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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车辆逃逸,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后二审法院改判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承担赔偿责任

  • 交通事故
  • (2018)云0111民初3082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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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案情摘要】

2017年7月14日23时许,在昆明市XXXXX夜市门前,被告曾X驾驶云AXXXX号小型轿车与道路南侧护栏、案外人张X停放在路边的车辆尾部以及路边的行人原告赵X身体相碰撞,致两车及护栏路灯设施受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曾X未报告公安机关及交通管理部门,弃车离开事故现场逃逸。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曾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原告赵X无责任。被告及肇事车辆概况:云AXXXX号小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曾X,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原告的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云南新新华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左股骨中段开放粉碎性骨折伴肌肉血管神经损伤;左股骨远端外侧髁骨折伴膝关节韧带损伤;左胫……。

2017年12月5日,云南XX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原告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人民币30000元的鉴定意见。后原被告双方因无法协商一致,诉至官渡区人民法院。官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云0111民初3082号民事判决,其中第二项为“由被告曾X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1905.92元(即被告保险公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2018年09月19日,该案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诉辩主张】

上诉请求:一、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8)云0111民初30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

上诉事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后并未收到商业三者险保单,也没有工作人员给上诉人说明过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法律规定免除责任条款的说明义务在于保险人,举证责任也在于保险人。本案中,保险人未尽到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交通肇事逃逸免赔条款属无效条款。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赵X损失在扣除上诉人投保的交强险即提前垫付费用外,其余损失131905.92元是因上诉人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违反了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中理赔,这一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方可认定为保险公司履行了应尽的提示义务。但本案中,保险合同的原件可以明显看出保险公司并未对其作出的“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其二,投保人向保险公司购买商业三者险时,意味着保险人承诺在收取保费后愿为其投保车辆可能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以格式条款的方式免除自己的责任,加重投保人的负担,完全是一种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焦点】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是否生效。

法院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间题的解释(二)》【法释〔2013]14号】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生效,需要保险人对投保人履行“提示”及“说明”义务,即便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仍然对该条款负有提示义务。本案中,保险公司仅提供了没有当事人签字的保险条款,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已经将保险条款进行过有效送达并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告知,故在投保人曾X否认收到保险条款文本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推定上诉人曾X收到相应保险条款的事实,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8)云0111民初3082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分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X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

二、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8)云0111民初3082民事判决第二项及第三项,即“被告曾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X各项经济损失131905.92元;驳回原告赵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赵X损失人民币131905.92元。

                                                          审判长:张锐

                                                           审判员:马勇

                                                         审判员:颜瑶瑶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颖

保卓成

律师点评

本案经两级人民法院审理,最终中院予以改判。本案焦点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合同免责免责条款是否生效(即商业险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应就保险合同中包括本案所涉《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第二款在内的相关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换言之,保险公司负有证明其履行了法定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也提醒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针对免责条款应对投保人履行“提示”及“说明”义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采取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等措施,避免在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


  • 2018-03-09
  •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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