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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收到货物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代理出售人起诉追讨货款,获得法院支持。

  • 合同事务
  • (2018)粤0703民初127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立群律师
被告收到货物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代理出售人起诉追讨货款,获得法院支持。

案件详情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703民初1273号

    原告:江门市中南摩托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

    法定代表人:殷XX。

    委托代理人:叶XX、杨立群,系广东XX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江门市XX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

    法定代表人:黄XX。

    被告:江门市XX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

    法定代表人:蔡XX。

    被告:蔡XX,男,195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新塘梧林中XX。

    被告:肖XX,男,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周至县。

    被告:赵X,男,197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

    被告:陈XX,男,197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莫XX,男,196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

    被告:王XX,女,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周至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门市中南摩托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诉被告江门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江门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蔡XX、肖XX、赵X、陈XX、陈XX、莫XX、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XX,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XX、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XX、被告蔡XX、肖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莫XX、王XX、赵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南公司诉称:2015年12月3日,被告XX公司就购买原告零部件事宜签订《购货合同》(合同编号:ZYPT-FDJ-151XXXX3001,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向原告购买零部件,双方每月结算起止时间为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当月26日至当月最后一天挂账,原告负责当月28日将对账单传至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确认无误后,原告在次月10日前将发票送达被告XX公司配套部,由被告XX公司在当月挂账,挂账后50天付款,如发票次月10日没到达被告XX公司,货款就相应顺延一个月结算,以汇款、现金或银行承兑汇票等方式结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X履行。但截至2018年1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两被告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69888.4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公司仍不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69888.45元;二、两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期间的利息(从2018年2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两被告公司股东或发起人蔡XX、肖XX、赵X、陈XX、陈XX、莫XX、王XX为共同被告,并以各被告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情形和未履行出资义务将股份转让,故增加诉讼请求:一、XX公司股东陈XX、蔡XX对XX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XX公司发起人肖XX、赵X与股东陈XX、蔡XX承担连带责任;二、XX公司股东蔡XX、肖XX、赵X对XX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XX公司发起人陈XX、莫XX、王XX与股东蔡XX、肖XX、赵X承担连带责任。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陈XX的起诉。

    原告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对账函》,证明截至2018年1月18日,两被告公司欠原告货款共169888.45元;2.《购货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XX公司在2015年12月3日签订购货合同;3.《联络函》,证明两被告公司为关联公司,受同一控制人实际控制;4.《企业变更函》、《补充协议》,证明原告早在2008年就与江门市XX公司(被告关联公司)合作,因采购方业务发展,被告主体发生多次变更;5.《发票》,证明在2017年6月至12月期间,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与被告结算当月交易金额并开出发票;6.《江门市XX公司及江门市XX公司工商内档》,证明两被告公司人员混同、办公地址混同。

    被告XX公司口头答辩称:经过财务对账,对原告起诉我公司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起诉的金额予以确认。但涉案的欠款属于公司之间交易产生的债务,与股东之间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XX公司在诉讼期间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XX公司、蔡XX口头答辩称:XX公司对原告起诉的欠款金额没有异议,对其要求XX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也没有异议,予以认可。但对原告起诉各股东要求承担偿还责任,蔡XX个人表示不予认可。

    被告XX公司、蔡XX在诉讼期间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肖XX口头答辩称:我方对原告起诉追加各股东要求承担责任,我方不予认可。

    被告肖XX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有:《江门市XX公司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调整报告》、《缴纳注册资金的资料》各一份,证明公司的认缴资本已实际缴纳。

    被告陈XX、莫XX、王XX答辩称:一、陈XX已经合理履行了对XX公司的出资义务,无须就XX公司的债务承担任何责任;根据陈XX提交的证据可显示,XX公司收到蔡XX一张金额为200万的承兑汇票(该汇票所记载的款项在其后作为往来款支付给江门市XX公司),其中66万元即作为陈XX对XX公司的投资款,也就足以证明陈XX已经履行了自身的出资义务。就此,陈XX当然无须就此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任何责任。二、莫XX、王XX无需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任何责任。1、原告无证据证明莫XX、王XX未履行对XX公司的出资义务,而且即使未履行出资义务,现行法律法规也对其在未缴纳出资的前提下进行股权转让的行为予以禁止;2、XX公司的债务发生在莫XX、王XX转让股权之后,与其完全无关;3、根据江门市XX公司于2017年5月24日出具的《江门市XX公司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调整报告》中显示,XX公司的股本金已经在肖XX从陈XX、莫XX、王XX处受让该公司全部股权后已经缴纳,所以莫XX、王XX也当然无须就此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任何责任。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能够证明两被告公司的出资已经缴足,陈XX、莫XX、王XX不应就此对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陈XX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资料》,证明陈XX诉讼主体适格;2.《应付款明细账》、《记账凭证》、《存款明细账》、《收据》,证明蔡XX向XX公司转入200万元,XX公司收款后支付给XX公司的事实;3.《记账凭证》、《明细账》、《收据》,证明蔡XX转入XX公司上述款项当中的66万元系代陈XX缴纳注册资本的事实。

    被告莫XX、王XX在诉讼期间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赵X没有答辩,也没有出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原告中南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购货合同》,内容约定由XX公司向中南公司购买变档拨叉、变档凸轮等零部件,结算方式及期限:双方每月结算起止时间为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当月26日至当月最后一天挂账,乙方(即中南公司)负责当月28日前将对账单传至甲方(即XX公司)公司,甲方确认无误后,乙方在次月10日前将发票送达甲方配套部,挂账50天付款,如发票次月10日没到达甲方,货款相应顺延一个月结算,以汇款、现金或银行承兑汇票等方式结算。合同还约定单价、交货地点、验收标准等条款。此后,双方依X履行合同,初期XX公司能够依X履行付款。从2017年6月开始,XX公司开始累积拖欠中南公司的货款,并从同年10月份后变更以XX公司为主体与中南公司交易和开具增值税发票。2018年1月18日,中南公司向XX公司和XX公司分别发出《对账函》,载明XX公司尚欠2017年6至7月货款金额为120790.27元,XX公司尚欠2017年8至12月货款金额为49098.18元。上述《对账函》均由XX公司盖章确认。此后,XX公司在2018年初歇业,中南公司追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XX公司和XX公司在(2017)粤0703民初6286号案均一致承认XX公司歇业后由XX公司接收继续在同一经营场所经营相同业务。两公司当时的经营场所和注册经营地址均为江门市蓬江区杜阮南XX-2厂房。

    又查明,XX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注册成立,发起人是陈XX、莫XX、蔡XX、赵X和王XX,其中陈XX占40%股权,其他四人各占15%股权,注册资本为100万元。2016年8月8日,陈XX、莫XX、蔡XX、赵X和王XX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将其持股按原价转让给肖XX。同年8月11日,XX公司变更办理为肖XX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实收资本100万元。2017年5月24日,XX公司申请变更股东为肖XX、蔡XX和赵X,并于同年5月18日制定公司章程,章程第八条定明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100万元;第十五条:股东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和出资方式载明:股东肖XX认缴出资34万元,股东赵X和蔡XX均分别认缴33万元,均在2025年9月30日前缴足。也即XX公司变更登记前后的注册资金100万元不变,只是股东从原来的一人变更为三人,股权比例从原来一人占100%变更为三人分占合计100%。XX公司申请办理变更当日委托江门市XX公司对其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企业所得税纳税情况进行审核,该所经审核以江翔信国汇字[2017]326号出具《江门市XX公司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报告》,审核结果报告如下:年度营业收入434XXXX6178.98元,营业成本430XXXX8111.54元,本年应补所得税额271857.58元,利润总额-362391.85元。附表的《现金流量表》中载明吸收投资者投资收到的现金100万元。

    还查明,2018年1月3日,XX公司与XX公司向中南公司出具《联络函》,内容为:兹我司江门市XX公司原配套部部长谭X于2017年12月31日已经辞去我司职务,解除劳动关系,2018年1月1日起谭X与贵公司一切事务均于我公司无关。即日起江门市XX公司全权委托蔡XX归口处理解决贵司往来账务事宜。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中南公司先后与被告XX公司和XX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两被告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货款169888.45元,及其两公司的股东和发起人分别对其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或连带责任。初时,两被告公司承认欠款属实并同意共同承担,后来又认为两公司应独立各自承担,各股东或发起人被告个人不同意承担责任。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XX公司和XX公司对涉案债务应否共同承担并互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各被告股东和发起人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或连带清偿责任。

    首先,关于两被告公司对本案债务应否共同承担并互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两被告公司的经营场所、经营业务均相同,股东或主要成员也存在交叉任职,在XX公司与原告交易完的《对账函》中,由XX公司盖章确认,可以看出两被告公司不分彼此、人格混同。故此,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支付涉案货款并互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

    其次,关于各被告个人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或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各被告个人先后对认缴的注册资本均已出资,除非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否则,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中南公司以各被告个人未履行出资义务要求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门市XX公司、江门市XX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支付货款169888.45元和利息(以货款169888.45元为本金从2018年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规定付款日止)给原告江门市中南摩托机械有限公司,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江门市中南摩托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98元(已由原告江门市中南摩托机械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江门市XX公司、江门市XX公司负担。原告江门市中南摩托机械有限公司多预交的受理费3698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江门市XX公司、江门市XX公司应向本院补缴受理费36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谭XX

    人民陪审员  甘XX

    人民陪审员  王少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王斯丹

    书记员罗XX


  • 2018-12-20
  •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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