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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具体情形,在交通事故与工伤发生竞合时,可实现双赔

  • 交通事故
  • (2019)云0103民初4467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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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具体情形,在交通事故与工伤发生竞合时,可实现双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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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视具体情形,在交通事故与工伤发生竞合时,可实现双赔

    案号:(2019)云0103民初4467号/官劳人仲字(2019)491号

    【案情摘要】

    2018年10月08日09时左右,申X驾驶小型轿车在行驶至金色大道103号附近路段时,未确保安全行车,与张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X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申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X与申X及保险公司多次协商均协商未果。2019年04月23日,张X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申X及保险公司赔偿35万余元。2019年8月14日,该事故经人民法院调解由申X及保险公司赔偿张X18万余元。

    该事故经本人代理调解结案后,因张X系某XX公司工作人员,事发时正处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正履行工作职责,依法应认定为工伤。但该XX公司未为其购买相关工伤保险,故工伤赔偿事宜也委托我本人代为办理。

    【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

    2019年05月20日,我方向昆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劳动合同。该XX公司提出张X与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张X受伤并非在工作时间内,不属于工伤。2019年06月14日,昆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对张X受伤一事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并同时向张X下达《工伤认定决定书》。张X后经昆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张X伤残等级达九级伤残。在工伤认定结论送达之后,张X与XX公司因工伤赔偿协商未果特向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

    【仲裁请求】

    一、请求贵院依法确认张X与XX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9月11日解除;

    二、请求贵院依法裁决XX公司向张X支付2019年4月10日至2019年9月1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5000元;

    三、请求贵院依法裁决XX公司赔偿张X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鉴定费、交通费等工伤保险待遇损失401215.98元;

    ……

    【仲裁结果】

    2019年11月18日,经仲裁院调解:1.张X与XX公司于2019年09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2.由XX公司一次性支付张X九级伤残待遇各项损失18万元。3.双方当事人签收调解书后,张X终结本案因九级工伤伤残待遇等引发的所有劳动争议。

    【律师点评】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根据该条规定,劳动者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外遭受交通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需要满足“在上下班途中”和“非本人主要责任”两个条件,具体而言:

    第一,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上下班途中”包括:1、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2、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3、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4、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5、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非固定居所与工作场所之间的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上下班途中”既包括劳动者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劳动者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

    同时,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对《关于职工违反企业内部规定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15号),劳动者所受伤害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规定,就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二,“非本人主要责任”事故的理解。”“非本人主要责任”事故包括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和非本人主要责任的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和火车事故,关于“非本人主要责任,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而对于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无牌机动车或者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导致伤亡的,不属于认定工伤的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就涉及到两种请求权,分别是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和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而根据《社会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5]行他字第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等规定,因第三人造成的工伤,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申请工伤认定,请求工伤保险赔偿,这就引起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竞合。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保险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康复费、辅助器具费、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亡的保险赔偿项目有: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住院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造成死亡的,赔偿项目有: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

    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与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两种不同的赔偿请求权,两种请求权的权利基础和规则原则是不同的,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是劳动者因发生工伤事故获得的一种社会保险利益,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具有社会保险性质,而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是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致害而取得,实行的是民法的填平原则、过错原则和过失相抵原则,其性质属于私法领域的赔偿。但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其在行使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后,不影响其行使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只不过,各地法院在确定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和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竞合案件中具体赔偿项目时,因存在相同性质或者重合的项目而存在不同的认识和处理方式。

    本人认为,在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和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竞合中,劳动者具有双重主体身份——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和人身侵权的受害人。基于双重主体身份,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同时还有权向交通事故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即有权获得双重赔偿。司法实践意见认为,在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中,工伤保险赔偿与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虽然是基于同一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依据不同的法律法规而获得赔偿,且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未明确规定基于同一损害事实,工伤保险和交通事故侵权损害不能双重赔偿,在这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和交通事故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的赔偿责任,不因受伤职工(受害人)先行获得一方赔偿、实际损失已得到全部或部分补偿而免除或减轻另一方的责任。本案便是如此,成功实现了交通事故与工伤的“双重赔偿”。


  • 2019-07-18
  •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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