,一个人负责楼内巡视、一个人负责中控室中控值守,三班倒,每个组工作8小时就下班了。每周最少一天休息。公司提供食宿,刚开始我们跟XXXX员工一起就餐,后来XXXX搬到后沙峪了,但服务器还在三里屯,需要保安看守,我们有专人做饭。有宿舍,每人都有床位,虽然没有强制要求住宿,但每人都提供床位,入职的时候都发被子,下班后可以在宿舍休息。我没在中控室干过,我就是班长,管理所有保安人员。我目前还记得的在中控室干过的中控员有房XX、杨XX、张XX、张XX。中控员在中控室负责看守消防机器,如果报警响了要去现场检查。他们会填一个每天值班的表,记录在值班期间有没有情况发生,中控员都必须要填的。张XX实际干到2019年7月22日,我之所以记这么清楚是因为我马上要过生日了,当时我们项目经理(记不清叫什么了,他也离职了)找张XX签合同,给他上社保,我是一入职就签了合同上了社保,张XX不签合同,经理就说那就得办离职,他还是不签,就走了,走了之后就没再来了。他走之后新的人员没有补充到位,所以就让现有人员轮流上班。具体2019年7月22日是周几我也记不清了。我记得张XX每月基本工资2700元,我是每月4000元,其中有1000元的岗位补助。我们有时候也加班,有加班会给一个加班费。我之所以知道张XX每月工资2700元不是张XX告诉我的,而是我本来就知道,中控员刚入职都是2700元”。证人卢X当庭陈述“我2019年4月初入职京XX公司,入职当时就签了劳动合同,公司给上了社保,具体工作地点是三里屯幸福三村XXXX那,具体工作是门岗。我上的是夜班,夜班是我和一个姓武的人一组,我是后半夜他是前半夜的班,我只上夜班。我上班的时候他休息我负责看着,他上班的时候我可以休息他负责看着。门岗那有一个床可以休息。我们是住在XXXX大院的宿舍。我一直工作至2019年11月份,因为公司跟XXXX的合同到期了,我就离职了,就找了别的工作。我在职期间是受刘X管理,刘X是班长,负责给我们排班,刘X记录考勤,考勤表也不需要我们签字。我基本工资是每月2500元,还有额外的加班费。我认识张XX,张XX和我们一个宿舍,床铺就在我对面,我和刘X是上下铺,对面就是张XX,我们算是封闭式管理吧,吃住都要求在那个院里,张XX在那住过。张XX的工作时间我不清楚。我是固定夜班门岗,一般情况下是我和姓武的一组,特殊情况会调。张XX具体工作到哪天我不清楚。我记得有一天我们经理过去了,在门岗那,经理具体叫什么不清楚,找张XX谈话,具体谈话内容我不清楚,后来张XX就没再去了。我跟张XX不熟,工作岗位不同,只是在一个宿舍。张XX出交通事故的事我不知道。根据要求,工作日休息日都不能夜不归宿,休息日白天也得跟班长打申请才能出去。张XX每月多少钱工资我不清楚,我每月是现金领工资,班长会告诉我们考勤情况,我自己也会记,领工资是有时候经理给送过来、有时候是刘X去领回来交给我们。发工资是一个人一个人地发,避免互相知道工资多少,所以其他人的工资我不知道”。
一审庭审中,张XX不认可保安服务合同、XXXX公司工作场地及宿舍照片7张的真实性,亦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人所述,称“两位证人均与京XX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对其所述真实性不认可,两位证人陈述存在不一致的情况,刘X称不强制住宿,卢X称强制要求住宿,刘X称门岗是同一时间中两个人上班,但卢X称同一时间是一个人上班。卢X在仲裁阶段的陈述与当庭陈述很多处存在不一致。补充提交一份排班表,证明证人所述与排班表不一致,按照排班表卢X与武XX应该是分别不同时段上班,即使上下班有交叉也不属于一个班两个人。排班表上总共12人,按照刘X所述的八个中控员、门岗2人、巡视1人加上他一共就是12个人,如果按照卢X所述门岗是3个人的话那么排班表上就少一个人”。
另,一审法院要求张XX自行提交其名下2019年5月至2019年6月期间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张XX提交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2019年5月至2020年5月,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开XX公司)为张XX缴纳社会保险费。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2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谈话时,张XX陈述白天在开XX公司工作,开XX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其在开XX公司签过字,是否签的劳动合同不清楚,每月工资2200元左右,其晚上在京XX公司工作。关于在开XX公司具体工作情况,张XX陈述“早上9点上班,不忙的时候下午6点下班,忙的时候一般24小时工作,是供暖的时候。我是负责看管热力运行。2019年5月前就在开诚XX上班,2019年5月又去京XX公司上晚班,就是晚7点到早7点。停暖后我在开XX公司比较清闲,可以休息了,在京XX公司工作是两个人一组,可以休息,两个人不耽误事就可以,如果没事的话过了晚上十一点就可以睡觉了,两个人都睡觉也没问题。中控室有桌椅,在桌椅上休息”。一审法院询问张XX是否将在开城工程工作情况告知京XX公司,其陈述“京XX公司不是公安局,不是查户口,管不着我,我没说过,京XX公司也没有问过我”。一审法院当庭拨打开XX公司电话6371****,开XX公司人力资源部的工作人员答复称“张XX是2017年10月入职的,目前还是在职状态,是运行维修工,我公司是正规公司,与其签订合同、交纳社保,从未听说张XX在其他公司还上班,我不知道张XX发生交通事故事情”。关于张XX2020年7月24日受伤后在京XX公司的工作情况,张XX当庭陈述“我从2019年5月31日上班,3500元/月,每天工作12小时,一天不能休息,休息一天扣一天工资,工作到2019年7月23日,应该7月24日上班,因为上班路途发生交通事故,车碰了,我和队长打电话请假,后来因为住院、病假,前后3个月左右,2019年11月左右我白天去开XX公司上班。之前和我一起在京XX公司干活的同事都不在京XX公司工作了,说项目取消了,我听说2019年10月就取消了,京XX公司不管我,从来没去看过我,2019年11月去开XX公司上班就是接电话,因为拄拐也没法干别的活。我想联系京XX公司,但是之前的队长和同事都不干了,京XX公司没联系过我”。
此外,张XX申请一审法院向XXXX公司调取张XX在三里屯幸福三村东兴里11号一层中XX期间值班的录像。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张XX与京XX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从现有的证据来看,张XX于2017年10月入职开XX公司,开XX公司与张XX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张XX为开XX公司提供实际劳动,开XX公司为张XX发放工资,张XX与开XX公司自2017年10月建立劳动关系,且张XX与开XX公司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持续至今,并未解除。张XX自述于2019年5月31日入职京XX公司,每日工作12小时,京XX公司陈述张XX每日工作8小时,从京XX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来看,双方不存在非全日制用工的情形,在张XX已经与其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张XX要求确认2019年5月31日至2020年6月30日与京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张XX与京XX公司自2019年5月31日至2020年6月30日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张XX2019年7月24日受伤并未被认定为工伤,故张XX要求京XX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此外,张XX申请一审法院向XXXX公司调取张XX2019年5月31日至2019年7月24日值班录像,根据本案审理情况,一审法院决定不予调取。因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23日张XX确实为京XX公司提供劳动,京XX公司应支付张XX劳务费,京XX公司亦同意支付张XX劳务费,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因张XX自述在京XX公司工资情况为“3500元/月,每天工作12小时,一天不能休息,休息一天扣一天工资”,故京XX公司应支付张XX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23日劳务费2596.77元(3500/31*23)。对于张XX主张的除此期间之外的工资,因其并未提供实际劳动,且与京XX公司亦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判决:一、张XX与北京XX公司自2019年5月31日至2020年6月30日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XX公司无需支付张XX2019年6月30日至2020年5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735.64元;三、北京XX公司无需支付张X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00元;四、北京XX公司支付张XX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23日劳务费2596.7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五、驳回张XX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北京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张XX与京XX公司之间自2019年5月31日至2020年6月30日是否成立劳动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我国以单一劳动关系为原则,以双重劳动关系为例外。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张XX于2017年10月入职开XX公司,与开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由开XX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张XX亦实际向开XX公司提供劳动,开XX公司向其发放工资,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张XX与开XX公司于2017年10月建立劳动关系。张XX认可其与开XX公司劳动关系存续至今,并未解除,现其主张与京XX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因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双重劳动关系情形,故其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XX以劳动关系为基础提起的各项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张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尚晓茜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夏海曼
法官助理 张XX
书 记 员 陈XX


  • 2021-04-01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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