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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罪,经过我们辩护,最终获得最低刑期。

  • 综合类型
  • (2020)粤0111刑初220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立群律师
非法拘禁罪,经过我们辩护,最终获得最低刑期。

案件详情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粤0111刑初2202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男,199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保定市,文化程度初中,住保定市曲阳县。因本案于2020年4月15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XX,广州XX律师。

    被告人唐X*,女,200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郴州市,文化程度初中,住郴州市北湖区。因本案于2020年4月17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立群,广东XX律师。

    被告人郑X,男,198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保定市,文化程度初中,住保定市曲阳县。因本案于2020年4月15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被告人赵X*,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保定市,文化程度初中,住保定市曲阳县。因本案于2020年4月15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一部刑诉〔2020〕Z9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唐X*、郑X、赵X*犯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及其辩护人何XX,被告人唐X*及其辩护人周XX、杨立群,被告人郑X、赵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4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赵X为向黄X索取债务,纠集同案人唐X*、郑X、赵X*、“大个头”(另案处理),窜至本市白云区永平街东平中XX某号某广场对出路段,强行把左X1、莫X抓上车牌号为翼F3KQ78小轿车,后莫X挣脱逃走。随后,上述人员驾驶上述车辆窜至本市白云区龙归龙兴东XX一凉亭,使用透明胶带将左X1捆绑在上述凉亭柱子上,后公安人员及时赶往上址解救左X1,现场抓获郑X、赵X*、赵X,唐X*、“大个儿”则闻讯逃离现场。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X、唐X*、郑X、赵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建议对被告人赵X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对被告人唐X*、郑X、赵X*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赵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唐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X*为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X、赵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赵X为向黄X索取债务,纠集同案人唐X*、郑X、赵X*、“大个头”(另案处理),窜至本市白云区永平街东平中XX某号某广场对出路段,强行把左X1、莫X抓上车牌号为翼F3KQ78小轿车,后莫X挣脱逃走。随后,上述人员驾驶上述车辆窜至本市白云区龙归龙兴东XX一凉亭,使用透明胶带将左X1捆绑在上述凉亭柱子上,后公安人员及时赶往上址解救左X1,现场抓获郑X、赵X*、赵X,唐X*、“大个儿”则闻讯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X、唐X*、郑X、赵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左X1、莫X的陈述,证人吴X、丘X、左X2、何某、王X、黄X的证言,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截图,涉案手机照片,作案车辆照片,封口胶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微信(语音)聊天记录截图,微信号账号截图,短信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电子数据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永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广州市白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白公(司)鉴(法临)字[2020]187、188号鉴定书,广州市白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白公(司)鉴(法物)字[2020]101670号鉴定书,被告人赵X、唐X*、郑X、赵X*的身份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唐X*、郑X、赵X*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X、唐X*、郑X、赵X*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赵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唐X*、郑X、赵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的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以上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15日起至2020年11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唐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17日起至2020年10月16日止。)

    三、被告人郑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15日起至2020年10月14日止。)

    四、被告人赵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15日起至2020年10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文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XX


  • 2020-08-26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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