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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发生后车主仅垫付部分费用,通过诉讼成功要回全部损失。

  • 交通事故
  • (2021)鄂1181民初142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沛律师
成功为当事人获得相应赔偿。

案件详情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1181民初1422号

    原告:丁XX,男,1955月1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湖北省麻城市XX垸53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沛,湖北XX律师。

    被告:熊X,男,197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湖北省麻城市龟山乡西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汉水桥街解放大道278号华汉广场3号楼2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XXXX3917419H.

    负责人:夏XX,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亮,中XX公司员工。

    原告丁XX诉被告熊X、中XX公司(以简称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沛、被告中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

    原告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8049.73元(详见赔偿清单);2.依法判 决被告二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3.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 和理由:2020年9月29日,被告熊X驾驶鄂JXXX小型普通车行驶至石桥垸村路段与原告丁XX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 相撞,造成丁XX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麻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熊X与丁XX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丁XX送院住院治疗33天,原告丁XX的损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鄂JXXX小型普通车在被告中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熊X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丁XX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垫付了医疗费用10876.44元并,给付了原告丁XX现金5000元,原告丁XX在得到保险公司理赔后 应当退还。

    被告中XX公司辩称,1.对该事故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公司在标的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有效的情况下承担保险赔付责任;3.原告方部分诉请过高,且不合理;4.本案所涉及到的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被告熊X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互印 证,可以作为证据予以采用;2.原告提交的案外人门诊票据尾号为6603(金额为136.5元)、7299(金额为80元)、1238(金额为217.5元),系原告丁XX的亲属在原告丁XX住院期间照顾做的核酸检测,属必须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另外有四张在院外购药的小票共计799元,没有相关医嘱,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其中误工期限结合其诊断证明进行认定。

    对本案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20年9月29日,被告熊X驾驶鄂JXXX小型普通车行驶至石桥垸村路段与原告丁XX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丁XX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麻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熊X与丁X文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丁XX送院在麻城市人民医院和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共计住院治疗33 天,原告丁XX自己花费医疗费107162.7元、被告熊X垫付了医疗费10876.44元并给付了原告丁XX现金5000元,原告丁易文的亲属在为照顾丁XX住院做核酸检测花费434元。原告丁XX的伤情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1月11日作出鄂黄冈博林鉴[2020]临鉴第6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原告丁XX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后续医疗费用28000元或据实结算,伤后误工损失日评定为24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鄂JXXX小型普通车在被告中华财保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被告熊X驾驶车辆与原告丁XX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丁XX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 警部门做出事故认定,熊X与丁XX负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丁XX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原告丁XX与被告熊X按照事故责任各自承担,被告熊X承担的赔偿由被告中XX公司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被告熊X垫付的医疗费用15876.44元在扣除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后原告丁XX应当退还。

    就原告丁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123039.14元(丁XX107162.7元、被告熊X”垫付10876.44元);

    2、后续治疗费28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x33天);

    4、营养费住院期间990元(30元/天x33天),出院后855元(15元/天x57天),共计1845元;

    5、护理费用10530元(42677元/天*365天x90天),核酸检测费434元,共计10964元;

    6、残疾赔偿金110118元(36706x15年x20%);

    7、误工费按农林牧业标准计算至定残之日止112天计11003.3元(35859元/天*365天x112天);

    8、交通费酌定1200元;

    9、精神抚慰金6000元;

    10、鉴定费2500元;

    11、摩托车损失酌定1600元。

    综上所述,原告丁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297919.44元。

    原告丁XX的上述损失:1、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部分为154534.14元(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被告中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8000元,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136534.14元,由原告丁XX承担50%为68267.07元,由被告中XX公司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负责赔偿68267.07;2、交强险伤残赔偿部分139285.3元(包括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被告中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摩托车损失1600元由被告中XX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4、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熊X负责赔偿。综上,被告中XX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丁XX损失227152.37元,被告熊X应当赔偿原告丁XX损失2500元。因被告熊X垫付的医疗费用15876.44元,原告丁XX应当退还被告熊X13376.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XX公司赔偿原告丁XX损失227152.37元,原告丁XX退还被告熊X垫付

    费用13376.4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0元减半收取共计2660元,由被告熊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1-06-03
  • 麻城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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