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建房,房东将建房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施工方承建,最终被判赔偿150余万元。”
案号:(2018)云0102民初13998号
【案情摘要】
2017年11月,被告潘X将其住房工程(位于昆明市五华区西翥街道XXXXXXX)发包给被告徐X建造,由被告徐X为被告潘X建造两层半的房屋,包工包料,价格为每平方米850元。2018年03月20日,被告徐X雇佣原告为其提供为建造中的住房刷雨罩的劳务,原告在接受雇请后并于当日一同随被告徐X前往施工地点。同时,被告徐X又将建造住房所使用的脚架及安装承包给被告司X。
本案事故涉及多重法律关系,尤其在责任认定上及赔偿问题上较为复杂,对此,原告特委托本人代为办理此案。
【诉讼主张】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食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保全费等暂计人民币XXX.72元;
二、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案件焦点】
1.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应为何种法律关系;2.本案事故责任应如何分担;3.本案各项损失应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故被告潘X与被告徐X之间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仅属于承揽关系。被告潘X辩称其交由被告徐X建造的房屋仅为两层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施工方无需具备建筑资质,被告潘X作为定作人,在该承揽合同中其不存在过错,故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结合被告潘X与徐X签订的《建房协议》中约定的内容来看,协议中约定“二至三层的层高为3米”及“第三层用树脂瓦的厚度为1.2”;其次,从被告司X提交的涉案房屋的照片亦可看出建盖房屋的层数已经超过了2层;第三,事故发生后,从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XX派出所对相关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中亦可看出建盖的房屋层数已超过2层。据此,本院确认被告潘X所建造房屋已超过两层,根据《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规定,其应当选任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方来建盖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潘X选任被告徐X为其建造房屋,被告徐X不具备相应的资质,被告潘X具有过错。综合全案案情,本院确认被告潘X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
被告徐X辩称其将为被告潘X建造房屋的各个具体事项均分包给不同的工人,其与具体施工工人之间均系分包系,故其与原告及被告司X之间均系工程分包关系而非雇佣关系。首先,被告徐X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原告及被告司X之间存在工程分包的合同关系;其次,原告及被告司X均系由被告徐X安排从事具体工作,原告及被告司X均通过向被告徐X提供劳务获取报酬,符合雇佣关系的法特征。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及被告司X与被告徐X之间均系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徐X安排原告到高约9米的房檐下刮滴水线,但未提供任何安全保护措施,在原告已经告知存在隐患后仍未引起注意,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张X在明知脚手架已经存在松动的情况下,未确保安全仍冒险作业,其以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综合原告张X和被告徐X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原告张X承担20%的损失,被告徐X承担60%的损失。对于被告司X,因被告徐X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司X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司X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作如下认定:
1、残疾赔偿金619920元。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高位截瘫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一级,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肺修补术后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受伤时其主要经济来源在城镇,其本人及家庭成员主要居住在城镇,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综合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不得大于100%,超出的不计,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0996×20×100%=619920元。
2、医疗费271840.62元。以医院出具《欠费证明》及医疗收费单据为据,原告共产生医疗费271840.62元。
3、后期医疗费100000元。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需后期医疗费为1000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原告共住院治疗55天,其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17238.87元。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8年10月10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原告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据此,原告的误工期依法确定为2018年3月20日至2018年10月9日共计203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本院确定以上ー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996元为其误工费依据;故30996÷365×203=17238.87元。
6、住院期间护理费9562.47元。以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为据,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告要求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的主张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故63460÷365×55=9562.47元。
7、出院后护理费876000元。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原告要求按照120元天的标准计算20年护理费的主张,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故120×365×20=876000元。
8、营养费3000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30000元。
9、被抚养人生活费68460元。原告与其配偶苟某共育有一子一女,女儿苟某于2002年6月20日生,儿子苟某于2005年7月18日生;原告因伤高位截瘫,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子女均未成年且均于城镇入学就读;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故19560元/年×2年÷2人+19560元/年×5年÷2人=68460元。
10、残疾辅助器具费4235.5元。以医疗仪器器械发票为据。
11、鉴定费4200元。以鉴定费收据为据。
1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
的情形,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原告因此次纠纷造成损失共计XXX.46元(残疾赔偿金619920元、医疗费271840.62元、后期治疗费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误工费17238.8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562.47元、出院后护理费876000元、营养费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84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235.5元、鉴定费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上,被告徐X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XX.48元(XXX.46×60%=XXX.48),扣除被告徐X已向原告支付的107131元,被告徐X还应向原告支付各项经济损失XXX.48元;被告潘X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03391.4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ー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ニ十ー条、第ニ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徐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X人民币XXX.48元;
二、由被告潘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X人民币403391.49元;
三、驳回原告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李X
人民陪审员:鲁XX人民陪审员:肖X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XX
【律师点评】
本案涉及法律关系如何认定及在农村建房的施工方是否需具备相应的资质问题?具体到本案中,作为房主即定作人的潘X将建房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徐X承建,应承担选任不当或选任过失的责任。
原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农村居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以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作为主要工作方式。但该意见并未直接否认农村居民自建低层不需要选任有资质的施工人进行施工,并且根据其上位法即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需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其次,在无证据证明被告徐X具有合法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且被告徐X也未向法庭提交其个人资质等相关证明材料),故被告潘X选任并无施工资质的个体工匠为自己所建房屋进行施工作业,未尽到审慎义务,存在选任过失,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法院采信笔者的代理意见,诉讼可谓大获全胜,让身心疲惫的原告感受到了司法正义。对此,笔者提醒不论是农村建房还是城镇建房,均需依规办理或完善相关手续,不然一旦事发,将面临巨额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