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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对运输车辆的停运损失,承保的保险公司既不免责也不免赔

  • 交通事故
  • (2019)桂1002民初1953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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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营车辆损失最终由保险公司买单。

案件详情

    交通事故中,对运输车辆的停运损失,承保的保险公司既不免责也不免赔

    案号:(2019)桂1002民初1953号

    【基本案情】

    2019年02月17日05时16分许,黄X驾驶小型轿车沿广昆高速公路从百色往云南方向行驶至G80上行线777KM+900KM处,在非紧急情况下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停车,致使吕X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与黄X驾驶的车相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黄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吕X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吕X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经修理共停运14日,造成停运损失60000元等其他损失。因保险公司拒绝赔偿该部分停运损失,故吕X诉至法院。

    此次事故涉及运输车辆的停运损失(即间接损失)是否应当获得赔偿?若应当获得赔偿,则是由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还是由肇事司机赔偿?黄X在事发后,与投保的保险公司多次协商赔偿事宜,保险公司均以该部分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不予赔偿。对此,黄X特委托我介入代理此案,具体如下:

    【诉讼经过】

    2019年06月04日,该案由原告向法院起诉并立案。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61778元(其中车辆停运损失60000元,司乘人员修理车辆食宿交通费1178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不应由其享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原告诉请的损失属于平安XX公司免责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且公司免责条款已尽到告知义务,停运损失只能向驾驶人主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XX公司申请法院委托价格评估机构对涉案大型普通客车的停运损失进行价格评估,2019年9月24日,评估机构作出价格评估意见书,认为涉案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41220元。

    2019年12月17日,法院作出判决,判决内容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41220元,交通费315元,住宿费173元,共计4170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本案中,关于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是否应当获得赔偿?若应当获得赔偿,则是由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还是由肇事司被告机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损害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这四项财产损失是并列关系。而前两项损失在司法实践中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已经没有争议。且前两项也是交通事故中最为常见及重要的赔偿项目,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后两项自应同样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且该条并未表明要将四项赔偿项目予以区分,适用不同的赔偿规则。故本案中,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等依法应由中国XX公司赔偿。

    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并未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第二款在内的相关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换言之,保险公司负有举证证明其履行了法定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在本案中,被告黄X在向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时,其未向投保人提供书面保险保险合同,更未对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告知,而只是简单的向投保人出具了保险单,被告中国XX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含商业三者险不承担停运损失的赔偿)对被告黄X不产生法律效力,不能免除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所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最终法院,未采纳保险公司认为其已经尽到了提醒告知义务的意见,进而被告黄X也避免了承担赔偿责任,可谓大获全胜。


  • 2019-06-07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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