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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购买车位后,认为车位存在质量问题,遂起诉,我们代理开发商,经过努力争取,最终法院认为车位符合约定,驳回业主的诉讼请求。

  • 房产纠纷
  • (2020)粤0605民初1003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立群律师
业主购买车位后,认为车位存在质量问题,遂起诉,我们代理开发商,经过努力争取,最终法院认为车位符合约定,驳回业主的诉讼请求。

案件详情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605民初10037号

    原告:罗**,男,199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南海大道北33号丽雅苑南XX**泽宝苑14D房,公民身份号码620************037。

    委托诉讼代理人:招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广东XX律师。

    被告:佛山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实际楼层第17层(名义楼层第17层)全部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X0600MA4UL8YJXT。

    法定代表人:周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群,广东XX律师。

    原告罗**与被告佛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招XX、孙XX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均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2月2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2.被告退回原告的购车位款283760元并支付以283760元为本金按年息6%标准自2019年2月24日至清偿之日止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开发的佛山市南海区**********************的业主。2017年2月,被告第一次车位开盘要求已购房的业主认购车位,车位价格在23万元至28万元之间。因原告长年在外地工作,家中是父亲开车多,考虑父亲年纪较大,便希望选购一个位置好的车位,便于父亲驾车进出方便。被告向原告推荐地下负一层编号为014号的车位,并在图纸上介绍,该车位的区位优势是因为其北向有一大块空地,东向亦有进车通道,无论开车顺进或者倒进均非常方便,但价格较高需要28万多元。原告接受了被告的推荐,认可了被告提供的车位图纸,认为该014号车位确实如其介绍,具有上述区位优势,物有所值。便以283760元的高价认购了该014号车位。

    2019年9月下旬,原告的父亲第一次驾车到负一层停车,竟然发现被告的014号车位完全不是设计图上所示:北向没有了空地、东向没有了通道,配电房的扩建将014号车位左侧和前方堵得严严实实,被告所谓最好的车位成了全场最差的车位,被告的014号车位的区位优势荡然无存,车位现场所见与图纸严重的“货不对板”,倒车入库非常艰难,一不小心就会擦挂车辆;左侧因墙壁阻拦,驾驶员开门下车亦十分不便。原告长期在外地工作,很难回家,无奈之下只好委托父亲多次与被告交涉,希望被告妥善解决。但因被告方管理混乱,互相推诿,没有人出面为原告解决和负责。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佛山一家较大的地产开发商,对认购车位的业主应当诚实信用,如此欺骗业主,其行为不符合现代诚实信用的商业精神。故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一、根据原告签名的《**花园地下负一层车位图》可知,该车位北向为送风机房而非空地,东向也不存在通道。而且事实上,配电房也未进行扩建。故原告的主张X显与事实不符。车位北向非空地而是送风机房,东向也并没有行车路线,不存在行车通道,该情形可直接从《车位图》中体现出来,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被告介绍北向是空地,东向是行车通道,该主张X显与常理不符。双方签署的《**花园车位认购书》第四条第1款第(7)项明确约定:“甲方工作人员及销售中介人员所出具或签署的任何文件或口头的任何承诺、陈述,未经甲方书面确认不构成本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对甲方没有约束力。”,被告已明确说明工作人员的陈述不构成合同的组成部分,且原告作为理性成年人,原告也应对工作人员的陈述有自己的合理判断,何况原告签名的《车位图》明显与原告主张的被告的陈述完全相反,原告的主张完全有违常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曾向原告介绍过车位北向为空地,东向亦有进车通道,也不足以证明配电房进行过扩建,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被告提供的车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购车款283760元及相应利息,明显缺乏事实依据。

    原告所购买的车位已取得相关行政部门出具的竣工验收文件,可依法向社会销售,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达到交付条件,能够实现原告的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被告解除合同、退回购车款283760元及相应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人防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此外,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附件十二第五条约定,买卖双方经房屋验收交楼时,出卖人应当向买受人出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事实上,案涉车位已于2018年6月22日取得佛山市南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出具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该《竣工验收备案表》备案机关处理意见显示为同意备案。据此可知,该车位已经取得相应的验收备案文件,符合规划、消防、人防、环保等部门的检验标准,在法律上不存在瑕疵,也符合合同的约定,达到交付条件,能够满足业主停放汽车的目的和用途,实现原告的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购车款283760元及相应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2019年4月29日,原告签署《收楼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本人/本公司是佛山市XX公司(下称‘开发商’)开发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花园负一层014车位的买受人。本人/本公司确认如下:确认该物业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的交楼标准和交付条件,同意接收该物业。”因此,在被告交付车位时,原告未提出异议,并确认车位符合交付条件和标准,同意接收该车位,原告要求被告解除合同退回购车款283760元及相应利息,缺乏事实依据。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车位,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付清车位款并使用车位,案涉车位也已办理不动产权证,双方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已履行完毕,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原告要求被告解除合同、退回购车款283760元及相应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具体到本案中,原告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的约定向被告支付车位款,并于2019年3月6日履行完毕付款义务。被告于2019年4月29日将案涉车位移交给原告使用,原告签署《收楼确认书》同意接收。案涉车位也于2019年7月8日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综上,《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完毕,合同权利义务已终止,原告要求被告解除合同、退回购车款283760元及相应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及证据交换,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3号15号车位的系统截图有异议,经审查,该信息为行政部门系统公开信息,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26日,原告在《**花园地下负一层车位图》上签名,该图纸上014号车位北面标注有送风机房,并画有双线框。

    2017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载明被告将**花园负一层014车位以283760元价格出售给原告,车位交付时间为2019年4月30日。

    2018年6月20日,**花园负02座住宅(地下1层、地上33层)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2019年2月3日,被告出具一张发票,载明收取原告支付的**花园负一层014车位款141880元。2019年2月21日,被告再出具一张发票,载明收取原告支付的**花园负一层014车位款141880元。

    2019年2月24日,原告(认购方,乙方)与被告(出售方,甲方)补签一份《**花园车位认购书》,认购**花园负一层014车位,建筑面积约27.7平方米,车位款283760元。该认购书载明:甲方工作人员及销售中介人员所出具或签署的任何文件或口头的任何承诺、陈述,未经甲方书面确认不构成本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对甲方没有约束力。2019年4月29日,原告签署一份《收楼确认书》,载明接收**花园负一层014车位。

    2019年7月8日,**花园负一层014车位办理不动产权登记,登记权利人为原告。

    另查明,与014号车位对面的013号车位在佛山市房地产市信息系统中显于2019年2月24日出售价为283760元,与014号车位相邻的015号车位在佛山市房地产市信息系统中显于2019年7月5日出售价为300000元。

    2020年4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于2019年2月2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支付全部购买车位款,该车位也办理了不动产权证登记至原告名下,被告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并无违约行为,该车位也未丧失使用功能,原告主张解除该买卖合同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虽然没有明确提出撤销合同,但其要求解约并退款,具有取消合同的意思,故本案还需审查该合同是否应予撤销。原告在2019年4月29日签名接收了车位,其在2020年4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时,尚在一年的撤销权期间内,即本案需审查原告是否享有撤销权。原告于2017年3月26日签名确认的《**花园地下负一层车位图》上,014号车位北面标注有送风机房,并画有双线框,原告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理应对所购车位的四周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在车位图上已标注北面有送风机房并画有双线框的情况下,如果销售仍告知此处为空地,原告理应要求在合同或车位图上作出备注说明,原告主张被告销售人员口头告知北面为空地,明显与其确认的车位图标注不符,况且认购书中还明确约定销售人员的口头承诺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另外,涉讼车位售价与对面位置的车位售价相同,比相邻车位售价稍低,原告主张其2017年3月购买,但其提供的付款发票时间为2019年2月,且原告在2019年2月24日还与被告补签了认购书,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是以最高价位购买涉讼车位,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综上,涉讼合同也不具有可撤销的事由。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购车位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13.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XX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XX


  • 2020-06-30
  • 佛山市南海市(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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