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员因劳务致自己受损,雇主被判17余万元。”
案号:(2017)云0111民初9686号
【案情摘要】
2017年04月20日,原告在昆明XX公司仓库装卸粮食的过程中,因仓库绿豆掉落砸伤原告。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距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足3-5跖骨骨折;3、左侧5-9肋骨骨折……。事件发生后,原告多次欲与被告协商解决此事,但被告一直拖延,仅仅支付了原告的部分医疗费用,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将本案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本案由云南XX满林X、金尚江律师代为办理。
【诉讼主张】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食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322460.77元;
二、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案件焦点】
1.本案事故责任应如何分担;2.本案各项损失应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人身损害赔侯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回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席偿责任。本案中,二被告均认可的《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证实,原告系在被告公司仓库装卸粮食过程中受伤,被告公司主张其公司装卸货物的劳务由被告李XX承包,但其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与被告李XX均确其装卸报酬系平分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公司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公司提供劳务,由被告公司支付劳务报酬,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现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因此被告公司应当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XX亦为被告公司提供劳务,从被告公司处代领原告等装卸工人的劳务报酬后与之平分,故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在本案中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已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
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为被告XX公司提供劳务,其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亦负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故此本院认为原告对其受伤负相应责任,认定自负20%的责任为宜。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医疗费清单和欠费证明,本院支持82233.71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证明证实居住于城镇,本院支持11444元(28611元/年×20年×20%)。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问和出差人员补助标准确定为2800元(100元/天×28天)。4.护理费,根据住院时间,本院支持2800元(100元/天×28天)。5.误工费,原告未就其职业及收入情况举证,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支持19664元(56514元÷365天×127天)。6.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1400元。7.后期医疗费用16000元,有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子以支持。8.交通、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9.鉴定费,本院仅支持伤残等级和后期医疗费鉴定费13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138元,有收款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41280元。扣除原告应承担20%的责任和原告自认被告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20000元,加上被告公司确认支持的3000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被告公司尚需赔偿原告241280元×80%-20000元+3000元=176024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賠偿原告李X各项损失共计176024元;
二、被告李XX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37元,原告李X承担2787元,被告昆明XX公司承担3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付宗学
人民陪审员:李XX
人民陪审员:黄文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XX
【律师点评】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这类案件,难点在于本案事实的认定,它不同于我们所见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故发生的时候,正常会有交警部门的介入认定事故责任。因此,当发生事故的时候,一定不要忘了向派出所或辖区应急管理局等部门报警。本案中,还有争议的一点就是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容易混淆的法律关系是雇佣法律关系还是承揽法律关系,认定不一,则案件结果天差地别,作为原告方,甚至完全有可能导致案件败诉。
笔者对这两种法律关系作如下区分:
一、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的最大区别,就是合同标的不同。承揽法律关系的合同标的是承揽人作为定作人加工制作的劳动成果。而雇佣法律关系的合同标的是雇员按雇主的指示,要求进行的劳务活动,劳务行为便是合同的标的。在本案中,被告被告与原告建立法律关系的真实意思,显然是被告雇佣原告为其装卸粮食,合同标的是劳务,而不是劳动成果——粮食。
二、承揽法律关系的劳动可以由承揽人自主支配,而雇佣法律关系的劳动则由雇主安排,由于承揽法律关系的合同标的是劳动成果,因而定作人对承揽人的劳动基本上不做干涉。而雇佣法律关系的劳动,则完全由雇主安排,听从雇主组织、安排。在本案中,原告在什么地方装卸粮食、什么时间装卸、每天装卸多少等都由被告安排,原告李X对这一系列劳务活动没有支配权,所以原告李X的劳动就是雇佣劳动。
三、承揽人劳动与雇员劳动的技术含量不同。一般来说,承揽人劳动的技术含量高,具有一定的专业性。相对来说,雇员的劳动技术含量不高。所以,当雇员出现缺额时,很容易找人替补,而承揽人一般不能找人替补。体现在劳动成果上,承揽人的劳动成果包含有一定的知识产权,因而价格相对较高,而雇员的劳动成果,一般都不含知识产权,价格一般较低。在本案中,原告从事的粮食装卸工作,主要体现为机械体力活,技术含量不高,更无知识产权可言,因而是雇员劳动。
四、承揽法律关系与雇佣法律关系的支付方式不同,一般来说承揽法律关系的支付方式是合同履行完毕后一次性支付,而雇佣法律关系的支付方式多为分期支付或约定支付。而且,承揽法律关系在支付报酬前还有个对承揽人的劳动成果的质量进行验收的过程,而雇佣法律关系则不存在对劳动成果质量进行验收,只要雇员进行的劳动,雇员一般就要支付劳动报酬。从本案来看,被告根据原告工作量计付工资,这是对原告劳动量的考核、计酬,是对原告劳动力的结算,而不是对劳动成果的验收,这也符合雇佣法律关系的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