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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的“驶离”不等于“逃逸”,保险公司不能以此作出免赔,此案最终获赔124万余元

  • 交通事故
  • (2020)云0111民初8734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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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当事人争取到城镇赔偿标准,赔偿金额较农村标准增加数十万元。

案件详情

    交通事故中的“驶离”不等于“逃逸”,保险公司不能以此作出免赔,此案最终获赔124万余元

    案号:(2020)云0111民初8734号

    【基本案情】

    2019年11月29日12时55分许,被告彭X驾驶“东风”牌轻型仓栅式货车由昆明市官渡区黄龙XX前往阿依村,在沿昆明市官渡区XX附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其所驾车辆右后外轮与位于道路西侧路边的行人裴X身体相刮擦,并碾压其身体,至其受伤,事故发生后,彭X驾车驶离了现场。经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彭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裴X无责任”。

    受害人裴X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47天,入院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右股骨开放性骨折;3、盆骨开放性骨折;4、右大腿大面积皮肤撕脱毁损伤;5、左腰部、左大腿大面积皮肤剥脱伤并血肿形成。2020年1月15日21:00,受害人裴X因伤重救治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符合交通事故导致双侧腹部双下肢毁损伤后脓毒血症脓毒性休克及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另查明彭X所驾驶的机动车,在XX公司XXXX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双方后期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此次事故涉及“驶离”与“逃逸”的问题,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险对此能否免赔?以及本案死者的死亡赔偿金能否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关于保险公司抗辩死者医疗费有部分是自身疾病的主张,是否有依据?

    【诉讼经过】

    原告诉讼请求:

    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食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暂计人民币XXX.84元。

    请求判令被告XX公司XXXX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彭X承担。

    ……

    2020年9月22日,法院作出判决,判决内容如下:

    被告被告XX公司XXX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67961.52元。

    被告彭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73735.24元。

    ……

    【律师点评】

    关于“驶离”与“逃逸”的问题,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能否免赔。

    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首先,交通肇事逃逸的前提条件是“为逃避法律追究”,其次,交通肇事逃逸并没有时间和场所的限定,不应仅理解为“逃离事故现场”,对于肇事后未逃离(或未能逃离)事故现场,而是在将伤者送至医院后或者等待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时候逃跑的,也应视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如下四条:

    1、逃逸行为的主体是事故车辆的驾驶人。

    在一般情况下,逃逸行为是事故车辆的驾驶人所为。因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是事故当事人,可能承担事故责任,与事故处理具有切身利益关系。只有事故车辆驾驶人才可能实施“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

    2、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主观上是一种故意行为。

    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是自己驾驶的车辆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是事故车辆驾驶人的法定义务——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可能使现场遭到破坏,而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就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如果驾驶人不知道自己驾驶的车辆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而驾车离开现场,属于无意驶离,不属于肇事逃逸。

    3、交通肇事逃逸的目的是逃避法律追究。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以后,事故车辆的驾驶人逃离现场,脱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有效控制范围,达到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

    如果驾驶人离开现场,其目的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是其他目的,例如执行任务的特殊车辆事故后必须离开现场,履行法定职责;事故车辆驾驶人为了躲避死者亲属的殴打,驾车离开现场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案等等,就不能认定为逃逸。

    本案中,彭X在事故发生后并不知道其撞到死者裴X,考虑事故发生地的现场环境因素,以及事发后彭X将车停至事故发生地不远的地方,其主观上并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意思表示,不应当认定为逃逸,最终法院也没有支持保险公司关于彭X“逃逸”意见。其次,被告保险公司并未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第二款在内的相关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换言之,保险公司负有举证证明其履行了法定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在本案中,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投保人提供书面保险合同,更未对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告知,而只是简单的向投保人出具了保险单,被告保险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含商业三者险不承担停运损失的赔偿)对被告彭X不产生法律效力,不能免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所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

    本案死者的死亡赔偿金能否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关于保险公司抗辩死者医疗费有部分是自身疾病的主张,是否有依据?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死者生前在城镇居住的证明,该证明由死者居住地派出所出具,证明效力极高,最终法院也予以采信死者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关于医疗费有部分系死者自身疾病的问题,根据《人损司法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显然,对此被告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其观点。综合全案,法院近乎全部采纳了代理人的意见,可谓大胜。


  • 2020-09-22
  •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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