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故意伤害

  • 损害赔偿
  • (2020)京03刑初14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白浩律师
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助当事人成功维权

案件详情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3刑初14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女,1966年6月2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系被害人刘X1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2,男,2008年11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系被害人刘X1之子。
刘X2之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3,男,1966年7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系被害人刘X1之父。
刘X3之诉讼代理人白浩,上海XX律师。
被告人姚XX,男,1979年9月1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甘南县;2010年9月13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7日被羁押,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X,北京市XX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京三分检公诉刑诉〔2020〕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3、郭X、刘X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赵XX、检察官助理赵瑞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2之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3及其诉讼代理人白浩、被告人姚XX及其指定辩护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2020年6月7日0时许,在北京市通州区XX门前道路上,被告人姚XX与被害人刘X1(男,殁年32岁)酒后发生口角,被告人持刀扎刺被害人胸部后又追赶、脚踹、砸被害人,被害人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刘X1符合被他人用锐器刺击左胸部,刺破心脏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2020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姚XX向民警主动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向本院移送了衣物、安全帽等物证,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张X1等人证言,被告人姚XX的供述与辩解,鉴定书、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姚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后果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姚XX无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3、郭X、刘X2诉称:判令被告人姚XX赔偿丧葬费70000元、误某10000元、住某5000元、交通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XX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7556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XXX元;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姚XX犯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亲属关系声明书、情况说明、丧葬费票据等证据材料。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姚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认罪认罚,对庭前自愿签署得《认罪认罚具结书》予以确认;对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但无积蓄、无收入。
被告人姚XX的指定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1.姚XX的行为属于醉酒后激情犯罪;2.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3.姚XX系自首;4.姚XX系偶犯,行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5.姚XX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有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请求依法对姚X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姚XX与被害人刘X1(男,殁年32岁)素不相识。2020年6月7日0时许,被告人姚XX与被害人刘X1酒后在北京市通州区XX门前道路上发生口角,姚XX持刀扎刺被害人刘X1左胸部,后追赶其至北京市通州区XX河南烩面店门前,用脚踹倒刘X1,并用安全帽砸刘X1,致其当场死亡。经鉴定,刘X1符合被他人用锐器刺击左胸部,刺破心脏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被告人姚XX作案后逃离现场,后于2020年6月7日凌晨向民警主动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姚XX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3、郭X、刘X2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误某、住某、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68721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于其中能够相互印证部分予以确认:
1.证人霍X(报警人、目击者)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是马驹桥镇杨秀店村羊肉烩面饭店的老板。2020年6月6日22时左右,当时只有一男子在其饭店门外的一张桌子上吃饭,点了一个素菜、一份羊棒骨、一瓶半斤装的白酒。6月7日0时38分左右,其在饭店内刷碗,听见外面有板凳倒了的响声,其回头向门外看,看见地上趴着一名男子,旁边有一名男子手里拿着一个类似头盔的东西砸了他一下,趴在地上的那名男子没有反应,等其从饭店内出来时,打人的那名男子就跑了。其看到地上有血,就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之后民警到场以后,120急救人员也到了,医生检查了一下,说这名男子人不在了。趴在地上的男子是在其饭店吃饭的顾客,身高1米7左右,30岁左右,体态偏胖,不是本地口音。打人的那名男子身高1米65左右,上身穿了一件深色衣服。
经辨认,霍X辨认出被害人刘X1就是倒地的男子,未辨认出打人的男子。
2.证人张X1(姚XX之朋友、目击者)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20年6月6日21时许,姚XX给其微信视频说一起吃肉串。到23时许,姚XX骑着电动摩托车来通州区XX其住的地方找其,车停在门前。二人走到杨秀店村公共厕所西边的一个烤串店,姚XX点了两瓶啤酒,喝了一瓶多,其喝的果啤。其吃了一会儿想上厕所,就去丁字路口迎客隆超市买纸,姚XX跟着进了超市买烟。其从公共厕所出来后,看见姚XX和一名男子在对骂,边骂边向一起走,俩人应该互相都不认识。其听见那名男子说“你是单挑还是叫人”,姚XX就跟他吵,说他为什么这么牛逼。那名男子推了姚XX一下,姚XX就继续骂他。其上前劝阻,二人不听,其就在他们旁边站着,突然二人打起来了。姚XX用刀扎了那名男子,胸前流血了。他们互相抡了一下,那名男子就跑,姚XX在后面追,等其走到丁字路口向东看时,那名男子倒在几十米左右的一家餐馆门前,姚XX已经从那名男子倒地的方向向其这里走来了,其对姚XX说“你把人打伤了吧”,姚XX说不用其管。姚XX追那名男子时右手反握着一把刀,等其再看见姚XX回来时,就没看见他拿刀了。后其跟着姚XX到了其住的地方,姚XX骑着电动摩托车走了。其进屋子里报警,后返回那名男子倒地的地方,当时已经有警察了。民警让其电话联系姚XX,其就拨通了他的电话,跟他说其和民警在一块,民警让他回来,他说在史村桥,这就回来,当时电话是开着扩音的,后来还打过一个电话,姚XX接了没有说话,就挂了,之后姚XX没有接电话。姚XX当天带着一个白色安全帽,还背着一个棕色的胸包。其之前在吃烤串的时候看见姚XX用刀割烤腰子,刀是一把尖刀,刀刃有五六厘米长。其没有看到姚XX随身携带筷子。
经辨认,张X1辨认出被告人姚XX是持刀伤人的男子,辨认出被害人刘X1是被扎的男子。
3.证人张X2(目击者)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20年6月6日23时许,其在厨房洗碗、整理厨房,这时有一名男子来其饭店吃饭,坐在饭店门口外面的桌子。6月7日0时许,其从厨房出来去公共厕所时,那名吃饭的男子说,那边有人吵架,于是他就站起来往西边的丁字路口走,因为厕所在丁字路口北侧,于是其也跟着他的方向走。走到丁字路口时,吃饭的男子跟对方嚷嚷的男子说了一句话,具体说的什么其没有听清楚,然后对方男子让吃饭的男子滚蛋,吃饭男子问对方为什么叫他滚蛋,二人就吵起来了。两分钟左右,等其从厕所回来,见他们还在丁字路口附近吵架,其就回到饭店后厨工作。十分钟左右,其跟其老公听到外面有凳子倒了的声音,就从厨房出来,看到在其家吃饭的男子倒在饭店门口,跟他吵架的那名男子站在他边上用工地上那种安全帽打了他一下,然后打人的男子就跑了。在其饭店内吃饭的男子身材偏胖。
经辨认,张X2未辨认出在其饭店内吃饭后倒在饭店门口死亡的男子及打人的男子。
4.证人邢某(通州区120紧急救援中心医生)的证言及提供的心电图证明:2020年6月7日0时48分,其从通州区120急救中XX出发,于1时16分到达马驹桥镇杨秀店村中街西头现场。病人叫刘X1,当时俯身倒地,左侧胸前区衣服上、身下有大量血迹,呼叫病人无应答,周身发凉,颈动脉搏动未触及、无呼吸,心电图呈直线,可以判定刘X1已经死亡。
5.证人朱X(杨秀店村迎客隆超市老板)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公安机关调取的迎客隆超市监控证明:6月7日0时至0时20分期间,超市内有两名男子来买卫生纸、香烟,较胖的一个男子是在村里面居住的,长期来超市买东西,跟他一起来的另一名穿黑色短袖、戴白色头盔的男子其不认识。较胖的男子买卫生纸说闹肚子,就急着去卫生间了,之后就没再回来。穿黑色短袖的男子买了两包南京牌香烟,留在店里结账,当时他手机操作老是忘记密码,耽误了几分钟,其看这名男子是醉酒状态,走路晃悠悠的,结完账,刚出了店门又回来买了一个打火机走了。其当时看他喝得挺多,怕他再回店里晃悠,就赶紧关门了。其准备关超市监控显示器时,从监控内看到穿黑色短袖的男子还在超市门口附近站着,刚关上监控,就听见外面有两个人争吵,说话声音挺大,其中一个人听声音像是来店里买烟和打火机的那名喝多了的男子,和他争吵的是谁其不知道。黑色短袖男子说话东北口音,看着有40岁左右,身高约1米65,体态中等偏瘦,进店的时候带着一顶白色头盔,出超市的时候就拿着走了。
经辨认,朱X未辨认出在该店购买香烟和打火机的人。
6.证人张X3(杨秀店村烧烤店老板)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20年6月6日23时许,其饭店来了两名男子,其中较胖的一名男子在这村里住,另一名男子上身穿黑色短袖,手里拿着一个白色头盔。黑色短袖的男子点了十个肉筋、两个羊腰子、两瓶XXX和两瓶果啤,喝了两瓶XXX,较胖的男子喝的果啤。黑色短袖的男子到店里的时候其感觉他已经喝过酒了。6月7日0时左右,二人离开饭店,吃饭时没有与其他人发生冲突,黑色短袖的男子喝完酒走路晃悠,感觉喝多了。黑色短袖的男子身高1米65左右,体态偏瘦,说话是东北口音。
经辨认,张X3辨认出姚XX就是当晚在烧烤店着黑色半袖就餐的人。
7.证人刘X4(姚XX之同事)的证言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出租个体叉车,姚XX是叉车司机,二人是雇佣关系,人不够时其会联系他干活。2020年6月7日1时55分,其与姚XX有过五分钟微信视频聊天,当时感觉他在室外,说话明显带有酒劲,具体内容记不清了,大概是其对他挺好,以后就不联系了。其问他发生了什么事,他当时说话支支吾吾的,没听清。
8.证人徐X(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大杜社派出所民警)的证言证明:2020年6月6日24时许,其接分局指挥中心布警称杨秀店中街有人打架。到达现场后发现有人受伤倒地,经访问,现场有一名男子自称是参与打架人的朋友。其用该名男子的手机拨打了姚XX的电话,对姚XX表明了身份,核实情况和劝说,没说几句,姚XX挂断了电话,之后拒接,其就用自己的手机继续拨打电话,姚XX接通后说在史村桥附近。其驾车带领保安及现场那名男子前往史村桥,在车上让保安诱导姚XX继续保持通话,姚XX说先把电动车放回家和家里交代一下,之后就去现场,但始终未回到现场。其到史村桥附近找了一会未发现姚XX,就返回现场继续开展工作了。
9.证人潘X(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反特巡支队特警大队民警)的证言:2020年6月7日0时许,其接到通州分局布警称在通州区XX有一人死亡。凌晨3点左右,其在杨秀店村村口查找嫌疑人过程中,看见一名40岁左右男子在马朱路路边招手拦车,询问如何到杨秀店村,说有警察打电话让他回村一趟。此时接电台通报嫌疑人叫姚XX,其发现拦车男子特征与通报情况相符,询问姓名后立即将姚XX控制,随即进行了搜身,并对黑色电动车进行检查,均未发现任何作案工具。当时姚XX酒味很大,话也有点多,没有主动说发生了什么事情。后其将姚XX移交杨秀店村的办案民警。
10.证人耿某(金桥警务站保安)的证言证明:2020年6月6日24点左右,警务站接到指挥中心布警,称杨秀店中街有人打架。到达现场以后,其看见一男子趴在饭店门口一动不动,当时有一名男子过来说是打架人的朋友,他对民警说持刀伤人的叫老X。民警刚开始用他的手机给老X打电话,向对方表明身份、核实情况并劝说,说了没几句,老X就把电话挂了,后来民警就用自己的手机给老X打电话,电话又接通了,老X说在史村桥附近。在前往史村桥的过程中,其和老X通话对老X进行劝说,老X表示先把电动车放回家,和家里交代一下就去现场。老X每次都表示待会就过来,但一直没来。其和民警在史村桥转了半天也没有发现老X,直到接到通知说老X已经被抓获了,才知道犯罪嫌疑人叫姚XX。
11.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等证明:现场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X河南烩面店门前。河南烩面店南侧为一条东西走向的柏油路,西侧建有二层楼。柏油路西接一南北走向的柏油路,东西向柏油路与南北XX交于一丁字路口。东西走向的柏油路宽10米,南北走向的柏油路宽8米,河南烩面店距丁字路口18米。
河南烩面店门朝南,安装有东、西两组双扇玻璃门,门前为台阶,其中西侧玻璃门前可见一具尸体,尸体头北脚南呈爬卧位,双腿呈跪姿状,尸体头部置于台阶上,尸体上身着白色T恤,白色T恤背部可见足迹一块,勘查中利用直接照相法提取足迹一块(并送检),白色T恤胸部可见破口(见照片),尸体下身穿有黑色运动裤,脚穿有黑色运动鞋。尸体东侧放有一张木桌,木桌上可见酒杯及啤酒瓶等物,勘查中在酒杯上利用棉签擦拭法提取酒杯上拭子一处(送检号为16)。木桌北侧可见两把倒放的圆凳,靠北侧圆凳凳腿朝上;靠南侧圆凳凳腿朝西,靠南侧圆凳凳腿呈弯折状,凳腿上见血迹,利用棉签擦拭法提取圆凳凳腿上血迹一处(送检号为14),凳面上可见血迹,利用棉签擦拭法提取圆凳凳面上血迹一处(送检号为15)。木桌南侧停放一辆白色XX牌汽车,车头朝X。
将尸体移开,尸体下方可见0.6米×0.25米的血泊,利用棉签擦拭法提取尸体下方血泊一处(送检号为11),尸体头部下方台阶上可见血迹,利用棉签擦拭法提取尸体下方台阶上血迹一处(送检号为13),尸体头部西侧台阶边缘处可见血迹,利用棉签擦拭法提取尸体西侧台阶边缘处血迹一处(送检号为12)。
距尸体南侧2米西侧1米处柏油路地面上可见血迹,利用棉签擦拭法提取距尸体南侧2米西侧1米处地面上血迹一处(送检号为01),距尸体南侧5米西侧2米处柏油路地面上可见血迹,利用棉签擦拭法提取距尸体南侧5米西侧2米处地面上血迹一处(送检号为02),距尸体南侧7米西侧5米处柏油路地面上可见血迹,利用棉签擦拭法提取距尸体南侧7米西侧5米处地面上血迹一处(送检号为03),距尸体南侧8米西侧7米处柏油路地面上可见血迹,利用棉签擦拭法提取距尸体南侧8米西侧7米处地面上血迹一处(送检号为04)。东西向柏油路北XX路边距河南烩面店西13米处停放一辆白色现代牌汽车,车头朝西,距白色现代汽车左前车门南侧4米处柏油路地面上可见血迹,利用棉签擦拭法提取距白色现代汽车左前车门南侧4米处柏油路地面上血迹一处(送检号为05)。
丁字路口东南侧停放一辆红色福田牌货车,车头朝北,货车北侧1米处柏油路地面上可见血迹,利用棉签擦拭法提取距红色福田牌货车北侧1米处地面上血迹一处(送检号为06),货车西侧1.3米处柏油路地面上可见血迹,利用棉签擦拭法提取距红色福田牌货车西侧1.3米处地面上血迹一处(送检号为07)。红色福田牌货车南侧停放一辆白色金杯牌汽车,车头朝北,金杯牌汽车西侧1.5米处柏油路地面上可见血迹,利用棉签擦拭法提取距白色金杯牌汽车西侧1.5米处地面上血迹一处(送检号为08),金杯牌汽车西侧4.5米处柏油路地面上可见血迹,利用棉签擦拭法提取距白色金杯牌汽车西侧4.5米处地面上血迹一处(送检号为10)。金杯牌汽车西南侧停放一辆黑色XXX汽车,车头朝南,XXX汽车东侧2.7米处柏油路地面上可见血迹,利用棉签擦拭法提取距黑色XXX汽车东侧2.7米处地面上血迹一处(送检号为09)。
对重案队民警提供姚XX随身携带的白色安全帽一个进行勘验提取,安全帽帽顶可见血迹,利用棉签擦拭法提取安全帽帽顶血迹一处(送检号为17),安全帽帽檐处可见血迹,利用棉签擦拭法提取安全帽帽檐血迹一处(送检号为18)。
勘验现场完毕后,勘查人员到达大杜社派出所内对姚XX进行人身勘验提取。姚XX上身穿黑色T恤,下穿黑色运动裤,脚穿黑色运动鞋。姚XX左手手背上可见血迹,利用棉签擦拭法提取姚XX左手上拭子一处(送检号为20),右手手背上可见血迹,利用棉签擦拭法提取姚XX右手背拭子一处(送检号为21),利用棉签擦拭法提取姚XX上衣上拭子一处(送检号为19),提取姚XX左鞋底斑迹一处(送检号为22),提取姚XX右鞋底斑迹一处(送检号为23),提取姚XX左鞋面拭子一处(送检号为24),提取姚XX右鞋面拭子一处(送检号为25),利用采血针在姚XX手部提取姚XX血样一份。现场其它部位未见异常。
12.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证明:
尸表检验:尸长167厘米,发育正常,体态偏胖。尸斑显于背侧未受压部位,呈淡红色局限片状,指轻压褪色。尸僵强,分布于全身诸关节。头面部:头皮未见外伤,双侧球、睑结膜苍白。鼻腔、口腔和外耳道未见异常。舌尖位置正常。颈项部:颈部左侧可见浅表皮肤划伤1处,长度为8.0厘米。胸腹部:左胸部上段可见纵行条状皮肤裂创1处,长度为4.2厘米,创缘整齐,左右创缘各可见皮瓣1处,创壁光滑,经探查创道向下走行,进入胸腔。背臀部:未见外伤。四肢部:右膝部可见小片状皮肤擦伤1处,大小为2.5厘米×2.O厘米。外生殖器及肛门:未见异常。
解剖检验:头部:头皮下未见出血,双侧颞肌未见出血。颅骨未见骨折。硬脑膜完整。硬膜外及硬脑膜下腔未见出血。蛛网膜下腔未见出血。脑组织未见出血及损伤。颅底未见骨折。颈项部:颈肌未见出血。舌骨及甲状软骨未见骨折。气管及食道通畅。胸腹部:左胸部裂创对应处第二肋间隙可见刺破口1处,周围可见肌肉出血。左侧胸腔可见大量积血及凝血块,总量约1500ml。心包可见刺破口1处,对应处右心室壁可见刺破口1处。心包腔内可见积血,量约150ml。剪开心脏,可见室间隔贯通创1处。冠脉系通畅,各瓣膜未见著变,左心室内膜可见条片状心肌出血沿肌柱分布。双肺呈贫血貌。腹腔未见异常积液,各脏器原位、贫血貌,未见外伤。脾被膜皱缩。满胃,食糜样,可闻及酒精气味。
提取检材及处理:1.提取刘X1血样、刘X1上衣右肩部粘取物、刘X1上衣后领部拭子、刘X1左手拭子、刘X1右手拭子、刘X1上衣前领部粘取物、刘X1上衣左肩部粘取物、刘X1裤子布块上血迹、刘X1上衣布块上血迹、刘X1后背污损处血迹、刘X1后背污损处拭子、刘X1左臂拭子、刘X1颈部拭子、刘X1右臂拭子送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生物物证检验室进行DNA检验。2.提取死者心血送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物毒品检验室进行(乙醇、催眠镇静药)检验。
相关检验结果:毒物检验结果:据2020DW1241号述:在所送刘X1的心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79.5mg/100mL。在所送刘X1的心血中未检出常见巴比妥类、吩噻嗪类和苯二氮卓类催眠镇静药。
论证:根据对刘X1尸体进行尸表及解剖检验,其主要损伤为左胸部裂创,创口呈条形,且创缘整齐,创壁光滑,深入胸腔,根据损伤特点,符合锐器刺击所形成。颈部左侧划伤及右膝部皮肤擦伤损伤轻微。解剖检验见,刘X1左胸部刺创由第二肋间隙进入纵隔,刺破心包及心脏,刺穿右心室壁及室间隔,止于左心室,致心包腔及左胸腔内大量积血。结合其尸斑浅淡、球睑结膜苍白、左心室内膜出血、各脏器贫血貌、脾被膜皱缩等失血征象,认定其死因符合急性失血性休克。
鉴定意见:刘X1符合被他人用锐器刺击左胸部,刺破心脏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13.北京市公安局通州XX出具的毒检送检流程表、现场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姚XX的尿液检验结果为(毒品)阴性。
14.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证明:送检的39号(姚XX左裤腿上拭子)检材中检出STR分型,与姚XX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7.05×1019;送检的01-11号(距尸体南侧2米西侧1米处地面上血迹、距尸体南侧5米西侧2米处地面上血迹、距尸体南侧7米西侧5米处地面上血迹、距尸体南侧8米西侧7米处地面上血迹、距白色现代汽车左前车门南侧4米处地面上血迹、距红色福田牌货车北侧1米处地面上血迹、距红色福田牌货车西侧1.3米处地面上血迹、距白色金杯牌汽车西侧1.5米处地面上血迹、距黑色XXX汽车东侧2.7米处地面上血迹、距白色金杯牌汽车西侧4.5米处地面上血迹、尸体下方血泊)、13-16号(尸体下方台阶上血迹、圆凳凳腿上血迹、圆凳凳面上血迹、酒杯上拭子)、18号(帽檐上血迹)、26号(刘X1上衣右肩部粘取物)、28-30号(刘X1左手拭子、刘X1右手拭子、刘X1上衣前领部粘取物)、32-34号(刘X1裤子布块上血迹、刘X1上衣布块上血迹、刘X1后背污损处血迹)、36-38号(刘X1左臂拭子、刘X1颈部拭子、刘X1右臂拭子)检材中检出STR分型,与刘X1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2.83×1018。送检的31号(刘X1上衣左肩部粘取物)检材中检出混合基因型,包含姚XX、刘X1的DNA分型。送检的21号(姚XX右手上拭子)检材中检出混合基因型,不排除包含姚XX的DNA分型。送检的35号(刘X1后背污损处拭子)检材中检出混合基因型,不排除包含刘X1的DNA分型。
15.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证明:所送姚XX的静脉血检出乙醇,含量为176.6mg/100mL。
16.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证明:在排除同卵双(多)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刘X3、郭X是刘X1的生物学父、母亲,在基因座中,从遗传学角度已经得到了科学合理的确信。
17.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物证照片等证明:民警于2020年6月7日将现场提取的被害人黑色鞋1双、深绿色袜1双、深红色裤子1条、灰黑色内裤1条、白色半袖有血迹上衣1件依法扣押;将姚XX的黑色袜子1双、黑色皮鞋1双、有“中国”字样的国旗标识黑色上衣1件,黑色裤子左腿有四条白色条纹裤子1条、白色安全帽1个依法扣押;将姚XX的黑色XX手机1部依法扣押。
18.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抓获经过、110接警单等证明:2020年6月7日0时许,霍X报警称在北京市通州区XX中街西头烩面馆门口,有两个人打架,一人在门口趴着,身体在流血。经工作,民警确定姚XX为犯罪嫌疑人,姚XX的朋友张X1在案发后电话联系姚XX,并告知其回到案发现场配合民警工作。同日2时50分许,民警驾车在案发现场周边查找姚XX,行驶至通州区XX路边杨秀店村村口时,发现一名男子在路边拦车,该男子自称名为姚XX,民警将其抓获。姚XX在接受到案过程中,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2020年6月7日,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对姚XX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
19.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信息查询材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明:姚XX的身份情况。
20.淮阳县公安局新站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信息、北京市公安局通州XX出具的死亡证明存根、刘X3提供的火化证明等证明:刘X1的身份情况及其于2020年6月7日死亡,于同年6月29日火化的情况。
21.北京市公安局通州XX提供的姚XX手机内交易信息截图证明:姚XX于2019年11月25日签收从拼多多处购买的刀具。
22.入所健康检查表、违法犯罪嫌疑人体貌特征表证明:姚XX左膝部皮擦伤,符合收押条件。
23.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0)固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固安县公安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明:2010年9月13日,被告人姚XX被判决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1年10月22日被释放。
24.公安机关调取的杨秀店村案发现场周边录像等证明:2020年6月7日0时12分许,被告人姚XX出现在监控中路过;0时14分至21分许,姚XX与被害人刘X1发生争吵,张X1在一旁围观,姚XX将匕首掏出,藏在身后;0时23分至24分许,姚XX与刘X1争吵,张X1劝架,姚XX突然用匕首刺中刘X1左前胸,之后刘X1躲闪并逃跑,姚XX向刘X1方向挥舞匕首并追击,离开监控画面;0时25分许,姚XX手拿安全帽与张X1步行离开现场。
25.公安机关调取的华XX监控等证明:被害人在餐馆外倒地,姚XX用安全帽砸向被害人后离开监控画面的情况。
26.公安机关提供的现场民警及张X1联系被告人姚XX的录像、中国XX公司出具的电话通话信息及张X1提供的通话记录截屏等证明:案发时张X1联系姚XX的电话记录情况及姚XX的手机通话情况。
27.北京市公安局通州XX出具的提取犯罪嫌疑人静脉血的工作说明证明:大杜社卫生院医务人员于2020年6月7日7时55分许,在大杜社派出所提取姚XX的静脉血,后由民警送检,进行酒精检测。
28.北京市公安局通州XX出具的提取死者家属血样的工作说明证明:民警于2020年6月7日在大杜社派出所提取死者刘X1父亲刘X3血样及母亲郭X血样,后送检。
29.北京市公安局通州XX出具的关于查找刀的工作说明证明:经讯问姚XX,姚XX供述称不知道作案时用的折叠刀去向,民警多次到通州区XX及姚XX离开现场后的行走路线周边进行查找,未找到姚XX作案时所使用的刀。
30.北京市公安局通州XX出具的关于监控录像时间误差及位置的工作说明证明:民警调取了案发现场周边录像,其中迎客隆超市位于烩面馆西侧丁字路口的马路西侧,经查看超市内及超市门外由北向南拍摄的监控录像,监控时间比北京时间快4分35秒,路面监控位于烩面馆西侧丁字路口的马路西侧,经查看路面由北向南拍摄的监控录像,监控时间比北京时间慢7分12秒,华XX位于烩面馆东侧,经查看超市门口由东向西拍摄的监控录像,监控时间比北京时间快28秒。
31.北京市公安局通州XX出具的关于120救治情况的工作说明证明:民警前往通州120紧急救援中心,找到案发当天的120救治医生邢某,其称当天在马驹桥镇杨秀店村中街西头需要救治的一男性叫刘X1,到达现场后刘X1无呼吸、无意识、无动脉搏动、心电图呈直线,可以判定刘X1已经死亡,故无法提供急救情况的相关材料。
32.北京市公安局通州XX出具的姚XX微信的工作说明证明:民警查看姚XX手机,其中姚XX一微信好友昵称“努力奋斗”在案发当天曾与其有过通话记录,未发现其他与本案相关的记录。
33.北京市公安局通州XX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2020年6月11日民警将白色T恤背部足迹、白色T恤及姚XX所穿的黑色运动鞋一双送往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经检验,不具备同一认定条件,故无法出具鉴定文书。
34.北京市公安局通州XX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2020年6月9日由重案队提供姚XX所穿黑色运动裤一条,技术队民警在黑色运动裤上利用棉签擦拭法提取姚XX左裤腿上拭子一处并送检。
35.被告人姚XX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2020年6月6日,其下班先在家喝了大概有7、8两白酒,晚上10点左右,其给张X1打电话,约他出来吃饭。后其骑车去找他,一起到村里找了一个饭馆,点了肉串和啤酒。吃饭的时候,其喝了一瓶XXX。凌晨12点左右,二人吃完饭打算走,碰到一个陌生男子,对着其和张X1无缘无故说一些非常不礼貌的话,其与该男子吵了几句,当时不想惹事,就和张X1继续走。路上顺道去了超市买两包烟,该男子在其出超市准备上车的地方堵住了其,说话也很不客气。其认为陌生男子是来找麻烦的,发生了口角,大概争吵了15分钟,陌生男子骂其,其很生气,就拿不知道是筷子还是折叠刀捅了陌生男子的胸部正面,具体位置记不得,捅几下记不得。其打陌生男子,对方也还击。后陌生男子开始往饭店位置跑,其就追上,男子跑到一个亮着灯的商铺时,其跳起来踹了该男子一脚,将他踹倒,其随手拿了一样东西扔他。然后就有人从商铺出来劝架,其就直接走了。其当时就想骑车回暂住地,到小周易XX附近时,接到张X1的电话,警察在电话中让其等着,其说自己骑回去,但因为天黑对路不熟悉,找不到进村的口,期间用的导航,有几个电话无法接听。后来骑到一个大门处,有一辆警车来了,警察问有什么事,其说打架了,要回杨秀店中XX,警察问其名字,其说叫姚XX,警察就把其带走了。对方男子身高170cm左右,中等身材,穿了一件白色上衣。其随身带着的刀是网上买的,铁质的,刀身和刀把通体是黑色,刀长约7、8公分,伸展长约15公分,平时工作用来翘卡扣、切破损的油管。
经辨认,姚XX未能辨认出被其持刀扎伤的男子;未能指认其扎伤的男子倒地的位置。
3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亲属关系声明书、情况说明、丧葬费票据等材料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及遭受损失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人姚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姚XX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于指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姚XX有犯罪前科,人身危险性较大,本院对其酌予从重处罚。对于指定辩护人所提姚XX系偶犯、主观恶性及社会危险性较小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姚XX随身携带刀具,在公共场所针对素不相识的被害人实施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庭造成了严重的影响,亦给周围居民造成了恐慌,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大,影响恶劣,故对指定辩护人所提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指定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的意见,经查,在案监控录像、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能够证明姚XX与刘X1发生口角,但刘X1并没有主动攻击等行为,不足以引起、激发被告人姚XX持刀伤害被害人的犯罪行为,刘X1不存在刑法上的过错,故对于指定辩护人所提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指定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考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对被告人姚XX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姚XX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3、郭X、刘X2造成的经济损失,姚XX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及缺乏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扣押在案的物品,依法一并予以处理。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姚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姚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3、郭X、刘X2丧葬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六万八千七百二十一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3、郭X、刘X2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扣押在案的物品依法处理(详见扣押物品处理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范XX
审判员  方XX
审判员  温云翔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冕
扣押物品处理清单
一、扣押在案的白色安全帽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二、扣押在案的姚XX的黑色XX手机一部,折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3、郭X、刘X2。
三、扣押在案的下列物品依法存档备查:
1.被害人刘X1的黑色鞋一双、深绿色袜一双、深红色裤子一条、灰黑色内裤一条、有血迹白色半袖上衣一件;
2.被告人姚XX的黑色袜子一双、黑色皮鞋一双、有“中国”字样的国旗标识黑色上衣一件、左腿有四条白色条纹的黑色裤子一条。


  • 2020-12-30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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