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公司无故拖欠工资,本律师代为追偿工资并要求经济赔偿金

  • 劳动工伤
  • (2020)粤06民终6724、672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立群律师
劳动者一开始是自己申请劳动仲裁,结果仲裁结果对其不利,故找到本律师代理一审、二审、执行,通过本律师的争取,最终取得比劳动仲裁更多的金额,也达到劳动者的预期,让劳动者非常满意。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陈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和,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男,汉族,1982年12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群,广东XX律师。

    上诉人佛山XX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X*劳动合同纠纷两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5民30763、30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合并公开审理了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佛山XX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6月、7月工资50000元予孙X*;二、佛山XX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5月、6月、7月差旅费7950.30元予孙X*;三、佛山XX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292元予孙X*;四、驳回佛山XX公司在(2019)粤0605民初30763案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孙X*在(2019)粤0605民初30784号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免收受理费。”

    上诉人**食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遗漏了审理事项。**公司已在原审诉状中明确表示对差旅费、赔偿金表示不服,因**公司是款项的支付方,不便提出诉讼请求,但原审以此为由认定双方服裁是错误的。二、关于借支款。**公司并不是说孙X*办理了相关业务但发票不行,所以不能报销,而是不认可孙X*办理了相关的业务,因为发票是孙X*办理相关业务的凭证。孙X*是**公司营销总监,公司的高管,管辖广东省内几个地区的销售门店。**公司对孙X*的管理不可能像其他员工一样管理严格。孙X*有自己开拓业务的自由方式,**公司不会干涉太多,故孙X*有无从事相关业务只能从相关票据中看出,但案涉的业务,孙X*不能提供发票,不能证明其已办理了相关业务。原审曲解**公司的意思是错误的。三、关于2019年7月9日至31日的工资。**公司7月6日就在微信群发布公告宣布所有员工在7月8日解除合同,7月8日又重发,行政人事部门通知孙X*办理离职手续,孙X*不来办理。因孙X*与**公司存在特殊关系,所以执行董事向给他一个发展机会与空间,即想叫他到**公司的关联公司作饲料蛋白的营销。从孙X*的录音也可以听出,**公司并没有安排他工作,因为此时**公司全部停业没有业务了不存在还安排工作,而是执行董事以个人身份让他自己考虑能否到其他公司作营销工作。孙X*考虑过程肯定有联系客户的事情发生,原审将本不属于**公司业务范围的联系饲料和蛋白的事情看成孙X*的业务是明显错误的。原审判决凭孙X*一面之词及采信其主张,认定孙X*仍在为**公司工作是错误的,这段时间也有客户没有回过款。原审判决认定孙X*“对内交接、对外沟通”,与事实不符。至今孙X*未与**公司交接,所谓的对外沟通,据上诉人所知,那段期间孙X*不是在为**公司追款,而是怂恿超市不要将货款支付给**公司。四、原审置双方的劳动合同于不顾。双方的劳动合同第九条第5项约定很清楚,合同解除后,应办妥交接手续,否则公司有权推迟发工资并不支付补偿金或赔偿金。从孙X*提交的录音证据也可以知道,在录音时,他还没办理交接手续,直到今天仍未办理。原审判决孙X*支付工资、赔偿金等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因孙X*未办交接手续,未上交有关业务资料,**公司与客户的债权债务是多少,**公司至今不清楚。综上,**食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返还借支款11609.45元;2.本案上诉费由孙X*承担。

    针对**食品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孙X*答辩称:一、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只能围绕诉讼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对于诉讼当事人未明确提出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应当进行审理。具体到本案,**公司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仅有一项,即要求孙X*返还11609.45元借支款。而针对该项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已作出审理,认定涉案借支款实际属于公司的项目开支,并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综上,原审判决并未遗漏判项。二、根据本案的仲裁裁决,**公司应向孙X*支付差旅费7950.3元、赔偿金80292元。孙X*认为,**公司如对该两项裁决结果不服,其可提起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公司无需支付上述差旅费、赔偿及。而事实上,**公司并未提起相关的诉讼请求,故原审判决以**公司未提起相关诉讼请求而认定其服裁正确。因孙X*在原诉中已提出相同的上诉请求,本案不存在遗漏审查诉讼请求的情形。若**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其服裁的事实错误,也应属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存在错误范畴,不属于遗漏审查请求的范畴。原审判决认定**公司支付差旅费、赔偿金有法律依据,故原审判决结果不存在错误之处,应依法予以维持。三、关于应付工资数额以及赔偿金。**公司主张于2019年7月8日通知包括孙X*在内的全体员工办理离职手续。然而,根据孙X*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可知,**公司在2019年7月8日发布解除合同通知后,一直要求孙X*处理善后工作,包括追讨欠薪、遣散员工、开发蛋白项目等。事实上,正是通过孙X*在这段期间的努力,**公司在8月底才得以收回诸多货款,而**公司名下诸多员工的善后工作也是至8月底才基本完成。据此,**公司违法解除与孙X*的劳动合同,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赔偿金80292元,并向孙X*支付直至实际离职之日止期间的工资报酬,原审判决认定**公司应向孙X*支付2019年6月、7月份工资,认定正确。四、根据**公司的陈述以及孙X*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可知,**公司主张的借支款并非孙X*基于个人资金需要向**公司借支的,该款项实际是用于**公司的对外营销工作,属于**公司的营销费用。其次,根据**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12至15,**公司主张的借支款53506元已用于营销工作,该事实也得到了**公司工作人员“琼琼”、“曾某”的微信认可,现**公司以发票为由要求孙X*返还该笔款项,缺乏法律依据。最后,**公司一直以发票为借口要求孙X*返还该笔款项,但根据孙X*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15可知,孙X*早已提供了相应的发票,只是因诉讼需要所以才未将该发票原件交给**公司。现孙X*承诺,该发票原件可以在法庭见证下交给**公司,即**公司以发票为由要求孙X*返还该笔借支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五、根据孙X*在原审中提交的工资表可知,该工资表已反映了**公司在2018年1月至2019年2月期间的周末加班事实,对于该部分加班工资原审未予支持。虽然孙X*对上述部分有异议,但为了尽快取得其他款项,并未对该项提起上诉。综上,请求驳回**公司的上诉。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诉辩,本院对本案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工资、差旅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问题。首先,**公司在原审提起诉讼时,其明确请求孙X*返还借支款11609.45元,并未对仲裁裁决确认其支付2019年5月、6月、7月工资,2019年5月、6月、7月差旅费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提出异议;结合**公司在原审诉讼中的举证,并不能反映其对仲裁裁决确认其需支付差旅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持异议并要提起诉讼的意思表示。且在原审判决确认其需支付上述工资、差旅费、经济赔偿金后,其提出的上诉请求仍为判令孙X*返还差旅费11609.45元。现**公司上诉称其已在原审诉讼提出异议,原审认定**公司服裁的处理不当没有理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孙X*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且**公司未明确提出上诉请求无需支付2019年6月、7月工资,仅辩称对原审认定孙X*的月工资数额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反驳,对**公司认为原审认定孙X*工资数额错误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审确认**公司应支付孙X*2019年6月、7月工资50000元,2019年5月、6月、7月差旅费7950.30元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292元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借支款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从孙X*借支的原因、事后**公司的财务人员与孙X*的微信对话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孙X*的两笔借支款实系用于办理**公司的业务,现**公司否认借支款用于公司业务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原审确认孙X*已将借支款用于公司业务,无需返还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食品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佛山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钟 玲

    审判员 黄雪鹄

    审判员 周 嫄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XX


  • 2020-08-27
  •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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