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最终被判担责,连带赔偿19万余元
案号:(2018)云0112民初11132号
【基本案情】
福悦商务楼工程(现为肿瘤医院),昆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发包给李X,李X又雇佣王X到工地工作,2018年3月10日,王X在昆明市西山区XX(现肿瘤医院)工地工作,焊接水槽,由于天黑不熟悉现场环境,现场有一个6米左右的深井,没有任何安全防护和警示,只有几块木板盖在上面,王X误踩上去跌落至负二层,造成王X昏迷和多处受伤。
本事故发生后,王X因此产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一系列损失,李X垫付部分医药费用后,就王X的合理赔偿要求,迟迟不能达成一致,昆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接王X电话,导致谈判无法进行。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王X特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其合理诉讼请求。
此次事故涉及王X维权的责任主体究竟在于谁?以及事实部分的如何认定?对此,王X特委托我代理此案,具体如下:
【诉讼经过】
该案由王X向法院起诉并立案。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共计人民币359107.53元。(扣除被告垫付部分医疗费4431.37元、后期医疗费35000元、误工费74778.41元、护理费4346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元、营养费13500元、残疾赔偿金1239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568元、鉴定费34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在本案中既不是发包人,也不是分包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计算方式和标准均有错误,被告不予认可。另外,被告出于人道XX通过被告李X垫付的费用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李X辩称:被告仅是原告与被告XX公司的介绍人,真正找原告干活的人是被告XX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没有雇佣过原告,被告XX公司也没有把工程分包给被告,原告受伤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XX公司是管理人,深井旁没有任何警示标志和警示栏……被告XX公司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才导致原告受伤,原告的伤后损伤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可知,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自己受到伤害的,适用过错责任。本案中,根据查明的本案事实,原告是在被告XX公司地下室土建改造施工工地受伤,表明原告的工作是从事被告XX公司承接的相关工程的工作内容。从原告提交的被告李X书写的“保证”内容看,载明了“因我找王X在工地做工受伤…”的内容,结合庭审中原告所
作的“李X叫我去干活,跟我说两小时200元”的陈述及不锈钢水槽的制作安装费系由被告李X收取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系为被告李X在提供劳务,原告与被告李X之间建立有劳务关系,故本院确认原告是受被告李X雇佣,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劳务受伤,因此,被告李X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对原告的伤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与被告李X之问虽然关系不明晰,但现有证据已经表明,被告XX公司将其承接的土建改造工程中的不锈钢水槽的制作安装交由被告李X完成,而被告李X为个人,
显然不具备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因此,无论被告XX公司与被告李X之间存在何种关系,都已表明被告XX公司系将不锈钢水槽的制作安装交由不具备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完成的事实存在。同时,被告XX公司作为施工单位负有对施工工地安全的管理义务,但被告XX公司对施工场地上的深井没有设置必要的围挡或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疏于履行安全管理义务。综上,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的损害,被告XX公司应当与被告李X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来说,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安全意识淡薄,提供劳务时,不注意观察工作环境对自身安全防范存在疏忽和大意,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应就其伤后损失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本院根据
本案案情,原告受伤的过程等因素,对原告因提供劳务致其身体受伤产生的损失的情由被告李X、XX公司连带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
2019年08月29日,法院作出判决,判决内容如下:
被告李X、昆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X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97682.32元。
……
【律师点评】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这类案件,难点在于本案事实的认定,它不同于我们所见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故发生的时候,正常会有交警部门的介入认定事故责任。因此,当发生事故的时候,一定不要忘了向派出所或辖区应急管理局等部门报警,以固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本案中,因原告自身法律意识淡薄,事发后并没有采取上述相关措施以固定相关证据,后在律师介入后,对案情分析后认为需要补强相关证据,尤其是案件事实认定的部分,故建议原告与被告通过电话联系,进而录音,作为将来诉讼的证据。
本案中,昆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安装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李X承建,在无证据证明李X具有合法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情况下(被告李X也没有提交其具备相关资质的证明材料),对此,昆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尽到审慎义务,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ー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昆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方,又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李X,主观上具有重大过错。昆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再承包人李X保证安全施工是承包人应注意的义务,且承包人存在相应的利益。另根据施工现场情况来看,现场有一个6米左右的深井,没有任何安全防护和警示,只有几块木板盖在上面,加上当时天色已晚,李X任坚持在晚上安装施工,没有考虑到潜在的风险,也没有对王X进行到有效的安全教育防范义务,本身存在重大过错。故法院判决二被告对原告的伤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