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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XX上诉北京XX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 劳动工伤
  • (2016)京03民终12308号
劳动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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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3民终123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左XX,女,1954年6月1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左XX之子),1980年3月1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XX**。
法定代表人:胡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薇,北京市XX律师。
上诉人左XX因与被上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26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左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上诉XX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左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XX公司支付左XX2007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劳务费355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左XX于2007年入职XX公司,担任后勤职务,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特殊工种。XX公司一直拖欠左XX的劳务费,否认与左XX存在劳务关系,左XX几经周折找到证明劳务关系的证据,一审判决确认了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左XX实际上是以劳动者的身份在XX公司工作,形式上XX公司是按照劳动合同关系对左XX进行管理,XX公司掌握证据,左XX根本无法取得相关证据,二审法院应参照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由XX公司提交工资单等证据证明其向左XX支付了劳务费。XX公司一直否认存在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其目的显而易见,XX公司未对支付劳务费进行答辩及举证,根据现有证据,XX公司未向左XX支付劳务费有极高盖然性。
XX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左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XX公司支付左XX2007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拖欠的劳务费35500元,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左XX于2007年1月至2015年9月期间为XX公司提供劳务,负责做饭及采购工作,左XX主张其2007年的劳务费标准为每月700元,2008年的劳务费标准为每月800元,2009年及2009年以后的劳务费标准为每月1000元,工作期间XX公司支付了左XX部分劳务费,XX公司现仍拖欠左XX2007年1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劳务费35500元。XX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左XX、XX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
一审庭审中,左XX提交了2008年12月的支出凭证(载明左XX及案外人左××11月的工资数额,并有左XX及左××的签字确认)、2007年12月的支出凭单(载明左XX的工资数额)、加盖有北京市通州区潞城XX联合工会公章的单位集体合同备案申请表(载明左XX的工作职务为XX公司的工会主席)、XX公司集体合同(该合同最后一页的企业处加盖了XX公司的公章,工会处有左XX的签字)、XX公司工资集体协商协议书(该合同的企业处加盖了XX公司的公章,职工方首席代表处有左XX的签字)、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左××和安××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并申请左××和安××出庭作证证明左XX曾在XX公司处提供劳务,左××在一审庭审中陈述2008年12月的支出凭证上确实是其本人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查明的事实,因加盖北京市通州区潞城XX联合工会公章的单位集体合同备案申请表、XX公司集体合同、XX公司工资集体协商协议书、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上载明左XX系XX公司的工会主席,其作为职工方首席代表在XX公司的相关文件上进行了签字,并且,左××和安××亦出庭作证证实左XX在XX公司处提供过劳务,上述证据之间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左XX为XX公司提供过劳务,故该院认定左XX、XX公司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因左XX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XX公司存在拖欠其劳务费的事实,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该院认为左XX要求XX公司支付其2007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拖欠劳务费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左XX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XX公司与左XX存在劳务关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XX公司是否拖欠左XX劳务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左XX主张XX公司拖欠其2007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劳务费35500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劳务费标准及XX公司拖欠其劳务费之事实,故一审判决认定左XX的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而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左XX与XX公司之间并未形成法律规定意义上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左XX上诉主张本案应参照劳动争议案件审理及应由XX公司承担已支付劳务费之举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左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7.5元,由左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坤
审判员 宋 晖
审判员 龚勇超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汤XX
书记员 郑XX


  • 2016-11-14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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