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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借款迟迟不还,全力为当事人挽回损失。

  • 债权债务
  • (2021)粤0303民初6387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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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当事人追回欠款本金、利息以及律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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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303民初6387号
原告:李XX,女,198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陕西省镇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广东XX律师,执业证号144XXXX107XXXX3966。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广东XX实习律师。
被告:郭XX,男,198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原告李XX与被告郭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徐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事实
一、2019年11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借据合同》,载明:甲方向乙方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12月21日,在此期间,按借款总金额每月5%计算利息;甲方应于2019年12月21日前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利息,如逾期偿还,乙方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另行要求甲方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赔偿金作为乙方的损失;因解决本协议纠纷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由甲方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019年12月23日,原告的配偶黄XX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据合同》,《借据合同》载明的甲方(借款人)为被告,乙方(出款人)为原告,载明:甲方向乙方借款5000元,乙方于2019年11月17日前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支付。借款期限自2019年1月17日,在此期间,按借款总金额每月1.8%、月计算利息,另按借款金额支付商务费用2%/月(尽调、差旅、伙食补助等其他未列明费用)以及信息管理费用0.7%。甲方应于2019年1月17日前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利息和相关费用,如逾期偿还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另行要求甲方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赔偿金作为乙方的损失及上述费用逾期滞纳金为每日按0.3%收取直到还清为止;因解决本协议纠纷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由甲方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借据合同》落款乙方处系案外人黄XX签名。原告主张其中借款截至期限系笔误,应为2020年1月17日。
原告与黄XX系夫妻关系,于2019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庭后,经询问案外人黄XX,其称系代原告签署合同,涉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系原告。
二、2019年11月22日,原告通过其交通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100000元;2019年12月17日,原告通过其交通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50000元。
三、2020年6月19日,被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于2019年因本人资金周转特向原告借款总金额150000元,借款周期为一个月,因2020年新冠疫情导致还款延迟,经双方友好协商,同时本人在此特向出借人李XX作出分期还款承诺。落款处为被告签名及手印。
原告称借款出借后,被告未偿还任何款项。
四、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主张因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
五、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4154.8元(以1000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9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暂计16454.8元;以500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9年12月1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暂计77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借据合同》、银行转账记录、承诺书等证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中2019年12月23日签订的《借据合同》系原告配偶黄XX代签,款项实际系原告支付,且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借款总金额,本院对原告主张其系实际出借人予以认可。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涉案债务已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共计150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举证,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款项实际出借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主张,《借据合同》约定被告承担律师费,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载明原告实际支付律师费5000元,原告的该项主张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XX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
二、被告郭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XX偿还借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9年12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郭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XX支付律师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2元、保全费1391元,由被告郭XX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1942元、保全费1391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受理费1942元、保全费1391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鸥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古学梅


  • 2021-04-25
  •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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