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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挽回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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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相关费用。

案件详情

    陇南XX公司与甘肃XX公司、杨XX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2019)甘0103民初4377号


    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陇南XX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江南街道办赵坝社区江南怡和XX区**楼**。

    法定代表人:赵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甘肃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海东,甘肃XX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甘肃XX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XX**第****iv>法定代表人:杨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XX,甘肃XX律师。

    被告:杨XX,男,汉族,1984年4月17日出生,住兰州市安宁区。

    被告:中XX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住所地天津市XX**七纬路**法定代表人:付修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天津XX律师。

    被告:朱XX,男,汉族,1971年2月22日出生,住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陇南XX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甘肃XX公司、被告杨XX、中XXXX公司、朱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陇南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韩海东,被告(同时作为个人)甘肃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XX及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XX,被告中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陇南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2.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设备租赁费XXX元;3.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以XXX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起诉之日至清偿完毕租费止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陇南XX公司诉称,被告甘肃XX公司、杨XX借用被告中XXXX公司的资质,承包了业主XX投XX公司“XX投浦北龙门风电场一期工程”。被告甘肃XX公司、杨XX借用中XXXX公司资质承包该工程后,因该工程需要,于2017年12月份,租赁原告的混凝土罐车,租赁车辆及费用详见结算清单。租赁期间,租期每满一月,被告的项目经理唐XX、施工负责人杨XX向原告出具了结算清单。自2017年12月25日至2018年10月5日,租赁费用共计XXX元,被告已支付租赁费XXX元。租赁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拖欠的租赁费,被告甘肃XX公司、杨XX均没有支付。2018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甘肃XX公司签订了《委托付款协议》,被告甘肃XX公司委托中XXXX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XXX元。双方签订该协议后,因种种原因,中XXXX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2018年12月29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赵XX与被告甘肃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就支付拖欠的租赁费XXX元予以明确;XX投XX公司的项目副总朱XX对拖欠租赁费的支付承诺担保。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依照约定支付拖欠的租赁费。综上,被告甘肃XX公司、杨XX、中XXXX公司对拖欠的租赁负有连带支付的责任,朱XX承诺对拖欠的租赁费承诺保证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陇南XX公司向本院提交《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内容“请求将本案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甘肃XX公司、杨XX、中XXXX公司连带支付原告设备租赁费XXX元;2.判令被告甘肃XX公司、杨XX、中XXXX公司连带支付以XXX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9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租费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朱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甘肃XX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2.双方虽然签订了《补充协议》,但是其于2020年3月24日接到本案传票及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申请后,于2020年4月份查询了施工期间天气预报信息及监理施工日志,当时签订《补充协议》时确定的结算总金额不准确,其对结算金额存在重大误解,其要求提起反诉,撤销补充协议。

    杨XX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其本人对此不予认可。本案纠纷所涉及的合同及相关文件均系甘肃XX公司签订,其虽然作为该公司的法人,但其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过个人合同,其在履行上述协议过程中的行为也是作为公司法人的职务行为,并且原告对其个人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其不予认可。

    中XXXX公司辩称,其不认可陇南XX涵针对其公司的全部诉请,理由如下:1.其与陇南XX涵未签订过任何书面合同,也未有任何业务往来,未形成过任何事实合同关系,其对陇南XX涵不存在基于合同关系的价款给付义务。2.陇南XX涵在诉状自述甘肃XX、杨XX租用其工程车辆,因而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而非建筑施工合同关系,因此不能适用最高院有关建筑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而突破合同相对性。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只能由合同缔约方享有或承担,答辩人并非缔约方,因此与答辩人无关。3.2018年12月12日,陇南XX涵与甘肃XX签订《委托付款协议》,甘肃XX要求其公司代向陇南XX涵付款,收到函件后,其公司并未签章确认,也未同意代付款项。如因此而造成甘肃XX违约,违约责任也不应该由其公司承担。4.其公司与甘肃XX公司系专业分包合同关系,即其一方将本案所设项目部分分包给甘肃XX公司,双方并不存在借用证照的关系。

    朱XX庭审未到庭,但其向本院邮寄的答辩状辩称,答辩人的保证期间已经届满,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为本案本诉原告的所有诉请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1.答辩人在被答辩人与本案本诉被告甘肃XX公司及杨XX于2018年12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作为甲方担保人签字,答辩人虽然作为担保人签字,但在该协议中并未对担保债权的期限、范围以及担保方式作出明确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答辩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期间已经届满,被答辩人没有在保证期间向答辩人主张担保责任,答辩人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

    反诉情况

    甘肃XX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撤销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双方于2018年12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超付租金XXX元;3.判处围堵施工现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并公开对XX投XX公司及其公司道歉;4.判令反诉被告恐吓家人住院期间全部费用;5.本案诉费全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甘肃XX公司反诉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双方曾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反诉原告租赁砼运输车并按月向反诉被告支付车辆租金。合同同时约定因降雨等原因造成机械闲置超过15日,反诉原告将不再按月支付租金,而按实际运输天数支付租金。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反诉被告围堵施工现场人员、威胁反诉原告负责人,反诉原告被迫与反诉被告于2018年12月29日签订《补充协议》,对合同最终金额进行结算。因反诉原告未能依约付款,反诉被告起诉。反诉原告在2020年3月接到第一次开庭传票后前往业主方查询了《监理工作日志》,反诉原告又查询了施工期间施工现场的天气信息,天气信息与《监理工作日志》记载相一致,据此发现《补充协议》中金额计算存在错误,即反诉原告对《补充协议》中记载的合同最终金额存在重大误解,因此请求依法撤销《补充协议》,望准许。反诉被告围堵施工现场,扰乱生产办公秩序,阻断施工道路造成大型设备不到进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和经济损失。反诉被告诉讼期间纠结多人,到法人老家寻衅滋事,导致80多岁祖父恐吓得病,赴兰州住院治疗,应承担全部费用。

    审理中,甘肃XX公司庭审中对其反诉诉请第一项的数额予以口头变更,内容:判令反诉被告陇南XX公司返还反诉原告甘肃XX公司超付租金XXX元。

    陇南XX公司反诉辩称,1.其公司的法人赵XX与XX公司的法人杨XX之间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合法有效,理由就是签订该《补充协议》的依据就是杨XX于2018年10月1日出具给XX涵公司法人赵XX的承诺书,该承诺书上有业主方项目负责人朱XX作为担保人,承诺确定了截止2018年10月份XX公司拖欠XX涵公司机械租赁费的事实,这里面涉及到XX涵公司罐车驾驶人28人的事实;2.从2017年10月至2018年10月,由杨XX、唐XX签字确认的《XX投广西浦北风电工程罐车统计表》18张,这是对他们租赁期间租赁费的统计表,共计是XXX元。基于上述两个事实,XX涵公司赵XX与XX公司杨XX之间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据此,XX公司的反诉请求第一项没有事实依据,第二项反诉请求也没有事实依据,第三、第四项反诉请求不属于基于《补充协议》有牵连的诉讼请求,这是侵权责任里面的,因此该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反诉费由XX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31日,甲方(承租方)甘肃XX公司与乙方(出租方)陇南XX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含安全协议)》,内容“租赁物:砼运输车;使用地点:甲方施工的广西钦州浦北县风电工程现场,乙方依甲方要求提供租赁物的相关检验证明或资料;租赁日期:从2018年1月1日起至甲方实际通知退租之日止;实际计租日:租赁物通过甲方现场的功能检测、测试之日;结算方式:每月10号前,乙方将依甲方要求编制的《外租机械结算书》报送甲方申请结算。结算后的款项支付,原则上当月付清,具体由甲方确定;月结80%尾款,退场30日内结清”。

    2018年10月1日,杨XX、赵XX签订《承诺书》,内容“我叫杨XX,现承诺于2018年10月12日前支付陇南XX公司服务于XX投XXX风电一期工程风机基础混凝土罐车租金XXX元,剩余以合同条款结算后于2018年10月30日前支付到总租金80%,余款部分于2018年11月30日前全部付清。基础浇筑完毕后,罐车报停不计租算,承担司机工资28日,每天共5600元。如2018年10月15日前未收到此款,发生一切损失由我承担。承诺人:杨XX。运输任务随叫随到,在此期间如陇南XX涵不配合砼运输任务,本承诺全额可拒绝支付。承诺人:赵XX;承诺人:杨XX;”。

    2018年12月12日,甘肃XX公司(甲方、委托付款方)与陇南XX公司(丙方、收款方)签订《委托付款协议》,内容“甲方授权中XXXX公司(乙方、付款方)向收款方陇南XX公司支付XXX元(实际支付数额以甲方、丙方最后结算的数额为准,但委托支付金额不超过XXX元);甲方对委托付款金额有异议,可向丙方进行查阅,乙方对待付款金额的真实性、准确性不负有审查和鉴别责任。以下任何事项发生变更时,丙方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1)收款人名称(2)收款人开户银行及账户,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因甲方未能将变更及时通知乙方,乙方仍按原收款方户名、账户等付款引发争议的,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本协议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可另拟协议补充条款,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其中有一方未签字盖章确认,本协议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落款:甘肃XX公司(甲方、委托付款方)、杨XX;陇南XX公司(丙方、收款方)、赵XX”。中XXXX公司(乙方、付款方)未在该协议上签字或签章。

    2018年12月29日,杨XX、赵XX、朱XX签订《补充协议》,内容“甲方:甘肃XX公司,乙方:陇南XX公司;1.甲方与乙方于2018年1月31日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含安全协议)》合同,工程于2018年10月4日全部完工,根据合同约定和合同执行过程中实际情况,机械设备租赁费用决算金额为XXX元;截止2018年12月26日,甲方已向乙方支付机械设备租赁费XXX元,剩余机械设备租赁费XXX元;剩余机械租赁金分三批支付:第一批50万元,支付时间2019年/月/日;第二批30万元,支付时间2019年/月/日;第三批XXX元,支付时间2019年6月30日-2019年8月30日。2.在约定支付时间内甲方未向乙方支付或未付清该批租金,则该批租金或该批剩余租金按照年利率/计算利息。3.甲方:杨XX;乙方:赵XX;甲方担保人:朱XX”。

    另查明,2019年6月1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受理陇南XX公司与甘肃XX公司、杨XX、中XXXX公司、朱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9月27日,本院因管辖受理该院移送本案。

    再查明,2017年10月10日,被告(甲方)中XXXX公司与被告(乙方)甘肃XX公司签订《浦北龙门风电场风机基础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文本》,内容:鉴于XX投XX公司与甲方已经签订浦北龙门风电场一期100工程风机及箱变基础、场内道路和改扩建道路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甲方取得了包括本合同项下工程在内的浦北龙门风电场一期100W工程风机及箱变基础、场内道路和改扩建道路上建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的施工承包权;甲方与乙方就分包工程订立本合同;分包工程名称:浦北龙风电场风机基础工程;分包工程地点:广西壮族自治区州市浦北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机械租赁合同(含安全协议)》、《承诺书》、《委托付款协议》、《补充协议》、《浦北龙门风电场风机基础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文本》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甘肃XX公司与陇南XX公司发生租赁争议,二者对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无异议,但就涉案《机械租赁合同(含安全协议)》、《补充协议》的效力各执一词。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审理中,陇南XX公司对甘肃XX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机械租赁合同(含安全协议)》真实性有异议,但其未向法庭提交反证印证该异议主张;由此,本院确认,涉案《机械租赁合同(含安全协议)》是签约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对签约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二,审理中,甘肃XX公司对陇南XX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补充协议》不予认可,其辩称其公司未在涉案《补充协议》上加盖印章,杨XX个人签字不能代表其公司意思表示,该协议对其不发生法律约束力。经询问,陇南XX公司、甘肃XX公司对赵XX、杨XX分别为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无异议,双方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印证杨XX与赵XX个人存在经济争议或个人之间存在涉案租赁事实;再查证涉案《补充协议》,协议内容指向涉案《机械租赁合同(含安全协议)》的履行事实;由此,本院认为,甘肃XX公司的该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即赵XX、杨XX所签订的涉案《补充协议》应为职务行为,甘肃XX公司、陇南XX公司应对该协议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关于租金数额的问题;审理中,陇南XX公司诉称甘肃XX公司拖欠租金198万元;甘肃XX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甘肃XX公司反诉诉称其对涉案《补充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双方之间的租金实际为XXX元,其已向陇南XX公司支付租金421万元,超付了XXX元。对此,本院认为,第一,甘肃XX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涉案《机械租赁合同(含安全协议)》、砼运输车出勤统计表复印件、租金支付凭证不足以反证其该反诉诉称,其陈述超付租金XXX元是“在现场要钱就给付,最后不注意,没统计好,才发现超付了”,该理由既不充分,也不符合情理;根据举证责任的原则,甘肃XX公司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第二,审理中,陇南XX公司对甘肃XX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付款凭证无异议,其认可收到甘肃XX公司的租金421万元。据此,结合以上两点,本院确认,涉案争议的租金为XXX元(XXX元/租金总额-421万元/已付租金)。与此同理,依据该认定意见,对甘肃XX公司反诉主张撤销涉案《补充协议》及退还超付租金XXX元,该反诉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即甘肃XX公司应当向陇南XX公司支付租金XXX元。

    关于本诉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结合前述查证的事实及认定意见,涉案《机械租赁合同(含安全协议)》、《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不计算利息,陇南XX公司的该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诉中中XXXX公司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结合前述查证的事实,陇南XX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印证其该诉请主张;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陇南XX公司的该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诉中杨XX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结合前述查证的事实及认定意见,陇南XX公司的该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诉中朱XX的责任问题;审理中,朱XX向法庭提交答辩状辩称其保证责任已免除;对此,本院认为,结合前述查证的事实及认定意见,朱XX的该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反诉诉请“围堵施工现场的损失、道歉、住院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审理中,甘肃XX公司就该诉请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印证其主张;其该诉请缺乏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X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XX担保法》第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甘肃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陇南XX公司租赁费XXX元;

    二、被告朱XX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陇南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甘肃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2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77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560元,合计35280元;由甘肃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贾XX

    人民陪审员翟XX

    人民陪审员李X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柳X


  • 2020-09-30
  •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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