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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安阶段初定诈骗罪,经过努力后改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最终争取到较短的刑罚。

  • 刑事辩护
  • (2019)粤0104刑初135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立群律师
在公安阶段初定诈骗罪,经过努力后改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最终争取到较短的刑罚。

案件详情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粤0104刑初135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绰号“小龙”,男,200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聊城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因本案于2019年5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立群、吴XX,广东XX律师。

    被告人郑XX,男,1997年1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出生地山东省聊城市,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山东省聊城市莘县XX。因本案于2019年3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指派辩护人张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人郑XX,化名郑X,男,1986年4月2日出生,出生地山东省聊城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因本案于2019年3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指派辩护人李X,广东XX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越检刑诉〔2019〕1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郑XX、郑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以普通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XX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伙同被告人郑XX、被告人郑XX提供银行卡交给上游诈骗分子用于收取犯罪所得,且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帮助他人转账、取现。

    2019年年初,被告人张X*购买王XX的涉案银行卡后,交给上游诈骗分子用于收取诈骗款。2019年3月29日11时许,被害人洪X1在晋江市的公司上班时,被诈骗分子以电话假冒商谈合同、QQ假冒其公司老板的方式,被骗向中国XX银行账户62×××70(户名:王XX)转账人民币380000元(币种下同)。

    2019年1月3日,被害人余X1被诈骗分子以电话假冒其儿子,以嫖娼被抓要交保释金为由,被骗在广州市越秀区中山XX的XX银行向XX银行账号62×××18(户名:郑XX)汇入50000元。同日,被告人郑XX通过取现的方式,取走其名下涉案收款账号的10000元。次日,被告人郑XX的涉案账号余额被再次转账后取走。

    2019年5月1日,被告人张X*在济南XX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2019年3月21日,被告人郑XX经电话传唤后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公安分局刑侦二中队投案自首。2019年3月25日,被告人郑XX经电话传唤后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公安分局郑家派出所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X*、郑XX、郑X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隐瞒,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张X*属于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X*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郑XX、郑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郑XX、郑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宗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主要辩护称:一、指控的第一宗证据不足;二、张X*属从犯;三、张X*未获取非法利益,犯罪情节轻微;四、张X*如实供述;五、张X*作案时仅19周岁,且未受过良好文化教育。综上,请求法庭对张X*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主要辩护称郑XX属自首,是从犯,建议判处郑XX有期徒刑一年以下。

    被告人郑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主要辩护称郑XX属自首,是从犯,系初犯,请求法庭对郑X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经被告人郑XX介绍,被告人郑XX将自己名下尾号为4318的XX银行卡提供给被告人张X*用于“走账”,三被告人约定按“走账”金额的一定比例进行分成。2019年1月3日,被害人余X2被诈骗分子以电话假冒其儿子,以嫖娼被抓要交保释金为由,被骗在广州市越秀区中山XX的XX银行向上述郑XX名下XX银行账户汇入50000元。同日,在明知该50000元是他人犯罪所得情况下,张X*、郑XX指示郑XX将该卡挂失并补办新卡。后郑XX取款其中10000元。次日,剩余40000元被再次转账后取走。

    2019年5月1日,被告人张X*在济南XX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2019年3月21日,被告人郑XX经电话传唤后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公安分局刑侦二中队投案自首。2019年3月25日,被告人郑XX经电话传唤后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公安分局郑家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扣押的手机、银行卡的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抓获经过、到案经过,郑XX、郑XX手机内张X*的微信资料,郑XX与张X、张X*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害人余X2的银行转账回单及交易凭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查取证通知书、郑XX名下中国XX银行流水清单及业务凭证,调取证据回执说明、调取证据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录像说明,资金流向表,涉案诈骗电话号码的机主资料及案发期间的通话记录,被害人余X2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身份证及相某,各被告人的供述及主体身份材料,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审讯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郑XX、郑X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第二宗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指控的第一宗及认定张X*属于情节严重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X*的辩护人所提第一宗指控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张X*负责收受银行卡和作出指示,郑XX负责提供银行卡和转移款项,郑XX负责居间介绍和联络,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各辩护人所提三被告人属从犯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张X*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郑XX、郑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各辩护人的从轻处罚辩护意见,本院已予考量。扣押的XX牌手机1部无充分证据证实属作案工具,由公安机关发还郑XX。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郑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2020年9月2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三、被告人郑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5日起至2020年8月2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四、扣押的作案工具苹果手机1部、银行卡1张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XX

    人民陪审员  潘XX

    人民陪审员  黄XX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XX

    法庭记录刘XX


  • 2020-08-12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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