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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男友骗取钱财,律师全力帮助挽回损失

  • 债权债务
  • (2018)粤0391民初2479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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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要被爱情冲昏头脑,应该理性的面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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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391民初2479号
原告:张XX,女,汉族,1979年3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军,广东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81年9月30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
被告:王XX,男,1953年12月31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
原告张XX与被告王XX(以下简称被告一)、王XX(以下简称被告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王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款项人民币148,763.5元(币种下同);2.判令两被告自起诉日起向原告承担逾期利息(按同期人民币XX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对5700.52元微信红包的追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一于2015年相识,因被告一在原告交往之初就告知原告其未婚未育,原告也系单身,故而双方很快建立恋爱关系。被告二系被告一的父亲,被告二也认同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恋爱关系。在原告与被告一交往过程中,两被告以做生意及其他各种理由自2015年12月开始向原告要求出借各种款项,两被告通过XX行账户、支付宝及微信等方式从原告处共计获得原告款项共计148,763.5元。在双方交往期间,原告与被告一以夫妻互称并且原告一直准备着与被告一结婚。原告一直轻信两被告并将上述款项以不同方式支付给两被告。至2017年5月份之后,原告发现被告一同时与其他多名女性保持交往。于是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要求退还上述款项,但两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认为,被告拒不退还上述款项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
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以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审核原告的证据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详见附录的证据目录清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一于2015年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被告二系被告一的父亲。
原告在与被告一恋爱期间,通过微信向被告一转账82,441元,通过XX行和支付宝分别转账2万元和4.06万元给被告二。原告主张以上款项共计143,041元均系二被告的借款,并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加以证实。
原告还向被告一的微信发送了红包37笔,红包总金额5755.52元,但原告当庭放弃关于该款项的诉讼请求。
2017年5月份之后,原告发现被告一同时与其他多名女性保持交往,于是多次向二被告催讨要求退还上述款项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本案诉讼,因二被告为我国台湾地区居民,本案具有涉台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应当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之规定,本案当事人可以依法选择本案适用的法律。因当事人对法律适用未进行约定,而本案借款行为发生在我国大陆地区,本院依法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以我国大陆地区法律为本案准据法。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抗辩、质证和举证,属于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审核原告的证据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二被告在原告与被告一恋爱期间分别向原告借款,其中被告一借款82,441元,被告二借款6.06万元,合计143,041元。后二人恋爱关系结束,原告向二被告追讨借款,但二被告均未还款。
原告与二被告对以上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原告依法可催告二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但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从2017年5月开始通过微信向被告一追讨,直至原告起诉时,二被告从未还款。现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以上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的借款扣除原告放弃的5700.52元外,金额为143,062.98元。而原告举证的实际出借金额合计为143,041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7月18日开始,按中国人民XX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对以上借款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XX行已经授权全国XX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因此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应按照全国XX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XX偿还借款82,441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XX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7月18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XX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XX偿还借款60,6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XX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7月18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XX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1元,由被告王XX负担1822元,被告王XX负担1339元,原告张XX负担1元。原告张XX已经预交3275元,本院予以退回1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张XX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王XX、王XX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亮
人民陪审员  申忠萍
人民陪审员  宋太莉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律师点评:当权益受到侵犯时要及时的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 2020-05-28
  •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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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建军律师,二十年法律工作经验,现担任广东泰而安律师事务所创始人,毕业于江西南昌大学法学院,后获得湖南师范大学法律硕士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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