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受开发商委托追讨业主欠付的购房款

  • 房产纠纷
  • (2020)粤0114民初1209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立群律师
受委托追回已经拖欠的购房款

案件详情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114民初12095号

    原告:广州****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雅源中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2985730Q。

    法定代表人:李XX,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杨立群,均系广东XX律师。

    被告:韩X,男,198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萝岗区。

    原告广州****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韩X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杨立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作缺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李XX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韩X向****公司支付尚欠的第四期房款191943元及违约金(计算方法:以191943元为本金,按每日0.05%的标准,自2019年12月31日计算至2020年1月14日;逾期超过15日的,以商品房总价款959716元为本金,按每日0.05%的标准,自2020年1月1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20年6月24日为79176.57元);2.韩X向****公司支付尚欠的第五期房款191943元及违约金(以191943元为本金,违约金按每日0.05%的标准,自2020年3月31日计算至2020年4月14日;逾期超过15日的,以商品房总价款959716元为本金,按每日0.05%的标准,自2020年4月1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20年6月24日为35509.49元);3.韩X向****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23143元;4.韩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5日,****公司(甲方、出售方)与韩X(乙方、认购方)签订编号为SDYG201XXXX4711的《时代天玥商务中心认购书》,约定由乙方认购由甲方开发的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镜湖大道以北,曙光路以东地块时代天玥商务中心1栋XXX房,房屋建筑面积为61.9918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约41.1263平方米,成交总价为959716元,付款方式为一年分期付款(20+80)。同日,****公司(甲方、卖方)与韩X(乙方、买方)签订编号为BSDYG201XXXX4711的《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及附件一至八《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上述商品房购房款为959716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应于2019年4月5日前支付第一期房款191943元,于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第二期房款191944元,并分别于2019年9月30日、2019年12月30日、2020年3月30日前支付第三期至第五期房款各191943元。《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八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的约定,若乙方未按本合同第八条的约定按时支付房款,每逾期1日,其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0.0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5日,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及本补充协议,并按本补充协议第十八条约定执行,如甲方选择不解除本合同及本补充协议的,每逾期1日,乙方应按该商品房总价款的0.0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乙方付清应付款项之日止。补充协议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约定,对于因乙方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上,在认购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韩X仅支付第一期至第三期房款,未依约支付第四期及第五期房款。****公司已于2020年1月2日向韩X发出《催款通知书》,催讨尚欠的房款,但韩X却置之不理,仍未支付尚欠的房款。

    ****公司认为,韩X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公司有权要求韩X支付尚欠的房款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并承担****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恳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代天玥商务中心认购书》、《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催款通知书》、快递单及妥投证明、《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

    韩X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

    ****公司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其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核证后予以认定,并据此确认****公司起诉的事实为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另查明:

    ****公司是位于广州市花都区镜湖大道64号时代天玥商务中XX的开发商,在与韩X签订《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之前取得了广州市花都区住房与城乡建设局核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涉案房屋。

    《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第十三条约定了****公司的逾期交楼违约金标准,为“每日按总房价款0.05%”。附件八补充协议第十二条约定了****公司的逾期办证违约金标准,为“每日按该商品房总价款0.01%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该项违约金总额不超过该商品房总价款的1%”。

    2020年8月19日,****公司与广东XX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参加与韩X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件诉讼事宜。该律师事务所于2020年9月2日向****公司开具金额为23143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

    本院认为,韩X与****公司签订的《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韩X依约应于2019年12月30日、2020年3月30日前向****公司支付第四、第五期购房款各191943元,现支付期限已届满,****公司要求韩X支付两笔购房款合计383886元,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

    韩X逾期支付购房款的行为已属违约,除继续履行债务外,还应依约向****公司支付违约金。****公司依照《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附件八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要求韩X支付两期购房款在逾期15日内的违约金加上逾期15日后的违约金,经核算,逾期15日内的违约金为2879.14元(191943元×0.05%×15天×2期),逾期15天后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959716元为基数按每日0.05%的标准分笔计算,第一笔自2020年1月1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第二笔自2020年4月1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依据该违约金计算方法,韩X逾期两期的违约金分别以总房价款为基数计算,即实际是以两倍房价款为基数计算,该违约金计算基数较大。其次,合同对****公司的逾期办证违约金约定为每日以总房价款的0.01%计算并以总房价款1%为限,而对韩X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不设定上限;对****公司的逾期交楼违约金约定为每日以总房价款的0.05%计算,但韩X已付清前三期购房款,若逾期支付部分购房款便每日以总房价款的0.05%计算,该违约金计算基数过高,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应分别以当期欠付房款的金额为基数计算为宜;第三,****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除了资金占用损失之外的其他损失,基于公平原则,本院对韩X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适当调整为,以每期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0.05%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款日止,并以不超过逾期当期本金为限,即:第三期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以191943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起按每日0.05%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款日止,以不超过191943元为限;第四期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以191943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30日起按每日0.05%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款日止,以不超过191943元为限。****公司主张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因韩X逾期支付房款的违约行为引发本案诉讼的产生,****公司为此支付律师费23143元,****公司依据《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的约定主张韩X支付该笔律师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韩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服饰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383886元;

    二、被告韩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服饰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191943元为基数按每日0.05%的标准分两笔计算,第一笔自2019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日止;第二笔自2020年3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日止。两笔违约金分别以不超过191943元为限);

    三、被告韩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3143元;

    四、驳回原告广州****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17元,由被告韩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XX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XX


  • 2020-10-29
  • 花都市(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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