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广州XX公司与XX公司服务合同纠纷

  • 合同事务
  • 2020)沪0107民初1167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闫志贤律师
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帮助当事人取得了胜诉

案件详情

原告:广州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XX,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志贤、王XX,北京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XX,职务执行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
原告广州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志贤、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XX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22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猎头人才推荐服务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因业务发展需要,委托原告为被告推荐、寻访所需要的总经理职位。协议有效期为协议生效之日起2年。服务费用为已报到候选人第一年年薪(以试用期满待遇为准)与寻访服务费比率的乘积,年薪大于或等于18万元,收费比率为22%,年薪指税前的所有收入,并且双方就服务费用支付方式、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达成一致意见。
2019年5月29日,原告依照协议约定,通过邮件、微信分别向被告发出候选人王X的求职总经理报告。候选人王X期待年薪为100万元。被告表示“要不了”。
2019年7月11日,在协议有效期内,被告人力资源部总监张XX在未告知原告和经原告同意的前提下,擅自主动联系了王X,并于2019年9月份直接聘用了王X,试用期为6个月,但未依约支付原告服务费。
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应恪守履行协议约定的内容,原告在签约后依约为被告推荐候选人,被告在协议有效期内亦录用了候选人,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
同时,被告在录用王X前理应按合同约定回复原告是否已经联系候选人或存于被告的人才库中,并在录用后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原告相应比例的费用,但是被告并未在录用前告知原告,也未按约支付费用,故已经构成违约。
候选人期待年薪为100万元,因此被告应以候选人年薪的22%支付原告服务费,为22万元,考虑到协议约定佣金的2倍为违约金,明显过高,故原告自愿调低违约金金额,按照应付服务费的30%计算,为66000元。但是,经原告对此催要,被告仍拒不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与王X的劳动合同由案外人武汉XX公司作为居间人提供的居间服务促成,并非原告提供的居间服务促成,根据法律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
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虽然原告曾经将王X的简历发送给被告,该简历中并未包含王X的通讯联系方式,但被告已经明确告知无法达到原告告知内容中王X的年薪要求,原告的推荐显然不符合被告委托的关键要求。原告在明知该推荐不符合被告的委托要求后,就该候选人的推荐也没有与被告进行进一步的沟通或者提供进一步的服务。
双方合同的第五条,就推荐的服务内容进行了保密和再推荐的约定,但是该条款的约定是建立在居间人行为符合委托人委托范围,与委托人关键要求向匹配的前提之下。被告确实聘用了王X,但促成聘用的并非原告,因此也非合同约定的“直接雇佣”,也不存在被告将往王X介绍或推荐给关联方的事实。被告履行了保密义务,从王X的简历中被告也无从获取王X的联系方式,并不具备私下沟通王X的客观条件,因此被告并未构成违约。
本案的委托非独家委托,被告仍然拥有委托其他居间人进行服务的权利。本案是居间合同,不能够排除被告通过其他正当途径获得候选人王X信息并与其缔约的可能性。而且,事实上原告居间人对于其掌握的王X的信息也并非垄断性的,确实有不同的XX公司将王X的求职信息推荐给被告。
2019年1月16日,被告与案外人即某某的武汉XX公司签订了《搜马猎头人才推荐服务协议》,并一直处于合作状态中,非常了解被告的招聘要求,并且有多起成功推荐的业务。同年6月13日,该公司将王X简历发送给了被告,并且向被告提供了沟通服务,被告因此获得王X联系方式并且安排了面试,最终王X于9月9日入职,被告向该公司支付了居间报酬。
综上,原告未按照被告的委托要求积极落实,也未沟通劳资双方的意向,尤其是在薪酬出现巨大差异后,未再积极提供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服务。在原告对王X信息不具备垄断性的前提下,原、被告间也非独家委托关系时,在案外人促成被告与王X建立劳动关系后,原告无权请求被告支付居间费用,故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无争议的事实如下:一、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猎头人才推荐服务协议》一份,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为其推荐、寻访甲方所需招聘的职位,双方书面确认甲方需要乙方推荐、寻访的职位以及该职位所需的关键要求,该内容为合同的附件,是本合同的一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述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下述形式:合同、协议、信件、传真、电子邮件等;
2、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候选人被录用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寻访服务费为已报到候选人第一年年薪(以试用期满待遇为标准)与寻访服务费比率的乘积,合同就标准和寻访服务费比率标准及支付方式、担保期等进行了列表约定,其中年薪大于等于18万的,收费比率为22%,担保期为180天,支付方式为二次收费。
候选人到岗且收到乙方开具的正规合法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寻访服务费的60%,剩余40%在候选人担保期满且收到乙方开具的正规合法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甲方应在上述约定付款期内,将所有应付款支付至乙方。
乙方向甲方推荐的候选人,甲方应在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邮件的形式回复此候选人是否已联系或存在于甲方的人才库中,否则视为乙方推荐。若乙方在委托期内推荐的候选人在委托终止日期后上岗或甲方在提出终止本合约后录用候选人,甲方仍需按本合同的相关规定向乙方全额支付服务费;
3、协议第三条中双方就担保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在第5款中,双方约定如下:乙方推荐的人选被甲方录用后仍在甲方任职,乙方不得再将此候选人推荐给另一个公司。
在违约责任中,双方约定:合同一旦签订,一方违约,须向另一方支付20000元违约金作为补偿。甲方违反协议第三条第5款,乙方保留使用法律手段追究责任的权利。
4、乙方向甲方提供的推荐服务是保密的,并且甲方不应向任何第三方、组织或与其有关的人员再行推荐。乙方向甲方推荐候选人之日起的12个月内,如果甲方直接聘用了上述候选人,或者甲方将上述候选人介绍或推荐给了上述关联方并导致关联方与候选人产生长期或短期的雇佣关系,甲方应无条件并及时、足额的向乙方支付依照本合同收费标准所述计算出来的寻访服务费。
甲方从乙方获知候选人个人信息的,包括但不限于姓名、性别、电话、地址、电子邮箱地址、身份证号、社保证号等,应采取合理的管理手段、技术以及物理措施保障个人信息的机密性和安全性。
甲方承诺个人信息将仅为履行本合同之目的而使用,未经乙方书面同意,不得贩卖、传播、披露给任何第三方,若甲方自行获得个人信息并披露给乙方的,甲方保证这些信息均通过合理合法的手段收集和披露,若甲方违反本条导致任何第三方对乙方提出的赔偿、诉讼等主张,从而导致乙方损失的,甲方应赔偿乙方由此造成的实际损失;
5、合同有效期为合同生效之日起2年;
6、乙方保证对甲方委托招聘而提供的任何商业信息、技术资料及员工信息,仅用于完成甲方提供的招募服务,该条款在本合同终止后两年内有效。
二、2019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推荐了案外人王X作为宁波总经理岗位的候选人。候选人报告中仅披露了性别、身高、出生年月、籍贯、现居住地苏州、已婚、语言能力等信息,简历中也仅是描述了工作经历和经验技能、当前薪资等信息,其中未发现有王X的任何通讯或通信等联络方式,也没有具体的居住地址。原告向被告提供简历同时,告知被告王X期待年薪为100万元。被告即告知原告该年薪无法接受。
三、王X2019年9月9日入职被告处,担任分公司总经理。
四、2019年5月下旬,原告联系被告要求支付王X的猎头费,遭拒。
双方争议的事实如下:一、关于王X信息中是否包含王X个人联络方式。原告认为,在原告发送给被告关于王X的简历资料中已经包含有王X的联络方式,被告完全有与王X联络或将其推荐给案外XX公司的条件。原告为此提交了王X的第二份候选报告,共5页,为全英文版本,在每一页的页脚处均有王X的电子邮箱地址和国内移动电话号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该候选人报告原告未曾向被告送达过,全英文版本的候选报告送达也不符合常理,故原告的该上述主张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应当要证明证据真实且具有客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送达过该份候选报告,同时从双方均无异议的候选人报告中可以发现王X的信息,原告再行发送第二份全英文版本报告确实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份证据不予采纳。
二、被告是否向案外人推荐过王X或者跳开原告自行与王X联系,从而完成王X的入职。原告认为,被告处的人力资源总监亲自联络王X,完成了王X的入职。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9年4月、5月、7月、9月中与王X的聊天记录截屏,其中4月中的聊天内容表明原告工作人员与王X接洽,并将被告期望入职的信息传达给王X,同时获知王X期望年薪金额,此后也曾告知过王X被告所能给予的年薪金额。在5月29日的记录中,原告向王X推荐了被告,王X表示在原告之前有过XX公司联系,王X未予接受。同时,原告就王X要求的年薪和被告要求的年薪与王X进行了陈述。此后,王X告知原告被告有人力资源的工作人员找过王X,并向原告发送了名片截图。在9月19日的记录中,王X告知原告已经入职被告处,并称有个猎头比原告早两个月联系王X。被告对上述证据表示因无法核实真实性故不予认可,同时称王X确实入职,但薪水远比原告提供的报价低得多,仅有60万。2020年6月王X已经离职。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微信截屏证明主张,应当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因聊天内容系原告与案外人王X间发生的,被告无法核实真实性的质证意见显然是客观事实,原告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聊天内容真实发生,且原告完全有能力提供证据,故原告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王X录用系案外人居间服务成功的事实。被告认为,因为原告推荐王X时薪资报价过高,被告未能录用,嗣后,在案外人武汉XX公司的居间服务下,以60万元作为薪资标准,被告录用王X。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与上述案外人于2019年1月16日签订的《搜马猎头人才推荐服务协议》及包含王X在内的案外人向被告推荐候选人的电子邮件,合同条款基本与原、被告间的协议相一致;2、上述案外人向被告发出的《请款函》二份,其中一份为案外人根据录用包括王X为分公司经理、年薪总额60万的条件向被告请求支付79200元,另一份则为含王X在内由案外人推荐被告录用后的请款要求;3、上述案外人向被告开具《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其中一份金额为79200元的;4、成都XX电子银行交易凭证两份,被告共向上述案外人转账支付255376元。
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认为即便协议存在,也早于原、被告间的协议,且从电子邮件发送时间来看,案外人推荐王X也晚于原告向被告推荐王X的时间;对证据2、3、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认为即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系被告的自愿付款行为,不能证实王X的年薪为60万元。
本院认为,基于上述对证据真实性认定的阐述,被告同样有义务证明证据客观真实,且被告具有该证明能力,故本院对证据1不予采信。但是,因增值税发票和银行交易凭证,系来源于具有公信力的税务部门和银行,虽然原告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明显与我国税务和银行管理制度相悖,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至于关联性,因证据未能充分表明系录用王X而支付的居间服务费,故从证据三性出发,本院同样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向被告提供王X入职被告处的居间服务以及被告是否存在跳中间行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猎头人才推荐服务协议》系双方就原告向被告推荐符合被告录用条件的员工,录用后由被告按约定标准支付服务费进行的合意,该合同符合居间合同的特征,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恪守约定,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
根据法律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为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合同以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为目的,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则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
虽然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王X作为被告录用候选人的信息,并向被告推送了王X的简历报告,但是被告在得知王X期待年薪高达100万后,即告知原告无法达到该年薪要求,拒绝录用王X。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支付服务费条件为原告推荐的人才经被告录用,同样录用的条件也应当符合被告方的要求。显然,原告向被告推荐王X后即遭拒绝,因此,录用王X的第一步即未完成。
在遭到被告拒绝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再就王X的候选人资格、候选人条件是否符合被告要求、王X是否可以按照被告录用条件进行调整等等内容向被告报告,也未能证明其从事过积极促成王X和被告达成合意的行为,故原告未能完成合同约定的居间义务。
至于被告录用王X是否属于跳中介的行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就被告跳中介行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由于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未予采信,故原告以与王X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该事实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原告适用的合同条款,其约定内容并非原告所述的主张内容,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独家代理向被告推荐人才的受托人,也正因此,被告同样获得了可以享有其他XX公司向其推荐人才的权利,故被告录用王X完全具备其他XX公司推荐的可能性,无法得出王X被被告录用即为跳中介的唯一结论。据此,本院难以采纳原告的该主张。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成就条件,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一并不予支持。
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当居间方未能促成合同订立,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鉴于双方在合同中未予约定,本院结合原告已经与候选人王X进行前期联系、向被告送达候选人报告并积极与被告联系等因素,本院酌情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原告广州XX公司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服务费2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对原告广州XX公司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违约金6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广州XX公司必要费用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90元,减半收取计27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郝晓鹃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钱XX
书 记 员 钱XX


  • 2021-01-05
  •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执行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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