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杨XX与钱XX民间借贷纠纷

  • 债权债务
  • (2020)沪0110民初510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闫志贤律师
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帮助当事人取得了胜诉

案件详情

原告:杨XX,女,197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志贤,北京XX律师。
被告:钱XX,男,195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杨XX诉被告钱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志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5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及自2018年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起初并不相识,原告经案外人慕X介绍,称被告需要短期借款,且被告的房屋正在动迁中,具有偿还能力,原告同意借款。通过支付宝、银行转账、取现等形式,累计出借给被告130,000元。被告于2017年11月7日和2017年12月8日分别出具了收条和借条各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及介绍人均无法联系到,故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钱XX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钱XX向杨XX借款人民币二十万元整,于2018年1月8日前归还,到期归还杨XX二十五万元整,特此证明。”2017年12月9日,原告通过名下建设银行转账15,000元至被告XXXXXXXXXXXXXXXX账户。同日原告通过名下支付宝账户转账15,000元至被告XX银行尾号8426账户。
关于借款交付,原告表示2017年12月7日其从XX银行账户取现100,000元后交给介绍人慕X,由其转交借款,但因无法就该100,000元现金实际交付给被告举证,故本案仅主张借款本金30,000元。另外,原告曾于2019年3月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该案审理中,原告表示已经收到2017年11月7日被告所写收条中的55,000元。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借条、转账凭证等以证明借款事实,本院据此可以确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因目前证据仅有转账交付给被告的30,000元,故变更诉请本金为30,000元,本院可以支持。被告在出具本金20万元的借条时表示到期归还25万元,应视为其同意支付借期利息,原告自借款出借之日起主张利息,并无不当,可以准许。由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此之后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院根据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依法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XX借款本金30,000元;
二、被告钱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XX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2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萍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方XX
书 记 员  李XX


  • 2020-12-13
  •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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