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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北京XX公司第六客运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

  • 合同事务
  • (2020)京0115民初67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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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5民初6701号
原告:杨XX,女,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首都国际机场急救中心医务室职员,住北京市崇文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艳军,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X**。
负责人:孙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男,198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北京XX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杨XX与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艳军、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177.17元、护理费24844元、误工费80347.08元、住宿费2340元、餐费1261元、残疾赔偿金2953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7日6时许,原告乘坐836路公交途中,当公交车行驶至岳各庄站停车时,由于836路公交车疏于管理,未尽到安全义务,导致原告被下车的乘客推倒摔地受伤,后经120送到水利医院急救,诊断为腰椎L1骨折,后转至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在全身麻醉下切开L1椎体,通过T12-L2椎弓根螺钉内固定,进行骨折复位,局部后凸矫正融合术,现尚在静养恢复中。原告乘坐被告的车辆,双方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未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XX公司辩称,原告受伤与我公司没有关系,事发时,车辆靠站停驶后,乘客下车过程中把原告挤到了车下,故我公司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7日6时许,杨XX乘坐XX公司运营的836路公交车上班。时值上班高峰期,车上人员拥挤,杨XX站在前车门第二个台阶上,车辆到达岳各庄站停靠时,车内一个穿格子衬衫的男乘客从前门下车,将站在车门口的杨XX挤下车,杨XX跌落受伤,后该车司机报警。事发后,杨XX被120急救车送至水利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L1骨折,后转至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以下简称北医三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腰椎L1骨折,并于2019年7月19日施行了后路切开L1椎体骨折复位,T12-L2椎弓根螺钉内固定,骨折复位,局部后凸矫正融合术。住院病案载明,杨XX2019年7月17日入院治疗,2019年8月24日出院,实际住院38天。
2019年8月24日,北医三院出具诊断证明书:患者因腰部摔伤半天于2019年7月17日到2019年8月24日在我院住院治疗……手术顺利,术后恢复良好,准予出院,嘱出院后注意休息,建议全休叁个月;康复训练;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病情变化随时就诊。经核算,杨XX因此次受伤共支付医疗费28177.17元。
2020年4月22日,根据杨XX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对杨XX的伤残等级、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4月28日出具京民司鉴[2020]临鉴字第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XX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鉴定为九级残疾,赔偿指数20%;2、评定休息期为180日,评定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杨XX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4350元。
庭审中,杨XX为证明其工资收入,提交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中国银行)等证据予以佐证。劳动合同载明,乙方杨XX与甲方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医院(以下简称首都机场医院)于2016年1月13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6年2月2日至2019年2月2日终止,并于2019年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续签书:将合同续订为无固定期限合同,劳动合同第四章劳动报酬第十一条约定:甲方每月5日前支付乙方上月工资,月工资按不低于当年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如乙方认为甲方未及时或足额支付其工资的,乙方应在次月10日前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诉,逾期未向甲方提出申诉的,视为甲方已及时足额支付乙方工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杨XX2019年1月至12月的工资(按杨XX陈述的其单位于每月月底发放当月工资)分别为41360.3元、5730.61元、5840.13元、5676.37元、45049.24元、18528.92元、14456.66元、8039.85元、3390.21元、4590.21元、4590.21元、4590.21元。
庭审中,杨XX自述其上车后没有座位,也没有扶手,因为乘客较多把杨XX挤下了车,其摔到车下后就不能动了。另查,杨XX为非农业家庭户。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事发当时录像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杨XX乘坐XX公司运营的公交车上班,双方形成了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杨XX受伤的直接原因是其他乘客下车时推挤行为,XX公司虽然不存在侵权行为,但该公司在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未确保旅客安全,且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杨XX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故XX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对杨XX因此次事件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XX公司在赔偿后可向实际侵权人追偿。
关于杨XX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的数额,应由本院结合其伤情、住院等情况,酌情予以确定。经核定,杨XX因此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票据本院核算杨XX医疗费共计28177.17元;2、误工费,根据杨XX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其事发休息期间仍有工资收入,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事发后工资有明显减少,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结合杨XX的伤情、护理费票据及鉴定意见,本院酌定每日护理费为150元,护理期为90日,总计13500元;4、关于杨XX主张的餐费、住宿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定残之日为2020年4月28日,杨XX为城镇户籍,其赔偿指数20%,故应按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3849元/年,计算20年,计29539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系合同纠纷,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337073.1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XX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37073.17元;
二、驳回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8元,由杨XX负担753元(已交纳),由北京XX公司负担32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杨XX)。鉴定费4350元,由北京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杨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鹏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皓宇
书 记 员  许XX


  • 2020-06-30
  •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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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产党员,曾在中院工作,擅长疑难复杂案件。《新京报》《北京日报》《华夏时报》等点评专家,北京电视台《第三调解室》《向前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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