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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集体因公共利益占用宅基地纠纷

  • 征地拆迁
  • (2015)涿民初字第2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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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昆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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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涿民初字第2265号

    原告孙XX(曾用名孙XX),男,汉族,1962年12月01日生,住涿州市XX东XX。

    被告涿州市X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台子村委会)。

    法人代表孙XX,该村委会主任。

    第三人孙X(孙X),男,汉族,成年,住涿州市XX。

    原告孙XX与被告台子村委会、第三人孙X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在本村有宅基地一处,内有西房三间,后被告未经我同意占用原告的宅基地修建马路,擅自将我的房屋拆除,后原告找到被告要说法,被告同意赔偿我,但被告一直未赔,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占用原告宅基地造成的损失2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在1996年之前因结婚入赘到女方家,离开本村,此后争议宅基一直由其父孙X管理使用,1996年村里因公共利益建设,需占用部分孙XX宅基,当时宅基上已没有房屋,房屋木料均被孙X在村北另一块宅基上建房使用,在建路时,村委会已于原告孙XX和孙X协商号在村南另批一块宅基给孙XX,在村里公路修成之后,孙XX及其父亲没有同意村里另批宅基,而是要求经济补助,2013年5月8日,村委会与孙X达成协议,村两委班子成员从自家筹款,给付孙X补助款15000元,孙X自愿将宅基老字据交回村里,并将剩余未占部分交回村集体。另,根据原告的说法,修路时原告没有结婚,当时他在家,作为债权请求权,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涿州市XX村民,与第三人孙X系父子关系。涉案宅基于1986年12月30日登记在原告名下(证号:冀(涿)字第2147%号)。1996年,该村因公共利益建设,需占用部分原告宅基,与第三人协商宅基地置换事宜。后公路修建完成。2013年5月8日,被告与第三人达成协议,由被告给付第三人1996年修路占用孙XX宅基补助款15000元,占用部分和剩余部分全部归村委会所有。第三人称因新宅基证丢失,遂将涉案宅基老字据交由台子村委会。庭审中,原告认可其结婚前村委会已占用涉案宅基并对占用一事知情,但一直未解决。现以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该诉讼。

    另查,第三人孙X名下在涿州市XX有宅基地两块。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的起诉陈述,被告的答辩陈述,原告提供的宅基证,被告提供的证明、涉案宅基老字据、县宅基地登记表,庭审笔录入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系冀(涿)字第2147%号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台子村委会为修建公路占用原告宅基的行为属为村公共设施建设而需使用土地的情形,可以依法定程序收回土地使用权,但应对该宅基地使用权人即本案原告给予适当补偿。被告占地行为发生于1996年,至今已逾十九年,涉案宅基地地上物已无法查证,庭审中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事发当时的具体损失。被告陈述因占用原告宅基,其一直与原告及第三人协商,并与第三人达成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如原告拒绝追认第三人的代理行为,可通过与被告协商置换宅基地等途径弥补损失。综上,原告主张的25万元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XX

    审 判 员  赵XX

    代理审判员  苏XX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XX


  • 2015-10-10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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