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一中民终字第068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XX。
法定代表人贾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秘新强,女,1990年9月28日出生,XXXX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女,1982年9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薇,北京市XX律师。
上诉人XXXX公司(以下简称理XX公司)因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5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在原审法院诉称:刘X与理XX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签订了《服务质量承诺书》,约定由理XX公司帮助刘X顺利通过宁夏大学电子政务专业本科考试。理XX公司承诺,自刘X报名后,确保最晚于2013年12月申请毕业,2014年3月领取毕业证书,如预期未完成,理XX公司无条件退还全部学费。2013年9月13日,刘X按约定支付了首期学费18600元,提供了报名资料并填写了《学院报名表》。但此后理XX公司未按约定为刘X申请毕业,刘X至今没有领取到学校的毕业证书。此前,刘X多次找到理XX公司协商退款事宜,但理XX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为了维护刘X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刘X、理XX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签订的《服务质量承诺书》;2、判令理XX公司返还学费18600元,并赔偿刘X利息损失(以18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全部学费退还日止);3、判令理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理XX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刘X的诉讼请求。我方与刘X签订服务协议时,是合理估计了有关流程时间。但由于国家有关政策调整,相关工作出现变化。目前我方已经为刘X办理了专科学历,故我们不同意全部退还学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理XX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刘X签订《服务质量承诺书》一份。协议约定:1、学员刘X报考院校为宁夏大学电子政务专业本科。2、甲方开设辅导班学费为31000元,首期费用18600元,尾款费用12400元领取毕业证书时补齐。学费含IC卡费、首次考试费、资料费、毕业审定费、档案费、答辩费、无学士学位费用。3、甲方承诺自乙方报名后,确保最晚于2013年12月份申请毕业,2014年3月领取毕业证书,如预期未完成,甲方无条件退还全部学费。4、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就损失要求赔偿。服务质量承诺书签订当日,刘X填写《学员报名表》一份,同时向理XX公司交纳首期费用18600元。
根据教育信息网显示,刘X于2014年12月30日从宁夏大学艺术设计(专科)毕业,获得相关专科学历毕业证书。经法庭询问,双方当事人认可上述专科学历系由理XX公司协助取得,但刘X强调自己对取得专科学历不知情,亦非双方协议约定内容。由于自己在报名时,已经向理XX公司提供了相关报名资料和手续,对是否取得专科学历,自己无法控制。且刘X指出,专科学历的毕业时间也远远晚于双方约定的取得本科学历毕业时间。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服务质量承诺书、学员报名表、费用收据、网页信息打印件、专科毕业证书复印件等。
原审法院认为:刘X与理XX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签订的服务质量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刘X与理XX公司之间形成了教育培训合同关系,该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刘X依照协议约定交纳了前期服务费用后,理XX公司在协议明确约定的履行期限内,未按照协议约定完成服务项目,明显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刘X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服务质量承诺书》,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经济损失。诉讼中,理XX公司以其为刘X申请完成了专科毕业证书为由,主张其履行了部分义务,拒绝退还刘X全部已经交纳的费用。但根据双方协议约定以及专科毕业证书取得的时间和方式可以确认,首先双方的服务协议约定中,并未包括对于专业学历的申请和办理,相关费用中也未包含有关费用。同时,理XX公司单方变更协议约定,为刘X办理专科毕业证书,并未经双方协议或经刘X确认,不能视为系双方对合同约定内容的变更。最后,相关专科毕业证的取得时间确如刘X所主张的,也明显超出了双方约定的本科毕业证取得时间。故理XX公司以此作为抗辩,提出减少返还费用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但刘X要求在合同解除后,理XX公司应给付其相应利息赔偿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XXXX公司与刘X于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签订的《服务质量承诺书》。二、XX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X服务费一万八千六百元。三、驳回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理XX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XX公司无须支付刘X服务费186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X承担。上诉理由:双方最初谈的时候就是从一体式本科变为分段式本科,这里面确实有国家政策的变化,理XX公司与学生也商量过,现在的政策是不可能直接拿到本科证书,刘X已经拿到专科证书了,我们可以在本科费用的基础上协商。
刘X针对理XX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双方协商的时候就是拿到本科学历,并没有包括专科,双方也未就专科作出书面约定,且当时约定的是2014年3月取得本科学历,现在是2014年12月取得专科学历,并且是理XX公司强行给我们办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自治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除非违反了法律规定的无效或可撤销情形,应属有效。本案中,理XX公司与刘X签订的《服务质量承诺书》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该份承诺书,理XX公司确认刘X报考层次为本科,且应该确保刘X最晚于2013年12月份申请毕业,2014年3月份领取毕业证书,如逾期未完成,理XX公司无条件退还全部学费。理XX公司应按照上述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刘X未如期获得本科毕业证书。理XX公司上诉认为由于政策变化,导致刘X只能获得专科证书,但是双方并未对《服务质量承诺书》内容进行协议变更,理XX公司单方变更合同内容,对刘X不产生法律效力。且根据《服务质量承诺书》无法认定政策调整为理XX公司单方变更合同内容的条件,理XX公司据此认为不应退还刘X服务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六十六元,由XXXX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六十六元,由XXXX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XX
审判员陈伟
代理审判员张琦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宁X
书记员 崔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