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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被上诉人,二审驳回上诉人的诉求,维持原判。

  • 合同事务
  • (2020)粤03民终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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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3民终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XXXX,住所地东莞市XX安XX******102。

    法定代表人:龚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南XX****101-2。

    法定代表人:温*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XX)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7民初7542号民事判决,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XXXX上诉请求: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7民初754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XX公司对中XXXX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在货物交付情况中认定“2018年11月2日、2018年11月12日两日,XX公司均发出两批货物,寄往‘新安二路188号’,中XXXX各支付了其中一批货物的货款”。

    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判决中XXXX向XX公司支付货款231238元及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述两条法律规定针对的是收到货物的买受人应履行的义务。杨XX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进而由中XXXX承担支付货款的后果。故提起上诉,望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XXXX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XX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XXXX支付XX公司货款231238元(人民币,下同);2、中XXXX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XXXX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案外人杨XX是中XXXX员工,其在中XXXX任职期间,通过中XXXX固定QQ号码与XX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所涉采购货物,应当视为中XXXX的意思表示。中XXXX关于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法院不予采纳。XX公司已交付货物,中XXXX应支付剩余货款231238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XX公司诉请中XXXX自起诉之日2019年4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东莞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深圳市XX公司货款人民币23123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4月4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受理费476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384元,由东莞市XX公司承担。保全费1576.19元,由东莞市XX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审根据XX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及快递单、快递签收图片、送货单,经核算XX公司供货后剩余货款231238元未得到支付。根据中XXXX的上诉请求及争议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仅有杨XX签名的《购销合同》是否对中XXXX产生约束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杨XX通过中XXXX固定QQ号码与XX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所采购涉案款项的货物,亦认定是中XXXX的行为应当由中XXXX承担付款义务。原审判令中XXXX应支付剩余货款231238元及自起诉之日2019年4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中XXXX上诉主张不应对涉案剩余货款承担支付义务,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中XX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769元,由上诉人东莞市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邢XX

    审判员 彭XX

    审判员 蔡XX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XX(兼)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律师点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简称:表见代理


  • 2020-07-28
  •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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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建军律师,二十年法律工作经验,现担任广东泰而安律师事务所创始人,毕业于江西南昌大学法学院,后获得湖南师范大学法律硕士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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